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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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将该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并由法制委员会转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对草案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整理后告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征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研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作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修改,提出批准文本草案,或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再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四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颁布之日起20日内,将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废止本市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本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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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4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和集体商业的补充。开放城乡集市贸易,是国家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为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扩大物资交流,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集市贸易市场上经营的商品以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为主。国家允许上市的其他商品也可以上市。
第三条 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生产的农牧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以上市。国家实行计划收购的产品,必须首先保证完成交售任务。
提倡和鼓励以盐粮交换为主的农牧产品交换。
第四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人生产的手工业产品,凡国家不收购的,或完成交售任务以后的剩余部分,均可上市出售。所需原材料,允许上市自购。
第五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办的磨坊、油坊、挂面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自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六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营业和自购原料。
第七条 城镇集体和个体屠宰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农村牧区购买菜牛菜羊和生猪。
第八条 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或附近社队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九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可以从事人肩、畜驮,运销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十条 有证商贩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到集市上经营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
第十一条 国营农、牧企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向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的产品可以上市。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自产的蔬菜、水果等产品也可以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工业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自销的部分,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到农牧区和在集市上采购农牧副产品,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抬价和压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废旧有色金属。
(二)贵重药材、走私物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三)粮票、布票、石油票等各种无价和有价证券。
(四)赌具、违禁品。
(五)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书。
(六)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
(七)假药和未经药政部门检验批准的药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上市的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的价格,可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售自产的蔬菜、水果,不得高于国家牌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自销的产品,有证商贩经营的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不准加价和
高价出售。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严禁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和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行为。
第十八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代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把市场搞活管好,为购销双方服务。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对进入集市成交的商品,由市管会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财物、勒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犯罪分子,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违者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靠群众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对积极管好市场,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