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1:12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财政部、国家旅游局


意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入境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越来越多,对外宣传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以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为媒介,不失时机地开展宣传工作,使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的人民了解中国,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是对外宣传的重要
途径。
多年来,全国外文书店在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的领导下,不断增强外宣意识,积极开展工作。在旅游、交通、财政等部门的支持下,陆续在一些大中城市的涉外宾馆、饭店、机场、车站设立了销售点,发行了大量的外文书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供港
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购买或阅读的书刊品种还比较少;发行渠道还不够畅通;有的涉外单位对陈列和销售国内出版的外文书刊重视不够。为了进一步加强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外宣传工作是国家总体外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宣传、出版发行、旅游、财政部门都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我外文书刊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在新的形势下,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发行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转变工作作风,
改进工作方法,为促进和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科技合作和文化、教育等领域的交流做好服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宣传小组,要加强与外文书店的联系,指导外文书店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对外书刊宣传工作,并帮助协调,解决其对外宣传工作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按照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92〕
财外字第56号)的规定,进一步调动发行外文书刊的积极性,支持和鼓励外文书店积极有效地开展对外宣传工作。
三、国家规定的旅游单位及涉外场所,要进一步重视对外宣传工作,积极支持外文书店发行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在营业场地上尽量提供方便,或采取寄售方式,共同搞好对外宣传工作。
为了鼓励外文书店、宾馆、饭店从事销售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根据中央对外宣传小组、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做好对外宣传书刊陈列、销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外文字〔86〕1514号)的有关规定,要认真落实对有关人员的奖励。
四、外文书店要紧紧围绕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对外宣传书刊发行力量,积极组织货源,增加品种,突出特色。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促销活动,主动热情地向港澳台同胞、外宾宣传推荐国内出版的介绍我国情况的外文书刊,认真及时地做好非贸易宣传品的转发、赠送、陈列工
作。千方百计扩大我外文书刊销售,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外文书店发行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业务培训和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党委对外宣传小组和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外文书店的领导,依据中央对外宣传的方针政策,对外文书店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于在开展对外宣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宣传、新闻出版、财政、旅游等部门要密切联系,互相支持,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1993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国家教委于1997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理论学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

  从高校毕业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绝不是平等的,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的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也就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就业协议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大多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二、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都是针对合同得以履行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担保。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劳动者一方能够履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缘由不同。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了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及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医疗费用减免和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分别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监察、审计派员参加的农村重大疾病审核小组,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审核小组每个月例会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的对需救助的病例进行审核。
第六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困难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八条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给予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救助。
第九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乡(镇)政府在调查核实,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经市审核小组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和拨款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县(区)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三等)》;
(二)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理赔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在定点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全市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医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并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