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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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千方百计实现今年净增就业800万人以上,实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0万人以上的工作目标,必须大力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重要意义
  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好困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千方百计解决好群众的就业问题就是为人民办实事,就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今年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方针政策的关键之年。要把加强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作为落实再就业政策、推动工作进展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主动协调商请新闻媒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宣传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中央的方针政策及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树立和宣传一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典型。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和咨询服务,使下岗失业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政策,各级基层机构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用人单位积极运用政策,营造一个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增强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地要制定宣传计划,把握不同阶段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安排宣传和咨询活动,并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将宣传和咨询服务与本地区开发岗位送信息、组织培训送技能、指导创业给政策等实际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使群众看得见、摸得着。要抓住再就业工作落实中的热点、难点和切入点,组织开展宣传和咨询服务,贴近群众,贴近实际,采用通俗易懂和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做好政策宣传和阐释工作。对下岗失业人员反映再就业政策不落实的问题,要开展舆论监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

  三、充分运用多种媒体开展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组织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支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开设专栏、专题、热线、服务台等多种形式搞好宣传和咨询服务。要注意指导各类媒体,把握宣传报道方向,并主动为他们提供更新、更多的新闻线索和报道素材。要加强上下联动,及时上报再就业工作信息和新闻线索,便于中央媒体向全国开展宣传报道。各地已经建成开通的劳动保障部门政府网站和劳动力市场网站要保证24小时开通和正常运行,并在醒目位置开设再就业专门栏目,及时公布再就业政策措施、办事流程和政策落实情况。要保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lss.gov.cn)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站(www.lm.gov.cn)的有效链接。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开展互动方式的再就业咨询服务和网上办理再就业有关事务。尚未建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相应网站。

  四、积极做好服务窗口和街道社区平台的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的服务场所是宣传劳动保障政策的重要窗口。街道社区是劳动保障部门直接为下岗失业人员进行服务的基层工作平台。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在服务窗口和工作平台上开展政策咨询的规章制度,开设专门的政策宣传栏,印制和散发宣传品,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了解政策、办理手续。要对街道社区平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政策业务培训,强化政策咨询能力,使下岗失业人员获得满意的咨询和服务。

  五、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服务电话和监督举报电话
  各地还要设立专门的咨询服务电话,开展日常再就业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立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政策咨询服务的同时,面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各项劳动保障业务的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中心使用由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全国统一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应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人工应答、自动语音、自动传真、计算机网络、数据库等项技术,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相联接,向社会提供每天至少6个小时的人工服务,24小时的自动语音服务。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是社会公益性服务,应免收信息服务费。要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咨询服务电话,组织抽调符合技术要求、熟悉政策的工作人员担当咨询员。要建立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举报机制。5月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普遍建立再就业政策监督电话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报部备案,在本地开通12333服务后,再行并入。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切实推动再就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取得成效。为及时总结了解各地工作情况和经验做法,请各地于每季度后10日内向部办公厅报告季度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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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

李 刚**



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

法的正义价值通常又被表述为公正、平等、公平等其他的词,“这些词可以说含义相当,但意义强弱、范围大小可能有所差别,所以,在不同场合下应选择较合适的词。”[64]因此,从一般的意义、或者狭义上说,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之一的“正义”在税法中即体现为税法的公平价值。

第一节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传统税法学理论所论述的税法的公平原则只是指征税的标准问题,如果仅由此而推导出税法的公平价值也是如此,是远远不够的。经过思考,笔者认为,税法的公平价值是由以下彼此间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三个层次共同构成的。

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

税法的公平价值的第一层次,是指税法的平等价值,表现为“税法面前人人平等”,反映了税法的形式正义问题,也是法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价值观在税法中的直接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政治口号,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为正式的法律规定,则最早出现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以及包含《人权宣言》的法国宪法之中。其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四层含义:第一,平等保护,任何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都予以同等保护;第二,平等遵守,任何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有法的权利,履行法的义务;第三,平等适用,法对于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而无因人而异的区别对待;第四,平等制裁,对于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或处罚,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违法犯罪而不受应有制裁的特权。”[65]同时,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校正正义发展而来的形式正义,就根本而言是和法律的普遍性联系在一起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66]
因此,平等价值体现在税法中,意味着就征税主体而言,必须依法对凡是属于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予以征税,对凡是欠、漏、逃、偷、抗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都应依法处理或提请司法机关处理;就纳税主体而言,凡是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条件的纳税主体都应依法纳税,同时,依法享有还付请求权等实体权利,以及申请税收行政复议权或诉讼权利等程序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第一层次的税法的公平价值主要体现为税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它包括了上述“平等保护、平等遵守、平等适用和平等制裁”四方面的内容。
然而,正如笔者在第一章中所论证的那样,在这里,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态与税法应有的公平价值状态出现了不相吻合之处。比如传统税法学理论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这一特征将“征税机关发生的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排除在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之外,给人造成的印象似乎是“征税机关不受税法管辖”,或者说,“税法”仅适用于纳税主体而不适用于征税机关。[67]——这显然有违体现为税法的法律适用平等的形式正义。

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

税法的第二层次的公平价值,主要是指税法的征税公平,即国家在税法中制定什么样的标准征税对纳税人来说才是公平的,也就是传统理论中通常所说的税法的公平问题。让我们从对西方税收(法)基本原则理论的历史发展的分析中,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来寻找答案。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发端于17世纪。英国的威廉·配弟(William Petty)在其所著的《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于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公平” 、“简便”和“节省”的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68]此后,德国的尤斯蒂于1766年出版了《财政学体系》,该书的精华部分是他提出的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69]18世纪末,正值资本主义迅速成长时期,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Adam Smith)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其中,平等原则是指:“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70]19世纪后期,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ph Wagner)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其第三项“社会正义原则”又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即一切有收入的公民都要普遍纳税(体现了税法公平价值第一层次“平等适用”的一半内容);二是平等原则,即根据纳税能力大小课税,税收负担力求公平合理。当代西方各主要经济学流派也都认为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两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上述西方税收(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对税法的公平等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倡导具有不可忽视的合理性。我国学者也都无一例外地认为在我国税法中也应体现和贯彻公平原则,只是具体表述不同,如“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原则”[71]、“普遍纳税与公平税负原则”[72]等,都体现出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
传统税法学理论认为,税法的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内容。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税收横向公平情况下,衡量标准有三种:一是按照纳税人拥有的财产来衡量;二是以纳税人的消费或支出为标准;三是以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所得为标准来测定。从各国税制实践来看,大多采取较为现实可行的第三种标准,这是由收入所得具有的货币所得和纯所得等特性决定的。一般认为,横向公平至少具有下述几方面的要求:(1)排除特殊阶层的免税;(2)自然人与法人均需课税;(3)对本国人和外国人在课税上一视同仁,即法律要求课税内外一致。
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税收纵向公平情况下,国家对纳税人实行差别征税的标准有两种:一是“利益标准”或称“受益标准”,主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数量,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多少来确定;二是“牺牲标准”,是以纳税人在课税前应得到的满足与课税后实际得到的满足之间的差额为标准。上述两种标准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以纳税人的主观感受——期望利益和牺牲程度来推定其纳税能力的,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甚至根本无从测定。事实上,所谓的税收纵向公平就是指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应如何干预才是公平的。
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为例,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之间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分配格局;[73]后者使高、低收入者负担相同比例的税额,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由此看来,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但即使如此,美国当代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对累进税制也提出了批评,认为累进税制“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管理问题”。他举例说,对一个第一年赚1万美元、第二年赚10万美元的人和一个两年中每年赚5.5万美元的人来说,依比例税制(proportional tax),两人缴纳的总税额是一样的;但依累进税制(progressive income tax system),第一个人就要比第二个人缴纳更多的税款。[74]所以,“累进税是再分配性质的,因此也就是征用性的(confiscatory),……并不按照纳税人为支付费用交纳的税款之比例而给予纳税人以相应的利益。”[75]同时,他还论证了收入的边际效用递减原则(principle of diminishing marginal utility of income)和赞成累进税制的得益理论(benefits-received rationale)都无法证明累进税制的合理性。所以,波斯纳认为,如果我们“将比例税制(这可能会比累进税鼓励更多的生产活动,同时管理成本也较节约)和向低收入团体提供转移支付(transfer payments)相结合,可能会使最贫困的人受益。”[76]
需要说明是,如果说形式正义要求同等地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那么实质正义则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认为,“正义观念的结构是相当复杂的。我们可以说它有两部分组成:(1)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同类情况同样对待’的箴言中(横向公平——引者注);(2)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不同时所使用的标准(纵向公平——引者注)。”[77]所以,就上述传统税法学理论关于税法的税收公平原则的论述来看,它实际上包括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方面的内容:横向公平指的是形式正义,纵向公平指的则是实质正义。
因此,税法的形式正义价值被分割成了两部分,一部分体现为“税法面前人人平等”,针对的是税法的所有主体;另一部分就是税法的征税公平,仅针对纳税主体而言。同时,这两部分又分别存在于税法公平价值系统的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当然,这只是笔者为了逻辑地建构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而作出的人为分割,上述两部分共同作为税法的形式正义价值的组成部分,在理论上是一个整体。

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

税法公平价值的第三个层次是指作为征税的实质主体的国家为什么要征税或者说国家征税是否应该。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而喻且不证自明的命题。但笔者认为,这是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内涵的最深层次,对其加以分析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深刻地认识税法的公平价值。换言之,这也是一个税法(收)本质的问题。
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认为,“为何要课征税收,其正当根据是什么,这是在税收的历史上,很早就一直阐述的问题。它与如何看待国家的本质,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78]关于国家与税收以及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笔者在第一章中已经有较为详尽的阐述。概言之,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所体现的契约精神及其内涵的公平价值,相对以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为基础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言,更符合“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因此,笔者主张以前者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及其内涵的公平价值”来修正和完善我国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79]简言之,即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和各种类型之中贯彻和体现作为“契约精神和公平价值”之具体化的“平等原则”。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平等原则”不是第一层次上的作为形式正义的税法的公平价值的反映,后者是指税法主体(主要是纳税主体和征税机关)平等地适用税法,是一种税法主体的“外部平等”,而前者则是指税法主体相互之间(主要是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以及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平等性问题,是一种税法主体的“内部平等”,因而具有更根本的意义。
为此,笔者试图借助第一章中所描绘的“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以下简称“示意图”)来逐一发掘并分析“平等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两个层次、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与含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一层次
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一层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包括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图示①)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纳税人与作为形式征税主体的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以下简称“征税机关”)的税收法律关系,从整体上看,主要就是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也包括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出于形象地构建“示意图”的需要,笔者人为地将税收法律关系中本来作为整体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发生在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并包含于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当中,另一部分则发生在征税机关与国家之间(图示②)。后者主要是指与税收收入或税收利益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律关系,比如因税收收入的转移支付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等;前者则主要是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的税收行政程序性法律关系,比如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直接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以及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通过司法机关而间接发生的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在税收法律关系当中,具有更加重要意义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上述第一部分的税收行政程序性法律关系;但是,当这一部分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时,其又次要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下,笔者主要是就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论述。
(一)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广义上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它不能、也无法仅从狭义上去理解,必须要结合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才能合理解释。
所以,狭义的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就是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因税款的征收(公法上税收债权的实现)和缴纳(公法上税收债务的清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传统税法学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如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80]但传统税法学还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对征税机关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通常把征税机关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称为“义务主体”或“纳税义务人”的原因之一。[81]无论如何,这是不正确的,是对契约精神之“平等”与“权利”要素的背离。尽管有学者后来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82]然而,他们关于“纳税主体主要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而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纳税主体还享有更重要的实体性权利,其中以纳税主体因还付金、超纳金和误纳金而对征税机关享有的“还付请求权”为突出代表。还付请求权又可称为返还请求权或退还请求权,是指由于征税机关对还付金、超纳金以及误纳金的保有没有法定根据,因而纳税主体可以请求予以返还的请求权;其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是因征税机关的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公法之债。[83]
实际上,仅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一名词本身来看,我们都可以发现“平等”的影子:(1)债权债务关系是民商法的基本调整对象之一,长期以来处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等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支配之下,以致于其自身都具有了“平等”的内涵,这一点不可避免地要或多或少地反映于其基本性质亦定位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中;(2)而“法律关系”——这一来源于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84]自产生之初就带有民商法之“平等原则”的烙印,似乎也给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痕迹”提供了一点理论上的渊源。但是到此为止,我们只是解释了税收法律关系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性,至于其本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性,还有待于笔者在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二层次上阐明。
(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以上主要是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角度论证了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平等性问题,那么,从同样处于“示意图”第一层次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其平等性又如何呢?
其实,自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有学者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85]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86];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87]在借鉴和参考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述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传统税法学之所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归纳为“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其理论误区除了忽略或没有深刻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质乃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主要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混淆了一般税收行政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一般的税收行政关系是一种完全的隶属关系,一种绝对化的支配关系,表现为固定不变的主动与被动关系。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则不同,其特性在于:(1)双方当事人存在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无论“这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特殊情况如何,不论他(它)是个人、组织或政府,他(它)们在法律上、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否则,就不可能构成一个法律关系的两极”。[88](2)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不是一种完全单向性的支配关系,其主动与被动只是相对的。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是被动的接受支配者,但也可能成为主动的支配者,如纳税主体依法行使其还付请求权时,实质上就含有“支配”的意思,征税机关此时只能退还有关金额给纳税主体。同时,对征税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征管者,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约者;而纳税主体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所以,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主动地支配与被动地被支配关系具有双向性,允许角色的相互换位。
当然,不可否认,由于税收行政关系是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后者不可避免地存在、或者说保留有前者的某些“不平等”特征,不可能象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其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立与分配几乎完全对等均衡。但这仅仅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有限的“不平等”,绝不能把这种“不平等”的表象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加以认定。而且,正是由于税收行政关系中客观存在的主体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性,才需要用税收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从而使其转变为平等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