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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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方和部门要求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是否应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三、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四、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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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秘字第34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就你们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证明材料,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应当订入诉讼卷宗,永久保存。
(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留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签,注明年度、档案,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15年,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经院领导批准后销毁。
(三)对于尸骨、尸体,经有关部门鉴定或照片附卷后,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死者亲属要求收回的,可予发还;如果死者亲属不收回的,可由司法机关埋葬,对今后确实不会再用的尸骨、尸体,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予以处理。
此复。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纳入国家年度用地计划。用地计划由省计委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省有关部门下达,但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中方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商投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七条 中方企业与外商投资者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用地需求,按规划预征土地。
  预征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办理。
  所预征的耕地,先给农民予付20-30%的征地费,提前办完征地手续,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可暂由农民继续耕种,待建设项目用地时再补付其余70-80%的征地费。
  在预征土地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多年生植物。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有偿有限期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批准,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关于征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银行资信证明和项目批准文件,按用地审批权限向有权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者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征拨用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定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者和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后,汇总有关征地文件、图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延续用地、变更用地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手续齐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在收文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其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在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才允许转让、出租、抵押;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投入规定的基建资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最长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半年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续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用地及相关的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如需要开发利用,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除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和级差收益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获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也可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期内的全部使用费。一次交清的,土地使用费调增时,不再加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土地供需变化适时加以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办法和土地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省土地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10倍以下2倍以上的罚款,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的用地范围、条件、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
  补办用地手续时,对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用地的条款,予以维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指定区域内成片开发经营土地的,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优惠,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2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