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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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1日)
深建字〔2003〕9号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我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理条例》)及《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
  (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负责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下列合同应当备案:
  (一)合同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
  (二)《监理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中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监理合同;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咨询费在2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合同。
  第五条
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发包人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人按工程项目管理权限送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使用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不使用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其申请备案的合同条款应当比合同示范文本更为翔实、具体,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不含咨询合同)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和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为依据。
  第八条 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施工合同正式文本副本一式8份;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报建信息登记核准表(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文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施工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五)工程项目经理名单及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九条 施工分包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分包合同正式文本副本一式5份;
  (二)建设工程发包人同意工程分包的证明文件(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分包人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总包人的支付保函和分包人的履约保函(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分包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条 监理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合同正式文本副本6份;
  (二)直接发包提供计划立项批文、装饰提供装修许可证(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经招投标发包的,提供程序完成证明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监理执业责任保险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六)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七)签订监理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分包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一条 造价咨询合同备案应当填写合同备案表1份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造价咨询合同正式文本副本5份;
  (二)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项目负责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工程造价咨询执业责任保险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签订咨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咨询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收齐合同备案资料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应随到随办,并于当日完成备案工作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使用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收齐合同备案资料后3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负责办理合同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提请备案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相互提供工程担保或监理人未按规定购买监理执业保险的;
  (三)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未招标投标的,或者施工合同价与中标价不符的,或者结算原则与中标原则相背离的;
  (四)低于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签订合同的;
  (五)备案材料不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情形的。
  第十四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关提出的合同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各类合同如有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在签订补充合同7日内到合同备案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依据《招标投标条例》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补充合同签订,不得违背该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工程停建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交其变更原因的报告书。
  第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同备案情况表及有关资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和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违法的合同予以备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深圳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不影响本办法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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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2]273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规定》,深刻理解其含义,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规定》在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建立社会信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立案庭接收有关申请材料,确定案号,并将有关申请材料移交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由该审判庭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三、企业破产申请人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四、企业破产案件当事人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五、根据《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切实保证《规定》的有效实施。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6〕5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促进市场有序、适度、健康发展,依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场规划、建设(已建、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管理、服务及交易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市区有固定的交易场所,有一定数量摊位,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设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集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保、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区内市场布局规划、选址、市场建设;
(二)负责市场物业管理,市场资产运营,代办各种营业证照,代收营业、租赁等各项税费,提供市场服务;
(三)受有关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
行查处;
(四)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市场的防盗、防火工作;
(五)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
上档升级;
(六)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
(七)指导各县(市、区)市场建设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场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管理,未经市场办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市区建设市场。
第六条 市场办应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规划,拟定市场建设和发展专项规划。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的市场,保证每万人拥有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预留场地用于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市场用地的用途或功能。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禽蛋、副食品市场的,应复建或就近重建不小于原有面积的市场。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开办各种形式的市场。
第九条 申请建设、开办市场的,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场选址情况及有关规划资料及图纸等;
(二)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三)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市场申请书。
第十条 新建市场实行联审制度。
凡需建设、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办提出申请,由市场办会同规划、建设、工商、环保、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审,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改建、扩建、重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市场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报市场办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一条 市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市场建成后,由市场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办对市场进行统一管理。
政府产权的市场由市场办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
集体产权和个人产权的市场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责任,接受市场办的管理。
自发集贸市场和占路集贸市场由市场办规范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留或取缔。
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市场办审批同意,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一)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及经营方式、范围的情况;
(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三)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五)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六)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批准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办统一代办各种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经营户对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办受有关部门委托统一收取摊位(设施)租赁费、临时占道费、市场管理费(包括信息费、卫生费等)。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
对享受减、免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资费标准;
(三)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四)提出开办、变更、停业等申请;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市场各项管理规范,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违禁商品或提供违法服务活动;
(五)销售不足量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办要在各集贸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和公平秤,公布投诉电话,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市场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第二十四条 擅自更改市场用地的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设、开办的市场逾期不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场办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拆毁和占用市场设施。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场基础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市场办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未达到要求标准的,由市场办代为维修,代为维修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市场管理机构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场办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场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经营户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逾期不交纳税款的,限期补交,到期仍不补交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市场建设管理办法》(邢政〔200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