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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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自1978年开始建设的“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以下简称“三北”工程)是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到2000年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工程建设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由建设初期的4.3%提高到12.48%,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总结积累了许多经验,但也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工程建设成果,确保如期完成国家批准的2001-2025年第二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加快生态省建设,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2001-2010年“三北”工程建设十年规划,并抓紧制定2011-2025年工程建设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措施及资金来源,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林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涉林单位,及时编制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承担;变更规划内容时,应当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三北”工程建设以防沙治沙为重点,突出水蚀灾害和盐碱地治理。在工程建设区域内积极开展退耕还林等其他林业生态工程,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益。工程建设应当突出重点,规模推进。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林业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达到80%以上。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随意改变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提供或者使用假劣种苗、无正当理由不完成造林任务或者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造林保存率未达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三北”工程建设采取国家补助、地方人民政府配套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工程建设配套、工程建设管理、科技支撑所需资金和经费。在工程建设区域内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增加林业开发建设资金份额,扩大工程建设的投资渠道。鼓励乡(镇)、村、个体、各行业、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对工程建设投资。从事民营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银行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规定,国家投入和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各级林业、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四、“三北”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扶持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造林活动,大力发展民营林业,不断提高个人、个体业者、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营林造林的比重,加大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营林造林的力度。造林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工程建设补助费;经分类区划界定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享受国家生态效益补偿政策;除国有和国家投资补助营造的防护林不得拍卖、转让或者用于顶资、抵债外,其它形式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可以依法拍卖和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承包者申请造林地或采伐林木的,可以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五、认真履行“三北”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切实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兴办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等形式的民营林场,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种的承包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延长。承包权可以依法继承。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约定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依法减轻承包者负担,禁止向承包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六、进一步加强“三北”工程建设管护,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严格防护林采伐制度。界定为重点生态林的,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可以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抚育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林木未达到生理成熟期,除抚育间伐外,不得进行更新皆伐;符合采伐条件的,在制定更新计划和措施后,方可办理采伐许可证,伐后必须及时更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依法打击盗伐、乱砍滥伐和侵占蚕食林地等破坏工程建设成果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大力推广沙地抗旱造林、黑土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和农防林小网窄带等先进技术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吸引科技人员参与“三北”工程建设科研攻关和科技推广工作,重奖有突出贡献者,实行经济效益与个人利益挂钩。要将科技推广项目列入工程建设计划,同步立项、同步审批和同步检查验收;对重点科研成果推广,实行单独立项,重点扶持。要调整林种结构,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混交,同时做好种苗基地和种苗市场的管理。在工程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中,应当应用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三北”工程管理队伍建设,稳定机构,强化职能,配齐、配强管理人员。已经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指导工程建设承包、技术服务、检查验收、林权争议仲裁等有关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工作站的,应当尽快配备懂林业技术的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乡(镇)林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林业中专以上学历。

九、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三北”工程建设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其纳入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林业、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垦、水利、煤炭、铁路、公路、轻工、造纸等有林行业,应当认真负责完成所承担的工程建设任务。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要求办好造林绿化点,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爱林。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要大力推广拜泉县加强领导,科学规划,政策扶持,全民参与,注重实效,坚持不懈营造防护林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不断把全省“三北”工程建设推向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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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我省水路运输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我省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采金、防洪等船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船舶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内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拥有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乡镇船舶制造(修理)厂、点,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辽宁省船舶制造(修理)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乡镇船舶制造或修理业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二)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配备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五)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六)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客船、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条 专门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超载航行,无证驾船,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梅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水库、江河、沿海等旅游区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幸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初字第284号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刑终字第9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于其中的“犯罪地”,理论上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但在实践中应注意对于犯罪地不应作过分的外延解释。

三、基本案情
江钻公司是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大型企业,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实现了牙轮钻头产品的专业化、国产化。按照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江钻公司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人幸某1983年8月大学毕业后即进入江钻公司工作,历任车间技术员、产品开发研究所主任、人力资源部培训处经理等职。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确知悉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2001年7月,江钻公司机构改组,被告人幸某所在的人力资源部培训处将撤并,幸因此萌生离职的想法。2001年8月初,幸某和丈夫王某自荐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经数次商谈,于2001年8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9月24日,幸某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同年10月,幸某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2002年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被告人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后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1/2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同时,幸某还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后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由幸某指导设计的立林公司有关牙轮、牙掌轴承的图纸与江钻公司的相关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亦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而江钻公司的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及包括《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在内的相关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后江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至2006年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四、法院审理
潜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该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通过该产品的生产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同时,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因此,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幸某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幸某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信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幸某的行为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2006年6月30日止)为10692282.61元。
综上,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决: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决后,幸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的形式和内容缺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原判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幸某的两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幸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某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经汉江中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针对幸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其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江钻公司将其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故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实用性,并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同时,江钻公司先后制定了《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对该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常,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其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却在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立林公司,并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来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幸某主观上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具有进行知识产权鉴定的资格,该单位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而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接到江汉油田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后,随即确定了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检索了公开文献,召开了专家鉴定会议。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就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这一专门性的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分析、比对后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书》,且该《技术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法收集的,其内容客观、真实。故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辩护人提出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是经湖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其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在依据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立林公司三牙轮钻头销售的情况、江钻公司的财务依据和财务报表等鉴定资料,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得出江钻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并将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1/2LHJ517等型号的牙轮钻头。幸某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因此,可以认定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的钻头轴承图纸、制订的相关企业标准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给江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由辛某指导设计的立林公司有关牙轮、牙掌轴承的图纸与江钻公司的相关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亦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也不能证明立林公司的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相反,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均指向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因此,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其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幸某却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在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该部分技术资料。因此,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幸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000余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原审根据幸某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对幸某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上诉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由此,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幸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但法院却以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了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那么,刑事案件的管辖和立案是如何确定的,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又是否正确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可知,实务中一般而言,以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常态。这是由于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有关案件情况,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刑事案件。但在碰到某些情形,如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民愤较为强烈,且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等,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所谓的“犯罪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它还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
那么由此说来,本案中潜江法院的管辖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带走秘密资料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如其将有关的商业秘密资料带回家做进一步的开发、研究的情况也并非不存在。同时,在实践中,以犯罪行为预备地来确定管辖亦非管辖的常态。如果对该管辖规定做任意解释,不仅公安机关经常会陷于被动,致使很多的刑事工作难以开展,而且一旦刑事司法权被滥用,极可能会出现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一些公安机关随意动用刑事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的竞争对手,使本应公正的刑事执法成为介入经济纠纷的不良工具。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管辖问题,常态的应是以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其中,犯罪行为地应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管辖一致,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即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由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本案中,潜江法院作为幸某犯罪行为预备地的所在地法院来对案件进行管辖,可能是存在不合适之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