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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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二、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行初审,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初始登记的,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三)转移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四)他项权利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注销登记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房屋权利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它情形。”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删去第五章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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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
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
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条 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
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条 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
第六条 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
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
米,鲂鱼叉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
须成熟后方可采收。
第七条 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
方法
第八条 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九条 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
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十条 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
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
高。
第十二条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
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
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
罚:
(一)无捕捞许可证及持无效许可证捕捞者,违反禁渔区者,除没收非法所得
和用具外,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一百五十至五百元。
(二)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和被取缔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及渔获物幼鱼比例大于
同品种20%的,在淀区猎捕水禽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罚款二十至四百元,
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百元。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除
没收渔获物外,罚款十至四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十元。
(四)买卖出租、转让以及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
捞许可证,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收购、贩卖违反本办法捕捞的渔获物,除全部没收渔获物外,按渔获物
折款的20%罚款。
(六)使用渔鹰捕捞者,每只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罚款和赔偿资源
损失费。
(七)毒鱼、电鱼、炸鱼者,没收用具和渔获物,罚款二十至一千元,赔偿资
源损失费五百至二千元。
(八)偷捕养殖水产品和破坏养殖设施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罚款五百至一
千元
(九)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掠夺性经营的,发证机关
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拒绝管理、阻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
船、渔获物、他人养殖产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收缴的罚款和赔偿的资源
费及没收的渔获物,必须开列收据。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木材生产单位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出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明、证件:
(一)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九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筏)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一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体运输户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按规定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地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六)填发机关更改后未加盖专用章的。
第十八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
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让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
在检查过程中和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和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五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可以处以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收超过木材运输证规定数量部分的木材时,可以没收实物,也可以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载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户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峻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