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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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四)本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行政专署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级行政管辖区内开展食品抽样检测活动。
第九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投入生产前须提供所需资料和样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审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部审查批准,报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食品广告的审批,按《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
学评价。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五)食品标识、说明书、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产品卫生检查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巡回检查,按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监测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出示证件,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采样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测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按规定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假、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按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地方、行业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字并移交承办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检验样品保存期不少于一个月或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保存样品。
第二十七条 检验者应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卫生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报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领取检验报告期限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六章 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的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发病地点、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及中毒病人发病前四十八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的可疑进餐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五)采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六)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四)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限制,并实行无偿采样。
第三十四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
第三十五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及其它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不足的,及时补齐或补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依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 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99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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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12号)

1999年1月18日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128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因停业、解散、注销、被吊销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
该法人股东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算。该法人股东所持该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并由清算组织或债权债务责任人代表原法人股东行使权
利,签署有关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书。该法人股东丧失法人资格后,其投资入股的有
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自然人股东因出国和被判刑不能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
为履行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
东地位。
上述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时,除需提交变更、注
销登记的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
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定,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
书。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目前,“送达难”已经成为一个困扰法院的难题,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并妨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科技飞速发展的当前背景下,电子邮件送达是邮件送达制度的延伸,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拟对电子邮件送达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做一个浅显的探讨。

  一、目前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困惑

  (一)直接送达存在的问题。直接送达,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作为一种最为简便有效的送达方式,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送达;二是送达地点的规定范围过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务中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大多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因此,法院在直接送达时往往找不到当事人;三是签收人的范围过小。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一般都规定,如果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而不仅仅限于同住成年家属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前,外出打工人员居多,一起同住的成人家属很多时候是随当事人一同在外务工生活;四是受送达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在送达中,有的受送人恶意逃避送达,电话联系时受送达人常以不在本地为由拖延时间,或故意躲避不予领取。直接送达时,明明是被送达人却不承认,法院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也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面对上述妨害诉讼的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缺乏有效的惩戒手段,送达工作步履艰难。

  (二)司法专递的有关问题。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实践中很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邮寄送达也存在弊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送达与否的依据。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尤其是特快专递,费用较高,而此项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难操作。

  (三)留置送达实际困难

  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见证人的义务,同时又把留置送达限制在被送达人的住所,使得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四)公告送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并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一是根据公告送达要求采取公告送达必须穷尽其它送达方式仍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但实践中往往并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就采用公告方式。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导致错误适用。某些原告缺乏诚信,从自身原因出发,采取欺诈手段,故意提供虚假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故意编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从而导致公告送达。多数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无从知晓案件进程,进而失去出庭的机会,但法院公告期满直接开庭宣判。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受送达人这时才得知判决的情况,提出异议,影响案件的顺利执行。

  (五)委托送达及受委托送达工作

  根据《民诉法》八十条、《民诉意见》第86条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实务中,对于外地当事人,在未能邮寄成功情形下或径行委托外地法院送达,但委托送达时间往往较长,甚至不少委托送达的案件石沉大海,音讯全无。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情况。外地法院有的将委托函件邮寄到对应业务庭或者立案庭或根本没有注明具体部门,实际中一般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委托送达工作,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我院的委托送达,由于没有归口管理,存在着因个别人员不重视外地委托送达工作,送达程序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本可以及时送达的没有及时完成送达或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送达。

  (六)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薄弱,参与诉讼积极性不高。有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来法院起诉,没有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应积极参与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寄希望一切工作都由法院完成。在起诉时,部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详细地址或具体联系方式,也不积极查找被告住址情况,起诉时随便填写一个被告的地址,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送达工作的难度;个别原告不认真填写自己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地址或电话变更后也不主动向法院说明,导致法院无法及时联系,这些行为无形中浪费了诉讼资源,妨碍诉讼的正常进展。

  二、电子送达方式的相对其它送达方式的优势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现实情况,也是送达逐渐成为制约司法效率的一个严重问题。而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司法文书,以代替传统用纸张送达的诉讼行为。电子邮件送达相对于其他送达方式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速度极快,几乎可以瞬间送达,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成本极低,当前各大门户网站都提供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可以极大地节省办案成本;第三,收件方便,无论被送达人处于哪一位置,只要能有电脑,都能够收取送达文件,这就避免了实际送达活动中“人找人,找死人”的尴尬困境;第四、稳定难变,相对于实践中常常采用的电话通知,我们常会遇见当事人欠费、停机、换号等困难,而电子邮箱正由于其免费的特点,永远不会“停机”,也难以注销,基本上只要当事人登录,就能看得见送达材料;第五,安全放心,相比起传统的纸质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免去了邮局这一第三方的送件角色,由法院办案人员直接和被送达人直接交流,从而避免了邮寄送达实践中常见的丢失邮件等现象。

  三、电子送达方式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一)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一、案件数量的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二、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应然之举。实践中常常能遇到当事人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贵州作为劳务输出大省,群众常前往东部沿海城市打工,仅在过年时回家一次,因此对其难以送达的困境在西部地区法院尤为常见;第三、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导致其对送达工作的抵触和对抗情绪,不仅不愿领取法律文书,也拒不提供所在地址,更加深了送达工作的难度;第四,直接送达效率有限、成本高昂的特征,也是的这种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当代民事诉讼司法要求;第五,法治发达国家的电子送达实践,也预示了电子送达是应然之举。当代社会已经迈入信息化的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化构成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因应这一时代特征,法治发达国家纷纷进行文书送达电子化的实践。

  (二)电子送达合法性。作为全球民事领域合作最为广泛和成功国际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公约中对电子送达方式作出了规定,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所以实践中,我国也开始慢慢关注电子送达。我国首次肯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解释》,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因而,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送达就是我国法院所承认并付诸实施的“电子送达方式”。 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以上规定为我国法院送达方式的改进与改革,提供了法律和实践的依据。

  四、电子送达的局限性问题

  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但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其也存在以下局限性问题:

  (一)程序方面来讲,送达作为司法程序之一,应有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证明该程序的实施。但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往往难以把正当程序反应到书面上。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送达”是再审事由之一,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接到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而引起再审,电子送达的改革实践就显得有点适得其反。因此,电子送达首当其冲的局限性就是其可能存在的对程序保障的削弱。

  (二)从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来说,还存在一大部分当事人无法顺畅使用网络及手机等现代通信方式,导致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存在延伸性具有局限想问题。所以,对那些人使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是这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事先考虑的前提,从当事人角度来讲最好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使用该送达方式。如果对不适合进行电子送达的对象进行了电子送达,就会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合法。此间判断与取舍的难度,也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

  (三)立法技术和电子签名技术不完善。电子送达的最大方式就是无纸化送达,电子送达以网络信息的形式进行传递,所以传递以及接受的方式都是需要借助电子数据完成,是一种全新的方式,而且电子签名技术在我国的使用大都局限在电子商务领域。根据《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这一规定具有程序保障性,其问题在于“开庭通知”之外的法律文书(比如,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这些关涉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文书)的送达是否就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呢?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足以说明,简单地将目前简易程序中的电子送达扩延至所有一审程序,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还有待周密考量。另外,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是否应有所区别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签收生效。就目前而言,电子签名技术的普及度还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还很弱。这一点决定了在广泛进行调解的民事司法中,对于调解书这一重要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还存在很大障碍。

  五、电子送达方式使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范围适当。电子送达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送达的案件范围是否适当。对于当事人申请使用电子方式送达,可以使用;对于熟悉网络使用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对于具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方式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进行确定。

  (二)程序保障。没有程序的正义实质正义往往是空谈。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感觉;对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种自觉。不论采取怎样的送达方式,由谁送达,以怎样的心态和态度对待送达,这是最基本的问题。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当然应该为法院,法院应该有一批能够熟练使用电子送达技术的职业团队,同时法院应该有专门的官方电子邮件平台方便当事人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