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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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册去第十七条。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83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
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 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5至8年。设区的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至6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更新周期。
第九条 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制度,确保基础测绘成果共享。
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国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2.国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5.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2.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条 专业部门为本部门业务工作服务具有专业内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等测绘项目属专业测绘。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需建立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登记送审,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经委托方同意,承揽方可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总承揽方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揽方将其承揽的全部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承揽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格,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国内的有关单位、个人合作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为实施基础测绘所需的本地区或本部门有关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实施基础测绘的单位提供测量标志建设用地、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三章 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市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由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并负责向组织实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和质量检验结论。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省、市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
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汇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县级以上政府因进行重大决策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根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适用优惠价格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从其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含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向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和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身份或掩盖其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基础测绘成果及其地理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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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12]4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中央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制度规定,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单位不编政府采购预算、超预算超标准采购、规避集中采购以及不严格执行采购程序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行为,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功能作用,现就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改进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中央单位要全面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大力推进部门预算细化工作。凡纳入国务院公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集中采购品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都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文件要求,在部门预算中列明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金额。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政府采购预算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1]78号)规定编制,其他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要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并结合同类项目历史成交结果编制。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年度执行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调整要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变更所属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等事项时,必须提供相关预算批复文件。对于年初部门预算下达前需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国库司提出书面申请,国库司根据财政部部门司审核同意的预算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办理。对于已经财政部部门司核准概算的中长期预算项目下不同年度的采购项目,国库司在办理政府采购方式变更、进口产品审核时可按同一采购项目处理。  

  二、强化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中央单位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前必须按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配套资金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均要编制采购计划并细化到政府采购项目和品目。对于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品目采购,要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要求编制批量采购计划。

  中央单位要加强内部需求管理,强化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中的购置费预算标准审核,对于尚无购置费预算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要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及历史成交结果进行审核,严禁配备明显超出机关办公基本需求的高档、高配置产品。对于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原则上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配置参考确定采购需求,确因特殊需要且预算金额在财政部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可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本次采购项目的特殊配置标准。但不得突破购置费预算标准,不得以特殊用途为由超出预算标准和规避批量集中采购。

  三、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规定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品目中包含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的,也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中央单位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公开招标,严禁通过协议供货或者其他方式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对于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采购,主管部门要建立内部审核机制,严格控制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的数量,确保本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本年度通过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

  四、规范政府采购程序和行为

  中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符合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对于同一预算年度内的同一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对其相同品目或者相同类别的货物和服务进行拆分,以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对个别中央单位有能力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招标文件中列示歧视性条款,不得提出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过高的资质和业绩要求,参与评标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引导或干预评标。

  中央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项目,财政部将不予支付资金。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单一来源采购,加强专家论证管理,防止滥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确需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申请单一来源采购实行审核前公示相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130号)的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要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做到采购、验收和项目使用单位相分离,严禁出现无故拖延和拒绝验收、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支付资金等行为。

  五、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中央单位要继续带头实施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采购正版软件以及采购本国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对涉及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的招标采购项目,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措施,载明对投标产品的相关要求。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规定,原则上国内产业已经成熟的产品不得采购进口产品。采购进口产品数量较多的部门,应建立本部门的专家复核制度,对所属单位申请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严格把关。

  中央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对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要严格执行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及采购本国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

  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统筹安排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确保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等政策措施的落实,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执行情况。

  六、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管理监督责任

  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力度,明确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的责任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部门内部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计划申报、批量集中采购以及政策功能实施等工作的执行和管理。要督促所属单位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等政府采购招标结果,及时签订采购合同并按时验收采购产品。

  财政部将加强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与审计、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开展对政府采购(含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逐步建立日常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并针对监督检查出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5月4日,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由一个大型企业或控股公司为核心组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第三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集团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三个以上的紧密层企业,还可以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应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应是一个全民所有制大型企业或国家控股的公司。
紧密层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核心企业投资入股并达到控股的。
(二)核心企业长期承包或长期租赁的。
(三)经批准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的。
(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
半紧密层企业应是核心企业参股(但未达到控股)或紧密层企业全资、控股的企业。
松散层企业是指与核心企业没有资产关系但有稳定经营业务关系的企业或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参股的企业。
事业单位可以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提出申请,并与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一并进行。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四)企业集团章程;
(五)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成员单位的合法证明。
核心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的文件、证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核心企业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五)核心企业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方式;
(七)集团协商机构的产生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集团协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一)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及管理;
(十三)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五)制定日期。
章程经审核后,应由全体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报送章程时应附集团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名单作为章程附件,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应按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分类列出。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持应提交的文件,自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名称(含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可以使用“集团”字词,如集团公司、公司(集团)、(集团)公司、××厂(集团)。从事多行业、综合性经营的,其名称中行业可以省略。
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
第十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重复注册,但实行股份制的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可以按股东缴纳出资额之和核定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根据国家规定分别核定,并应与其各自具备的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章程内容有变更的,应按规定修改章程,于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企业集团名称变更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名称变更登记公告。
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制作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变化的名单,于变化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终止,经集团协商机构决议形成新的核心企业的,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名称;形不成新的核心企业的,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该企业集团名称同时注销。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章程中载明的企业集团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并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决定使用,但不得以该企业集团名义签订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核心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时应附企业集团汇总的年报。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非法经济组织,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取缔。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试点的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可根据本实施办法中关于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章程内容、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的原则参照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中含有“集团”字词的企业,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由有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名称中不得使用“集团”字词,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