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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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23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补照纠纷处理问题的请示》(沪工商注〔2001〕21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企业法人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除上述原因外,企业法人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和登记机关补发营业执照目前均无法律依据。
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以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为由已补领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责令企业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补发的营业执照作废。


20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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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共同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共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和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村(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村(居)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健康状况、是否婚生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辱骂、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四)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五)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或者沉溺于网络、电玩游戏等;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提供生活保障。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公布学生成绩名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教师,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实行课堂教学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保证法制教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不得开办、参与或者推荐学生参与有偿课外辅导补习班、家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校内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合理安排课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人,不得以成绩或者其他因素歧视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十七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处分决定,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八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生在专门学校学习期间,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其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知识与技能教育,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优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不得出租或者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活动场地、设施的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安全,并不得将其移作与教学无关的非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环境保护等规定,并进行经常性地安全、卫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或者聘请专兼职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对学校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的安全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性庆典和外事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除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至少建有一处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社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免费对未成年人开放。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场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环境、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监管和综合治理;对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的地段,应当组织专项治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制作列有各行政部门举报电话的标牌,悬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车辆接送未成年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演艺团体,在其传播、创作活动中,应当强化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责任,完善审查、审核机制,及时揭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文化、公安、工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网上信息内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净化网络及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开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推广绿色上网软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便利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开拆、查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解除羁押、服刑期满以及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其享有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七条 对因父母进城务工而随父母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所在学校、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

接到保护请求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未成年人遇有人身伤害危险而紧急求助时,首先接到求助请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及时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予以收留抚养。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未成年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防止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受到新的伤害。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

社会调查员根据委托,可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供办案参考。

社会调查员在开展调查过程中,不得披露被调查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接到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的;

(二)将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的;

(三)未建立校园安全制度,校园安全管理混乱的;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的;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的。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负责烟草、酒类专卖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的,所在学校(园、所)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人口计生委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2008年工作计划,认真安排好全年工作,突出重点,集中精力,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

               二 ○ ○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人口计生委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精神,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中心任务,动员全社会力量,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等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一、把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决定》紧密结合起来,稳定低生育水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把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上来。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认识;增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探索构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推动各级党委政府把人口发展放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做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工作同安排、同落实。(办公厅、机关党委牵头)

  (二)加大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力度。继续推进各地党委中心组和党政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制度。改革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内容和方法,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加大社会化宣传教育力度,使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入情入理,得到全社会更广泛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宣传教育司、机关党委负责)

  (三)继续开展对中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督查活动。推动尚未制定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实施意见的省(区、市)尽快出台实施意见。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推动出台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经济社会政策。建立和完善稳定增长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办公厅、财务司负责)

  (四)适应建立大部门机制的要求,认真研究和努力争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能拓展。(人事司牵头)

  二、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人口政策体系及其他配套政策体系的研究。继续开展和深化"生态屏障、功能区划与人口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课题研究。加强对省级研究工作的指导。出台《全国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指导意见》。开展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专题培训和省级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编制试点工作。充分发挥人口专家咨询作用,完善相应机构。(发展规划司牵头)

  (六)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和"十二五"规划调研。就"十一五"规划实施和"十二五"规划编制重点专题和重点工作进行集中评估和调研。(发展规划司牵头)

  (七)改革和完善目标责任考核评估工作,出台加强和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意见。加快建设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结果分析和质量评估。(发展规划司负责)

  三、全面加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大力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八)贯彻落实全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以及人口计生委等14部门《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2007〕104号)精神。将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积极协调出台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经济社会政策,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优先优惠的生产、生活、生育等公共服务。积极稳妥地推进独生子女保险和计划生育手术保险试点。(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财务司牵头)

  (九)积极推进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倡导和促进健康文明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保障农民享有基本的生殖健康服务,培育"富裕文明、身心健康、优生优育、权益保障、民主和谐"的新家庭。开展多种形式的新家庭创建活动,实施新农村新家庭人口健康促进项目,拓展老少边穷地区项目试点工作。总结推广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经验,促进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管理和服务平台的形成。(宣传教育司、办公厅牵头)

  (十)改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条件,形成长期稳定、更好满足农民需要的计划生育服务模式。继续抓好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国债项目建设,改善设施条件,提高装备水平,增强标准化、规范化服务能力。启动第三期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项目。(财务司、科学技术司负责)

  四、全面推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十一)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市、区)创建活动。加强分类指导,开展不同区域的优质服务经验交流。加强系统重点实验室建设,组织推动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制定完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管理办法等技术服务政策文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信息化建设。深入抓好"三千人才工程"。继续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科技大练兵活动"。(科学技术司负责)

  (十二)全面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加强对各级服务机构技术人员出生缺陷预防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进"计划生育与优生优育关键技术的研究"等重点项目。推进实施优生免费筛查政策。强化工作指导,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抓好出生缺陷高发地区的出生缺陷干预工作。开展婴幼儿早期行为的启蒙教育和独生子女社会行为的培养教育。(科学技术司负责)

  (十三)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加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全面推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改革创新,为广大群众提供安全、适宜、有效的避孕节育药具和方法。

  五、深化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十四)加强对婚育新风进万家示范市(地、州)的指导和推广工作。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少生优生等新型婚育观念,丰富新时期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内涵。继续做好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标语口号的规范创新工作。支持推动基层人口文化大院等群众性人口文化阵地建设。(宣传教育司负责)

  (十五)大力开展关爱女孩行动。总结推广试点地区经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男女平等和计划生育女儿户的经济社会政策,促进全社会形成浓厚的关爱女孩、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舆论氛围。(宣传教育司负责)

  (十六)严肃查处"两非"案件,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地区开展专项治理。严格B超准入制度,完善B超检查和孕产登记、检测管理等制度。建立相关部门统计信息通报制度,推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区域协作机制建设。(政策法规司、科学技术司负责)

  六、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十七)加快修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全国基本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加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双向目标责任制,推动流入地、流出地落实各自职责,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加强对重点区域的联系和指导,积极探索不同类型的区域协作模式。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政策法规司牵头)

   (十八)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服务、关怀关爱活动。引导和推动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健康发展。(政策法规司牵头)

  (十九)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建立和完善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任务、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体制改革。总结、推广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改革经验。(政策法规司、财务司负责)

  七、实施和推行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二十)巩固完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制定"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不断完善"三项制度"的有效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财务司、政策法规司负责)

  (二十一)争取更多给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的项目和资金。协调有关部门改革完善并支持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注重做好惠民政策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衔接工作。(财务司、政策法规司、办公厅负责)

  (二十二)继续做好新疆南疆地区特殊奖励政策组织实施工作和青海藏区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发展和政策研究工作。(政策法规司、财务司负责)

  八、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推进部门工作法治化

  (二十三)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落实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建设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的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和评估标准,加快建立以宣传教育为先导,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对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自治组织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研究,改革基层管理和服务体制,进一步推进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高群众自我管理能力,提高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性。继续推进便民维权活动试点。(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牵头)

  (二十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情况调研,研究论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完善有关问题。继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把"两非"纳入刑法的有关工作和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行政立法工作。指导地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工作。认真搞好"五五"普法,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五年规划,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人口计生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

  九、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

  (二十五)指导各地在农村综合改革中,稳定和健全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队伍,完善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引导各地优化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积极协调改善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人事司牵头)

  (二十六)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相关配套法规,抓紧出台、修改、完善干部人事工作相关制度。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加强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工作。加大后备干部和优秀年轻干部培养力度,继续组织好轮岗交流、挂职锻炼、选派干部参加学习等工作。(人事司负责)

  (二十七)推进队伍职业化建设。制定人口计生系统工作人员职业素质、技能、行为标准规范。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内涵和具体要求,指导各地按照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化标准,开展职业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新职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出版发行《生殖健康咨询师培训教材》。积极申报家庭计划管理师新职业。(人事司负责)

  (二十八)落实"十一五"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组织举办省部级分管领导专题研究班。开展对换届后新任各级党政领导,特别是分管领导和人口计生委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大规模培训任务,继续实施西部地区及东北三省专业技术人员进修实习工作。借助全国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培训网络,进一步加强对县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人事司负责)

  十、深化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树立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

  (二十九)加强双边和多边交流与合作,积极发挥中国作为多个国际机构成员国的作用,积极参加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会议,参与相关国际事务讨论和规则制定。做好2009年亚太人口生殖健康权利会议筹备工作。加强对外宣传,组织国外媒体到基层实地考察,宣传和展示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展和成就,增强国际社会对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国际合作司负责)

  (三十)以更加高效务实的姿态推动人口与发展南南合作,大力拓展国际合作项目。办好年度南南国家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国际培训班。争取对部分发展中国家生殖健康援助项目。积极实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项目、中日合作项目、福特基金、中澳中西部妇女生殖健康权益维护项目、与相关国际组织合作的艾滋病预防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相结合项目等,促进国内人口领域非政府组织继续与国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项目,及时总结、推广项目的成功经验和模式。(国际合作司牵头)

  十一、广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作用

  (三十一)支持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发挥网络、人才等方面的优势,拓展服务领域,增加和扩大服务项目。继续推广实施"生育关怀行动",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服务。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协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办公厅、人事司负责)

  (三十二)进一步发挥中国人口学会、人口福利基金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生殖健康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和志愿者的积极作用。(办公厅牵头)

  十二、加强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组织保障

  (三十三)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进一步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权力观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切实把廉洁从政教育贯穿于干部培养、选拔、管理和使用的各个方面。加强岗位廉政培训,开展党纪国法教育、廉洁从政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加强学习型、服务型和谐机关建设。(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办公厅负责)

  (三十四)加强领导干部、行政机关作风建设,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坚决反对和纠正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等行为,坚决制止奢侈浪费。改进会风文风,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办公厅、监察局、机关党委负责)

  (三十五)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民主监督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推行实名举报奖励制度;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制定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规范化管理工作,加大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力度。(监察局、办公厅负责)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