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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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9号

一九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房屋的统一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创造优美、整洁、生活方便、文明安定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房屋是指:
(一)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的住宅小区(含住宅组团、单栋楼房等)的所有房屋。
(二)其他异产毗连的住宅房屋,如向个人出售的原公有住宅房屋、集资合作建设的住宅房屋等。

第三条 上述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和开发、建设、管理单位均应执行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是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房屋管理的行政领导、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配合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住宅房屋管理应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房管局所属的房产管理单位,以及经房管局资质审查同意,工商局批准成立的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单位)实施专业化管理。
经批准,企事业单位和房管单位也可自行管理本单位自建的整栋住宅房屋。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其住宅小区房屋前(包括统建的解困小区)应与经市房管局批准的房管单位办理住宅房屋统一管理手续。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签订合同中对房屋所有权人有承诺遵守房屋统一管理的约定,进户前持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与房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由房管单位组织进户。

第七条 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成套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包括因拆迁而安置的住户)的房屋,无论产权归属,都应纳入房屋统管的范围。在进户前,与房管单位办理房屋统管手续方可进户。

第八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下列产权房屋属国家所有,按规定由房管局选聘房管单位进行管理。
(一)全市所有直管公房;
(二)机关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投资(包括自筹)为职工购买或因拆迁增加面积的房屋;
(三)执行《四平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四政令[1993]40号)的规定,已列入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的,拆迁私有产权安置偿还的公有产权面积的房屋(扣除所作补偿部分);
(四)住宅小区内计入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内的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包括:管理用房、锅炉房、自行车棚及看车房、托儿所、商业用房等。
以上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进户前,一律实行产权移交,由房管局指定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单位自管产权、私有产权、共有产权的房屋凡符合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性质不变,由产权人、产权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使用证,一律委托给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一)委、受托双方同意,统管的房屋所有权不变,经管权归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租、统一维修。所收租金及维修费用由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二)委、受托双方同意,统管的房屋所有权、经营权不变,由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以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实行统一维修,按规定收取维修和预收公用部位维修储备金。共用部位及设施需小修养护,其费用从维修储备金中列支,据实结算;需大中修,由房管单位编制预算,经产权人审查后,由房管单位组织实行统一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据实拨付。

第十一条 统管房屋中公房实行租赁的,执行四平市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托管费、维修费、劳务费、维修储备金,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委、受托双方在确定住宅房屋统管时,要签订由市房管局统一监制的合同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在有效期内应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管理的房屋应当由产权人和使用人根据需要成立统管房屋管委会,在市房管局指导下,代表和维护统管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佥权益。

第十四条 统管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维修费用,不得妨碍、阻挠房管单位管理,并有权参与、监督房管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房屋统管任务的房管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合同,对统管的住宅房屋认真履行管理、维修职责,有权制止违反规定制度的行为,依照房屋统管合同及有关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维修经费,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应按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时,房管单位应派工程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进户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 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由房管单位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返修,不能及时返修,经住户要求和监督,可由房管单位做出维修预算,经质检部门同意,代为维修,所需费用从开发建设单位保修费中拨付。

第十八条 非新建房屋办理统管时,房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查。需维修或工程原遗留问题,由产权单位(人)一次性维修,或委托房管单位维修,其费用由产权单位(人)承担合格后,方可接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为方便住宅房屋的管理、维修,开发建设单位在向房管单位交付统管房屋时,必须将竣工图纸及施工内业资料复制件提供给房管单位。

第二十条 统管房屋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具体按《四平市房屋修缮管理实施细则》(四政令[1993]38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房管单位要设立报修点和报修电话,小修项目应在接到报修后,两天内查勘,五天内修理;急修项目要在接到报修后,一天内查勘并修理;中修以上项目应在三天内查勘,制订修缮计划,及时维修。

第二十一条 房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可提出改进建议,房管局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房屋及接管的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改乱建,改变房屋及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房屋统管合同及管理办法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商品住宅,原则上不允许改变房屋用途,确需改变者,应持规划主管部门批件,向房管单位申报,在不影响结构、使用功能、市容市貌及周围居住环境前提下,可予以批准。同时按使用性质收取维修费或损失费。进户后,确需调换或出售,应通知房管单位,并在合同中,有承诺遵守统一管理的约定。不准擅自拆、扒、改,否则,按房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扒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在较大的综合开发区内(10万平方米)规划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办公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建设管理场所,无偿交给房屋管理单位,其费用摊入房屋配套成本。

第二十四条 小区的配套设施上水、下水、电、供热、供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分工管理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平市商品房屋售后管理试行办法》(四政令[199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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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7)4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土地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作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科研设计、仓储物流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业项目用地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江宁、六合、浦口区由市政府委托区政府依照本细则实施,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区政府或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负责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各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组织落实意向性项目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招拍挂出让土地预申请。

  第七条 预申请招拍挂出让的地块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征(转)用批准文件,并征求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部门的意见。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南京工业产业布局规划,以及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预申请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2、完成征地拆迁补偿等批后实施和前期开发交付土地的时间及交地条件。
  3、拟建设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性质、项目内容、生产规模和总投资等。
  4、建议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且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5、市发改委、经委、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6、其他土地利用条件。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预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两个工作日内出具联系函书面告知市规划局按规定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测绘、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区政府或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合做好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第十条 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性质、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工竣工期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后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交纳成交价款的15%作为定金。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有关环境保护、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备案。但国家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提供证明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发改、经委、规划、环保等部门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复核验收。具体复核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参照本细则进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之分析

一.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2日,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永安街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四、凡是能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被害人家属已于1999年12月13日将用于奖励线索举报人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东港市公安局。
原告鲁瑞庚看到这条悬赏通告后,于1999年12月19日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一条线索。东港市公安局根据鲁瑞庚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并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在1999年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确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瑞庚10万元人民币。鲁瑞庚在领取奖励时出具了收条。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察工作,于1999年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曲有健在图门市投案自首。随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马松也在图门市被抓捕归案。
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五十万元的悬赏报酬,但被告认为侦破“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的线索及证据,并不完全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于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和公安局的破案奖励,两者只能得其一。由于被告已按通告的第二条奖励原告10万元人民币,原告就不应再要求获得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于是原告鲁瑞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按悬赏通告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被害人家属奖励的五十万元人民币,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二. 诉讼争点
第一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悬赏通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人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原告鲁瑞庚确实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察破获了此案。鲁瑞庚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瑞庚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被告在抓捕前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十万元人民币,即已经履行了悬赏通告上约定的义务,原告再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另兑现 5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港市公安局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鲁瑞庚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其知道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鲁瑞庚就获得了取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但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的奖励的,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因此原告不能获得重复奖励。另外,被告并未向社会公开原告的举报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了丹东中原的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四十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 分析
本案涉及到了悬赏广告问题,由于现行的民事法律对于悬赏广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悬赏广告,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仍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得出其性质为合同的结论。依据《合同法》第15条第2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由于悬赏广告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类推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一种要约。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当事人完成广告制定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承诺,依据《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可见,悬赏广告中的承诺是一种较特殊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据此,悬赏广告也是合同的一种。本案实际上就是合同之债引起的纠纷,鲁瑞庚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即悬赏广告要求债务履行人履行合同的规定为给付之行为。对于这一点,二审法院予以明确的认可,一审法院遂对之采取回避态度,但从其判决上看,对本案为合同之债问题也是认可的。
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对这条悬赏通告性质的确认,两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并无不当之处,而关键是在悬赏广告中一二两条款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诸项条款从内容上是相互排斥的,即他们规定了线索的不同给予方式以及不同的作用 相对应的奖励方式。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没有约定,对重复奖励是不能支持的。笔者对于两审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认为悬赏广告中的第一项条款与其他各项条款是互不相关的,彼此独立的,且广告中的内容十分明确,根本不需其它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我只能部分赞同,该关系只存在于悬赏广告中的第一项,“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给付奖励的是被害人家属,而非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因此,被害人家属是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公安局只是接受了债务人的委托。而悬赏广告中的其它条款均明确表述在其所述范围内的线索奖励的给付这位公安机关,如第2条“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可见,这些条款所体现的合同关系是公安机关与线索提供人之间的。东港市公安局在实施抓捕行动前向鲁瑞庚给付十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既履行了悬赏广告中第二项条款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该悬赏广告中实际上反映了两项合同之债,一项是属于受害人家属与线索提供人的,而另一项是属于线索提供人与东港市公安局之间的,两者之间并不排斥。在本案中,鲁瑞庚向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唯一、直接、真实、可靠的线索,且后者通过该线索经侦查破获了该案,既符合了悬赏广告中被害人家属给予奖励的条件,又符合了公安机关给予奖励的条件,确切讲是悬赏官告中的第2条。根据悬赏广告的约定,鲁瑞庚应被被害人家属给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同时接受东港市公安局的十万元给付,即获得双重奖励。由于被害人家属将该事项委托给了公安机关,且五十万元人民币在公安机关的管理之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安机关应将这五十万元交予鲁瑞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赞成一二审法院的结论,即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但对二审法院的分析却不能认同,我认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难以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支持该项诉求的依据。然而,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因提供线索的事实被公开而承担了巨大压力的事实,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悬赏广告中的第五条规定为由,要求被告依此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两审判决都存在着偏差,原告因提供线索的行为,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应获得被害人家属与东港市公安局总共六十万元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