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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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3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定的行为;
(四)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的行为;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下列案件: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听取专题汇报;
(三)提出质询案;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对司法工作的评议;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予答复。

第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是,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实施监督的案件,采取以下办法:
(一)转给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办理;
(二)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检查、了解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根据需要,组织对监督案件的调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要求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也可以责成市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区、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依法责成其纠正。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司法机关的重要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办,以及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的行为,市人大常委会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作出检查,并限期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惩处;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不予任命,对已任命的有关人员,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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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运输适用政策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运输适用政策的复函

环办函〔2009〕52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运输适用政策的请示》(粤环报〔2009〕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回复如下: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政策》)颁布于2001年,限于当时我国飞灰处理处置技术水平较低、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处理处置设施等条件,为防止焚烧飞灰污染环境,特在《技术政策》中明确规定焚烧飞灰在运输前需要进行预处理。

  二、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技术水平和环境管理水平的提高,我国目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和技术水平都有较大提高,且相继发布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危险废物专用法规。其中关于危险废物运输已提出具体要求: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的条件。如果满足这些要求,可不必要求飞灰在运输前必须进行固化和稳定化的预处理。

  三、从污染防治技术进步角度看,深圳市环保局提出的“采取密闭运输工具,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处置效率,减少处置成本,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原则精神,可以允许生活垃圾焚烧飞灰直接运至有预处理条件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方案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进行焚烧飞灰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管理办法。在满足上述两条件且运输距离较短的情况下,垃圾焚烧飞灰可未经预处理而采取密闭运输工具进行运输,集中到有条件的设施进行处置。

  特此函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7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CCAR-119TR-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陆境内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活动的管理,维护航空运输
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
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
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是指除定期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商业航空运输飞行,包括非
固定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公共包机、社会团体包机、同
益包机、特殊活动包机、学生包机、自用包机、货运包机、客
货混合包机、合用包机等种类。
第四条 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不定期飞
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
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
行合格审定规则》完成运行审定后,方可飞行。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不定期飞行的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
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
输企业从事至该国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
民航总局也将给予该国航空运输企业同等限制。
第二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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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在预计飞行日
七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总局
不予受理,但有关航空运输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情况,在说明理
由后,申请人一般可在预计飞行日三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拟运营
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种类。
第八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可以直接申请,也可委
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SITA 地址:
BJSS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AFTN 地址:ZBBBYAYX。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说明下列情况的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及其地址;
(二)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三)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四)航空器的机型及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可
利用座位数或者吨位数;
(五)航空器预计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 时
间)、航路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边境的航路进出点;
(六)航班号和飞行架次;
(七)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
和联系方式;
(八)为包机提供代理服务的已获得相应资质的代理人名
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为包机提供地面服务的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的名称、
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包机合同。
第十条 首次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除提交本细则第九
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输营业许可证及运行规范复
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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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
用许可证及噪音证书复印件;
(三)投保机身、旅客、货物、对地面第三者责任等险种
的保险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无论是直接申请还是通过代理人申请,申请人应
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权对可能妨碍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
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总局受理
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三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
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
民航总局应当依法作出许可的决定。
民航总局作出不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总局所许可的飞行计划经营
不定期飞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七条 除民航总局根据对外关系、经济贸易、公众需求
或其他原因特别批准的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从事不定
期飞行中的下列行为: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之间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或多点之间进行组
合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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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与任何第三国(地区)
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四) 在有定期航班服务的航线或航段上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五) 在不定期货运包机上载运旅客;
(六)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不定期飞行;
(七) 将包用的座位或舱位通过计算机分销系统向普通公
众零售或向其他包机人转售;
(八)经营客货混合包机;
(九)运输作战武器和作战物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营运输危险品货物的不定期飞行经营
许可前,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规定》向民
航总局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危险品货物。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
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
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十五天前提出书面申请。
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航空器湿租协议;
(二)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
协议;
(三)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始发载运旅
客或货物前往外国地点,应由已获得相应资质的空运代理人统
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从事不定
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
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陆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
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
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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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航路费、起降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载量统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于不定期飞行实施后十日内填报
本细则附件规定的《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并保证
所填报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
理申请人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不按法定期限
许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申请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
给予警告,该申请人自警告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
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罚款
之日起一年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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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任意改动民航总局所批准的飞行计划的;
(二)倒卖、出租、转让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
(三)超越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航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
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
节假日。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
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台湾地区的航空
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台湾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1990
年11 月23 日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
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
外航统1 表
航空公司名称 代码
AIR CARRIER NAME CODE
统计报告期 年 月
REPORTED STATISTICS FOR YEAR MONTH
定期
SCHEDULED
加班
EXTRA SECTION
不定期
NON-SCHEDLED
全客
ALL PASSENGER
全货
ALL CARGO
客货混合
PASSENGER/CARGO COMB
航线统计 ROUTING STATISTICS 航段起讫点统计 ON-FLIGHT ORIGIN AND DESTINATION
城市对
CITY-PAIR
航 线
ROUTE
机 型
AIRCRAFT
TYPE
座位数
SEATS
班 次
FREQUENCY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FROM

TO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一.填报要求
1.《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航班运量进行统计
的定期统计报表,用以反映国际航线运输规模,为国际航线的运
输组织和管理提供依据。
2.《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和年报表,
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
按本表要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填报航班
任一起讫点、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航线及城市对运量。
3.《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月度报表的报送时
间不得迟于次月15 日;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不得迟于次年3 月
31 日。
二.填报说明
1.公司名称及代码:填写航空公司的全称及公司两字代码。
例如,公司名称:AIR FRANCE;代码:AF。
2.统计报告期(年、月)指业务统计年度和月度。
3.本表要求按“定期”、“加班”、“不定期”及“全客”、“全
货”、“客货混合”分别填报,并在相应的“ ”中用“√”表
示填报种类。
4.飞行航线:要求按航班飞行全程填写。
5.座位数:按机型客舱座位的实际布局数填写。
6.航线运量:指航线上实际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免
费旅客不计。
7.城市对运量:指航线上各城市对之间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
邮数量。航线、城市对运量均要求分来回程填报。起讫点均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对运量不要求填报。
例:北京—东京—纽约航线,只要求填报“北京—东京、北
京—纽约”之间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东京—纽约”运量可
以不报。
三.其他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中各项指标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负责统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