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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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淮河汛期及时行蓄洪,保障沿淮广大地区的安全,同时,逐步改善行蓄洪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根据水电、民政、财政三部“关于试行淮河行滞洪区防洪基金的原则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防洪基金为行蓄洪受灾补救而设。此外有关方面对行蓄洪区扶贫、救济、水毁工程恢复支持的资金、物资渠道不变。
第三条 鼓励行蓄洪区人口外迁,加强行蓄洪区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除按计划出生的人口和婚嫁外,不准人口迁入。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 淮河堤圈保护范围内的蚌埠市,淮南市和阜南、阜阳、颍上、利辛、蒙城、霍邱、寿县、凤台、怀远、五河、固镇、宿县、灵壁、泗县、濉溪、凤阳、嘉山、定远、长丰县及淮南市郊区、蚌埠市郊区计二十一个县和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地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个体企业和
农户,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和受益土地面积多少交纳防洪基金。
第五条 筹集防洪基金总额七千五百万元,从一九八八年起的五年内,每年筹集一千五百万元,中央和地方按一比二的比例承担,水电、民政、财政三部每年拨款五百万元,地方每年筹集一千万元。地方筹集部分,向受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和地方国营工商企业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
的比例各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向受益区的集体、个体企业和农户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的比例集体、个体企业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农户负担二百五十万元。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工商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决算中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等)为基础;集体、个体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农户每年以计税田亩为基数。每年均按上条筹集金额和本条基数比率计征。
第七条 受益区市、县的防洪基金征收任务,由省政府一次下达到市、县,一定五年不变。市、县政府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分解下达到各企业和区、乡,以后每年对企业和农户的征收任务,是否要进行调整,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防洪基金的征收工作,总的由各级政府负责。对国营工商企业防洪基金的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主管部门与银行部门配合,对集体、个体企业防洪基金的征集,分别由乡镇企业、二轻、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财政、银行部门积极配合,对农户防洪基金的征收,由区乡政府负
责,具体工作由区、乡财政部门负责、银行和农经部门积极协助。各负责单位为征收单位。
第九条 应征单位应顾全大局,主动交纳防洪基金,按期完成任务。对少数交款单位在限期内不交纳的,征收单位可填写扣款通知书,经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银行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防洪基金,都要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防洪基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总上交省财政防洪基金专户存储,年终结算,当年任务当年结清。对当年完不成征收任务的市、县,由省从市、县财政收入中扣交。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在收到应征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基金时,应及时填写“防洪基金专用交款单”,一式三联,交款单位一联收据,财政部门一联记帐,征收单位一联存根。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范围限于蒙洼蓄洪区和南润段、润赵段、邱家湖、姜家湖、唐垛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洛河洼、石姚段、荆山湖等十一个行洪区。
第十三条 防洪基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拨补行蓄洪区农作物行拱保险所交保费不足的部分。有关行蓄洪农作物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有偿扶持行蓄洪区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由区、乡政府申报,县组织评估后,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使用有偿周转金的项目,实行两级合同制,即由县农经委分别与受援单位和省农经委签订经济合同,负责放、收、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
第十五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安置行蓄洪区外迁人口。凡取得迁入地区有关手续,确有妥善安排的自愿迁出户,一次性地发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由县农经委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设立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农经委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省财政厅、民政厅、水利厅、保险公司、水电部治淮委员会的一名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经委、计委、农牧渔业厅、审计局、乡镇企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省政府一办等部门
参加组成,负责防洪基金的管理。基金会日常事务由农经委处理。
市、县不设立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由市、县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农经委办理。
第十七条 省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行蓄洪后农作物损失补偿款和扶持兴办十万元以上开发项目的低息贷款,十万元以下有偿扶持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及人口外迁安置补助费,由主任、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任何个人无权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央下拨的基金和省内自筹的基金,专户存入银行,按优惠利率计息,利息扩充防洪基金。防洪基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统收统支,监督使用。基金管理委员会和正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的项目,由省农经委负责编制财务计划和报表。年终编报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财务、审计有关规定,定期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年终向省政府写出审计报告,并抄报财政部、民政部、水电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防洪基金受国家法律保护,贪污、挪用、乱用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凡徇私舞弊的要立案查明,严肃处理,在哪一级发生问题,追究哪一级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




198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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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领土内设立并被其承认的实体,如公共机构、合伙、公司、基金会和社团,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法律所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各方行使主权权力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埃尔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第十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可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
售前质量报检的具体制度和报检产品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四)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委派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送监督检验结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
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可以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或者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八)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九)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
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产品的;
(五)产品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
(六)以旧充新或者属于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进行销售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之一,其包装标识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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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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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