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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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有关的事项。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四)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先进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分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聘期为三年。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专职督学条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被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对象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通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就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
  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局部、单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知道。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的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三十日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结论通知书,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或教育、教学活动;
  (四)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十六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督导结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通知书之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对象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对督导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秘密,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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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州经委、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拟定的《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州经委 州监察局 州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委员会(减负办),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委(减负办)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州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州经委(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县级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本县经济商务局(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委、商务、国资委、财政、交通、农业、林业、畜牧、公安、物价、国土、建设、审计、环保、水利、统计、民政、文化、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

  第六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州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州级有关部门、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县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州经委,同时抄送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营造建筑、修筑园路等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含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区、街道广场绿地、滨河绿地和行道树;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的绿化和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凡有劳动能力的市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科技人才,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科技、艺术水平和病虫害防治能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本市特点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市区与郊区绿化相联结,环城林带、滨河绿带与公园、风景名胜区相结合,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与街道广场绿地相照应,逐步形成点
、线、面协调发展的绿化体系。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城建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区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批。
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市园林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应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图纸,按规划红线、绿线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发放建设许可证。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项新建设工程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如下:
(一)大中型商业、金融建筑,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15%;
(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建筑,中心区内为20%,中心区外为30%;
(三)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等单位,中心区内为30%,中心区外为40%;
(四)住宅建设,新开发区为12%,旧城改造为8%;
(五)污染严重的单位为30%,并按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其他建设工程,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20%。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应因地制宜确定,并限期绿化。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坚持城市建设与环境治理、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空地和空间,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街道绿化应注重遮荫滞尘、降低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滨河两岸绿化,应按规划要求,在重点地段逐步建成小绿地、小游园。单位和居住
区绿化,应注意集中与分散、院落与楼台并重,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住宅院落绿化,
由产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
上述部门和单位除完成各自的绿化任务外,还应承担绿化管理部门分配的其他绿化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区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绿地和新建、改建居住区、大型公共建筑及其他主要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由市规划局统一安排。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做好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应由政府安排,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筹集;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应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机关、团体、部队及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三)区、街道(镇)分别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管护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住宅院落的绿化,并具体管护次干道的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直接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种植的,归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组织职工种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个人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已占用的应限期归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中心区以内5平方米以下,中心区以外30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批;超过上述面积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绿地改变使用性质,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征用园
林绿地,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申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申报审批:
(一)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下,或一处一次不满10株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1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局发给《准伐证》、《准移证》。
砍伐或移植树木,按砍伐和移植数量补植,落实养护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补植或移植保证金。补植或移植,经验收达到补植数量和成活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成果的行为:
(一)就树围圈盖房,搭棚做架;
(二)在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地上挖坑取土,钻井取水;
(三)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摆摊设点;
(四)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穿行绿地、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六)钉、拴、刻、挂、攀、爬树木,采摘花果;
(七)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狩猎打鸟、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坟;
(八)其他损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进行正常修剪作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的树木。
有关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的,应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有关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与各种管线的管理部门应互通情况。发生矛盾时,应互相协商,积极配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胸径100厘米以上或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称为古树名木。
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一律由市园林管理局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由该单位或住户养护管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砍伐、移植的,应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绿化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未会同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保护措施,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树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除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并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退还,并按原规划方案进行绿化;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未按限期归还或临时占用绿地未按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所砍伐的树木,按其胸径的二至三倍折算为株数进行补植。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损害古树名木的,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