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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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
(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
(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
(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
(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
(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调运检疫。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地(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虫害发生频繁、危害严重的林区建立综合防治基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其他有效措施对森林病虫害进行治理。综合防治基地必须设立标牌,封山育林。禁止在综合防治基地从事损害有益生物的活动。

第三章 除 治
第十五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严密封锁,及时除灭。
第十六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劳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或者有关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动员和调配。
第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超过1万亩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临时指挥机构,研究制定紧急防治措施,组织指挥防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进行技术培训,配备除治工具,增强防治病虫害的能力。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伍,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承包。
第十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含行署)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第二十条 对森林病虫害在小面积发生时应当及时除治,避免扩散蔓延。
施药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采取除治措施时应当注重生物防治。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支持生物农药的生产,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扩大生物防治的面积。
化学防治用于控制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使用时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和配制适当浓度,禁止滥用化学农药。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从下列方面筹集:
(一)森林经营者按木竹销售额提取8‰作为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其中:70%用于森林经营者防治森林病虫害;30%由地、县两级调控使用,专项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作为防治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并接受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
(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调剂使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按下列项目列支:
(一)扶持公益林的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补助无力全部负担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森林、林木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购置防治农药、施药器械以及测报和防治所需试验仪器、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培训森林病虫害调查、测报、防治技术人员;
(五)奖励对防治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提倡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逐步建立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机构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优秀的;
(二)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库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城镇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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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适应珠宝玉石质量检验行业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经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研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考试报名条件
1、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七年。非本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九年。
2、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五年。非本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七年。
3、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三年。非本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五年。
4、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一年。
5、取得博士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半年。
6、已正式受聘担任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7、取得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检验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二、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自2000年度起执行。
三、人事部与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第二章第八条所列的报名条件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均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四、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组织报名工作时,要严格掌握报名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1999年11月30日

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


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

(1998年4月13日卫生部公布)


规 章 名 称 发 布 时 间
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 1980年1月22日
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1980年11月18日
计划免疫工作考核办法 1982年11月29日
关于加强AIDS疫情管理的通知 1986年1月3日
全国乙型肝炎血源疫苗接种试行办法 1987年9月14日
全国HIV检测管理规范(试行) 1990年2月12日
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1993年3月20日
高等医学院校教学研究室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7月1日
高等医学院校基础学科助教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1979年9月10日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补充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9月10日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住院医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1979年9月10日
高等医学院校讲师培养考核试行办法 1980年6月30日
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1979年7月16日
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1981年4月30日
关于外国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 1981年12月18日
关于氨酚待因片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3日
关于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6日
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2日
《新药审批办法》中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1987年3月31日
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 1987年6月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管理的通知 1988年8月20日
关于精神药品生产有关事宜的通知 1989年9月25日
关于药品监督员封存药品期限的函复 1990年5月19日
咖啡因管理规定 1991年7月1日
关于颁发《进口人血白蛋白质量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1日
关于进一步整顿人白细胞干扰素的补充通知 1992年4月3日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1985年8月20日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日
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通知 1992年10月5日
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 1992年12月30日
关于加强对医疗单位开展戒毒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3年1月29日
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1993年5月20日
关于用人体脏器生产药物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
关于加强开放城市旅游风景区卫生工作的意见 1986年8月28日
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1983年12月15日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1991年7月22日
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2年1月18日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7月1日
食品卫生监督员守则 1987年4月14日
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风纪要求 1987年4月14日
食品卫生监督员制服供应规定 1988年4月7日
化妆品审批程序 1988年5月25日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8年8月20日
化妆品审批工作程序 1989年8月8日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1990年4月3日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2年3月9日
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检查中应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2年5月15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适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4年8月4日
关于部队系统所属单位卫生监督权归属问题的批复 1995年2月28日
医院职业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5月10日
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21日
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13日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29日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最终鉴定”可否进行复核或变更的答复 1992年3月10日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80年6月15日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2月15日
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1986年7月21日
母婴保健法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1995年8月4日
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1979年2月23日
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 1980年6月30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1988年12月19日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20日
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出现问题的处理办法 1986年5月8日
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87年12月14日
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日
卫生科研单位预算包干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6日
卫生部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