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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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已经2003年8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 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 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 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 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 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 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 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

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 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 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 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 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 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将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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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是进一步深化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举措,涉及到地区及行业间利益的调整,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实行
省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不准自行扩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范围,不准随意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不准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挤占挪用的保险基金要按规定
及时足额收回。劳动、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省级统筹工作顺利进行。



为实现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
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省级统筹。
二、统筹项目
省级统筹支付项目包括,省级统筹范围内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享受的离退休金和各项补助、补贴。
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我省计发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按我省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加发一定数额的补贴,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统一执行我省计发办法。补贴的标
准及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各市地和行业自行确定的离退休待遇,不纳入省级统筹。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原则上仍由企业负担。
三、基金筹集和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以工资总额或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为便于省级统筹顺利运转,对企业缴费比例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999年,省、市地及县(市、区)属企业的缴费比例,在市地统筹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分别确定为:青岛25.5%,济南23%,淄博22%,菏泽21%,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滨州、聊城20%,枣庄、泰安、日照、临沂、德州19%,威海、莱芜18%。
原参加市地统筹的中央驻鲁企业,缴费比例低于19%的,按19%缴纳;缴费比例为19%及以上、不足21%的,按20%缴纳;缴费比例为21%及以上的,下降1个百分点。
原行业统筹企业,缴费比例为13%及以下的,按13%缴纳;缴费比例为13%以上、不足19%的,提高1至2个百分点;缴费比例为19%及以上、不足21%的,按20%缴纳;缴费比例为21%及以上的,下降1至5个百分点。
今后,对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20%的市地和行业,缴费比例逐年进行调整。济南、青岛两市和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的过渡期限为5年,其他市地和行业企业的过渡期限为3年。在过渡期内,每年按照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实际支付需要,确定降低或提高企业的缴费比例。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别市地或行业实际缴费比例已超过5%的,维持不变。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私营、个体从业人员,1999年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过渡到与其他企业职工相同的缴费比例。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按不低于5%的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雇员个人缴
费比例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发放。其中,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下同),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属企业1999年暂由市地负责,2000年起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它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由市地、县(市、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要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收缴;企业缴费部分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六)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基金收缴奖惩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向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拨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得拖欠。离退休人员死亡,企业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拨其基本养老金。
(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采用全额征集和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四、基金管理和调剂使用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收付、两级调剂、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其中,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由省直接管理;各市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由市地代管。
(二)省政府每年初根据全省及各市地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在综合考虑职工参保覆盖率、工资增长率、基金收缴率、清还企业欠费率、追欠挤占挪用基金率和离退休费用增长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向各市地、行业下达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各市政府、行署和行
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向各县(市、区)和企业下达分解计划。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总户),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户)。各市地、县(市、区)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省、市地下达的基金上缴计划分别上缴省、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省、市地社
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总户、分户)。省及各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累的基金,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
(四)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政府制定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除遇重大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外,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对不按规定上缴基金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财政部门直接从其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
(五)各市地(不含济南、青岛)按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的一定比例(1999年按10%),按月提取省级统筹调剂金。按照省下达的基金收缴计划,基金收支相抵有结余的市地,按月上解调剂金。完成省下达的基金收缴计划后,基金收入不足支付离退休费用的市地,
先用本市地提取的省级调剂金予以弥补;仍不足的,从本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结余基金用完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下拨差额。完不成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计划而出现基金收入不足支付离退休费用的,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弥补。市地当年和历年结余的基金,由
所在市地代管,使用时需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六)济南、青岛暂不上缴省级统筹调剂金,省也不予调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弥补。仍不足支付时,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支持。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严禁投入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在省政府机构改革前,暂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市地及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编制及领导职数按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和政策,由同级机构编制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
门,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免,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程序任免。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成员的管理方式,由市地确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仍由同级财政负担。
原行业统筹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留,待省政府机构改革时统筹研究。目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六、组织实施
实行省级统筹后,有关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基本养老金计发及正常调整等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统一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论正当防卫

邱光磊 子杰


摘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和手段。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排除犯罪的两种事由之一,依法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但是法律为避免公民滥用其正当防卫权,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构成正当防卫,否则就将构成无过失防卫,刑法又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采用无限度的防卫权,即特殊防卫权,即使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须负刑事责任。

  本文将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阐述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无过失防卫权,提出了正当防卫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 正当防卫;正在进行;制止;特殊防卫;必要限度


一 正当防卫概说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从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方面来看,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措施是刑罚无法取代的。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其主观上应认识到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且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是国家机关公力救济的补充。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中占据主要的地位,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行为,不是对不法侵害人惩罚,不是奴隶社会所宣扬的报复也不是封建社会所讲的‘以牙还牙’,它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充分说明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的一种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利反击。正当防卫虽然客观上具备了不法侵害行为所讲的造成了他人一定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也具备了犯罪的外在形式 。但是正当防卫和违法犯罪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只有在明白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后才能真正把握正当防卫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也才能地在司法实践中更好识别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有两种;一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二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行为客观上具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在形式,但正当防卫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内在的本质区别。正当防卫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和不法侵害作斗争 。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在其本质上还是国家和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正当防卫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它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威慑犯罪分子。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是不可滥用的,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的发生,即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对合法的行为不能实施防卫。其次,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假想的,想当然的,如果没有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实施防卫,则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并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依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故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的反击,则依故意违法犯罪处理。最后不法侵害行为通常是人的不法行为,但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时,动物实际上是进行不法行为的侵害工具,将其打死是对不法侵害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的防卫。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通常认为不法侵害应当具有侵害性和违法性的特征,而正当防卫所指的不侵害还应具有可制止性的特征刑法之所以采用不法侵害而没有使用违法犯罪一词,表明对非犯罪们违法行为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也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只有的那些具备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才可进行正当防卫。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应当有可制止性。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通常认为,如果其侵权行为已经具备了下列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应当认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对待。例如:一个五六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一个精神病人仅用一根小树枝作为“凶器”来侵害张三,此时法律不可能要求张三明知其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可采取防卫。但张三的防卫也应当在一定的限度内,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此时张三用木棍将其打成重伤,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因为张三已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且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能否采取正当防卫,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规定。通常认为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的话,需要进行防卫的,仍可以采取正当防卫。但是如果采取正当防卫不能排除不法侵害,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例如:甲把乙杀死之后被发现逃跑,丙追上甲,将其打成重伤。由于丙的行为并不能制止甲对乙的伤害,所以丙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提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不法侵害正当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们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构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只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于实际不法侵害时开始,不法侵害们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施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威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当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或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但有挽回损失的可能也应视为不法侵害尚末结束,例如:抢劫犯人使用暴力劫得财物,抢劫罪虽已既遂,但当场对其予以暴力反抗夺回财物,应认为是正当防卫。

  在实践中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侵害、已被制服或已经丧失继续实施侵害的能力。如果侵权人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采取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事前防卫是指行为人误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进行的防卫,属于假想防卫,一般按照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来处理。事后防卫则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行为人故意的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或者防卫人误认为还没有结束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事后防卫一般按照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来处理。

  (三)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

  防卫意识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觉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首先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次防卫人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不是出于报复、泄愤等目的。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防卫意识,否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例:张三曾经对李四进行过伤害,某日李四看见张三正在对王五殴打,李四出于报复的目的把张三打死,由于其没有防卫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只能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在处罚上应区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