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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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自建供水设施供、用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批下达用水计划,考核用水定额;

(三)指导工业水平衡测试及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五)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活动,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六条 建立市、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三级节约用水管理网。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节水办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耗水量高、用水不当的,要督促企业纳入技改计划,并限期解决。

第八条 各用水单位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积极推广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先进技术,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产品综合耗水定额和单项耗水定额,报市节水办审批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供水、用水单位要严格执行市节水办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必须调整时,要经市节水办审批,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首先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节水办须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对其用水指标实行按日考核。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每月向企事业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月汇总后报市节水办。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要实行按表计量。工矿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水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立项时,须到市节水办审查节水措施,并要做到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节水办负责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验收,对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工程,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需增加用水量时,要在采取节水措施的前提下,申明不足理由,呈报市节水办审核批准。经批准增加的用水量必须交纳水增容费,其标准为:工业用水每立方米1500元;大生活用水每立方米1000元;基建用水每建筑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凡新增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水改为大生活用水的,须办理增容手续后,供水部门方可设计、施工。否则,其用水量按超计划水费标准收费,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第十七条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把节约用水作为生产计划主要指标。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供水单位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核定,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十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每套设备或器具罚款30至100元,并加收三倍水费;

(三)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查发现浪费水而未整治的,除按其浪 费水量加收三至五倍水费外,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四)对直接排放冷却水或工业用水,达不到行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的,按其排放量每立方米征收0.5元水费,此项收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五)严禁用自来水浇灌园田,违者每次每平方米罚款5元;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自来水或开凿使用地下水及私自在自来水管线上安装水泵的,除责令改正没收其设备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 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卢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盖州市、大石桥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办发[1983]2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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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使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政府规章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和转变政府职能中的作用,根据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决定,对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建议,报送规章草案,应一律按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市政府修正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有关文稿予以退回。
二、在制定规章过程中,起草单位必须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如经过协商,意见仍不能统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其中,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有关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阅批;并由市政府法制
办公室按领导批示修改规章草案,办理报批事项。
三、一般性的规章,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报请有关副市长阅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带有全局性和事关重大的规章,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1988年10月13日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民政局、卫生局:

2010年2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后,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取得了重要进展,受到了宗教界的广泛欢迎。与此同时,落实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政策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推动解决,使宗教教职人员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就落实《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
(一)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动态管理规定,每年复核一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二)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当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应每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送本场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非本地户籍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变动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三)各地应充分考虑宗教教职人员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特点,做好核定救助对象等各项救助工作。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独立家庭核算。
(四)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提出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在不重复参保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岁且未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三)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基本养老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四、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问题
相关部门在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要充分尊重各宗教习俗,不得捆绑、强制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五、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问题
(一)对在非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宗教教职人员,由非户籍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特别困难的,地方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