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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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商经字[2005]36号

各有关单位:
  外派劳务培训是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考试”是指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对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在出国(境)前进行的适应性培训的效果进行考试,考试的对象是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外事教育及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语言教育。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受北京市商务局委托而设立的开展外派劳务考试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商务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负责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下称考试中心)及考试点的设立、监督、管理、协调、检查指导及撤销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中心

  第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委托本市一家行业组织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考试中心。负责对北京市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的培训效果进行考试及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等工作。
考试中心本着服务企业、方便考生、提高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考试点。
  第六条 考试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考试中心应有相对固定的考试场所和考试设施,考试场所应能同时容纳100名以上人员参加考试。
  二、考试中心应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5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考试中心应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专职管理人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下称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出国前的培训、考试,并领取《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赴国外进行劳务合作工作。
  第八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和劳务人员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外派劳务人员技能性培训计划,并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培训教材统一由承包商会负责编写和修订。各经营公司在开展培训工作时,应使用统一教材作为基本培训内容,并可按劳务人员的具体条件和派往国别(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同时还应根据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增加有关安全、防病等方面的教育内容。

第四章  报名与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中心安排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培训考试。培训结束后,经营公司须及时与考试中心联系报名,报名时须提交外派劳务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职务、培训语种、身份证号码信息以及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两张,交纳考试费。
  第十二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统一编制考试题库、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考试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题组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外派劳务常识、素质教育、国别知识等。考试采用开卷或闭卷方式。考试中心应及时安排考试。
  第十三条 对外派劳务人员外语的考试,由考试中心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本着适应国外生活、工作实际的原则自行命题,题目以口试为主。
  第十四条 各考试点开展的外派劳务考试工作,必须在所属考试中心统一命题和组织下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试中心应认真组织考试,不得走形式、走过场,不得对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考生在10人以上,考场须设监考老师两名维持考场秩序。监考老师考前须宣讲考场纪律及考试注意事项,考生须按预先排好的座次入座,须遵守考场纪律,若发现有作弊行为,此次考试成绩为零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取消参加此次出国考试资格。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承包商会领取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和《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下称《培训合格证》),并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
  第十八条 考试中心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的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须加盖考试专用章,经各考试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由考试中心统一盖章发放。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后必须妥善保存《培训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考试中心须于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把考试结果通知委托培训单位,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未通过考试者需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培训合格证》。

第六章  收 费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括在培训费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考试未通过者、需要再培训和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为宗旨,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适用性和实用性为目的,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既要提高办事效率,又要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北京市商务局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将不定期对本地区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不定期派考试巡视人员检查考试和发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考试中心应做好外派劳务考试情况的汇总和整理工作,认真填写《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见附件),每季度把考试和发证情况上报北京市商务局,并于每年 12月 31日前对本考试中心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北京市商务局。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将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考试中心须把每次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信息和考试试卷进行归档,以备查询。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中心(或考试点)应严把考试关,对外派劳务的培训结果认真进行测评。 在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中,对考试“走过场”以及乱收费、滥发证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或考试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暂停其考试工作;情节特别严重者,北京市商务局将撤销对其开展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委托协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出现只派出不培训或忽视对劳务人员培训的现象,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考试中心的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表样)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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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关于提高工程质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建材及工程(产品)质量;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核定分站及县质监站评出的优良工程;参与评定本市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与管理;审查分站、县质监站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
  各区分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领导。
  各县质监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其主要职责同本条(一)、(二)项。


  第四条 驻淄各专业质监站,应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范围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质监站应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和建设单位质检人员的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


  第六条 在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根据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监督重点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单和工程技术资料报送质监站,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申报资料后十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核验。


  第八条 质监站要定期对构配件产品进行抽查。建筑构配件产品出厂,应有市质监站统一核发的产品合格证。
  严禁在施工现场加工定型预制混凝土圆孔板和大型屋面板,确需在现场预制的,须报经质监站批准。


  第九条 质临站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质量检查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程序和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写出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竣工工程,经市质监站一次核验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必须返修至合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质监站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进行质量等级认定。

第三章 监督范围及费用





  第十三条 市质监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市综合开发项目;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建筑试验室。
  各分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区综合开发项目;
  (五)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县质监站监督全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应按规定向质监站或质监分站交纳监督费。
  (一)土建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等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交纳。
  建设单位委托质监站对分项工程逐项监督时,除收取上述监督费外,另增收建安工作量的百分之一。
  (二)建筑构配件企业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质监站交纳。
  监督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按工程概算预交,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额一次结清。工程因故停建不予退款。


  第十六条 各质监分站和县质监站应将收取监督费的百分之二十,每年上交市质监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或质监站、质监分站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监督手续。
  (二)对无证勘察、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勒令停工清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工程用途、增大荷载,改变主体结构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由责任方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违犯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低劣的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除通报批评、责令返修外,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六)建筑工程未经质监站监督、核验或核验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七)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销售、提供、使用不合格构配件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外地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未经质监站许可擅自使用的,除责令进行检测外,对责任方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九)建筑企业和构件企业的试验室违犯技术标准,弄虚作假,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所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汕头市监察局


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汕头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纪发[2002] 19号

各区县(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党委、纪委、监察室,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市直局以上单位:
《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汕 头 市 监 察 局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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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推行
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为在我市县级以上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确保政务公开的真实、规范、有效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意见》的精神,特制订如下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一、各区、县(市),市直局以上单位,要成立由纪检、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参与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小组设立组长、成员3至5人。
  二、监督小组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市政务公开监督小组每半年到市辖各区、县(市)和市直有关单位检查政务公开情况一次,有特殊情况随时监督检查。各区、县(市)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也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加强对镇(街道)、村(居)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政务公开单位必须设立政务公开监督举报信箱1至2个,监督电话1个,并向群众公布。对群众反映、举报的问题,特别 是对群众“点题公开”而未公开的问题,监督小组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群众公布。政务公开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设立政务公开接待日,及时发现和解决群众反映政务公开的有关问题。
  四、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可聘请企业单位代表、社会有关人士和干部群众担任政务公开特邀监督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巡视。
  五、对政务公开考核第一次不合格的单位主要领导人要诫勉谈话;考核连续2次不合格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人党政纪处理。
  六、对政务公开工作,未能按制度、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事项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搞形式、走过场的,要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应调离其工作岗位或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免去其所任职务。
  七、在政务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 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
  (二) 政务公开工作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搞假公开;
  (三) 对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
  (四)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致使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
  (五) 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纪律和规定的行为。
  八、本办法由中共汕头市纪委、汕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