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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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令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除市政府确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广场、道路、城市出入口外,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四)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高架桥、过街天桥、广场、城市出入口等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内街巷、胡同等其他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居住区交付使用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责任区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路灯、电力、通讯、公交、邮政等公共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负责;

  (九)独立工业区和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域以及前款未明确的区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及时扫雪铲冰,确保责任区内道路无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履行,有偿履行后的责任仍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封闭阳台、空调设备托架和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建临时棚(屋)。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临街残破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使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选用透景围墙、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维修加工。

  早市、夜市、摊点群按照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营业户应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经营,严禁超范围和超时限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公用道路的,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施工工地和挖掘城市道路场地,必须设置高于1.8米的实体或硬质材料围挡,施工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地点归类停放。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院内,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整齐停放。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和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

  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道路两侧的人行道由建设管理单位铺设。人行道至临街单位间由临街单位负责按统一标准铺装硬化。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电力电缆、通讯电缆、交通、煤气、环卫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应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按照批准的效果要求和期限设置。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公交车站点棚(牌)、街(路)牌等设施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以及乱挂广告、宣传品等。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有保持其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经营性宣传品、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胡同、内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按照规划建设要求设置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厂、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宅区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后验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按二类以上水冲式标准,每平方公里设置2-3座。现有旱厕应当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洗车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行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一定范围,禁止从事经营性洗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市政工程等特殊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中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罐、矿泉水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应当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四)乱倒污水、垃圾;(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和维修活动;(七)在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清扫保洁等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运输、无害化处理,并逐步推行分类袋装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设施,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九条 单位处置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五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筑垃圾不得与其他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理场地,并按要求倾倒。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第五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五十五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十六条 医疗垃圾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模范街道(镇)、社区、示范街(路)等群众性创建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评比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各区和市属各开发区、每半年对各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

  第五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暗访的方式。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采用“整改三联单”的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报送有关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情况应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和复查。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有关机关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考核干部实绩的内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提拔、晋升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或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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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谬之辩让律师蒙羞

毛立新

安徽省阜阳市国家安全局原局长闪步轩因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其律师竟在网上公开为其狡辩,主张:“功过可相抵”、“礼尚往来不是受贿“、“和其他贪官相比贪得较少”,并称闪为“百里挑一好官。”经办此案的检察官一怒之下,在省城主要媒体专版刊发万言长文,逐句痛驳。(《重庆晚报》9月12日)

应当说,此律师积极维护委托人权益,竭尽全力为其声辩,工作精神尚属可嘉。错误之处,在于丧失了起码的客观公正立场,背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精神,因而所发之辩纯属狡辩,让人感到十分荒谬。

如主张“功过可相抵”,不仅没有任何法理基础,而且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当今社会恐怕只有法盲才会说出如此“昏话”;还有“礼尚往来不是受贿”,这已是众多贪官的开脱之辞,殊不知“礼尚往来”名义下掩盖的却是“权钱交易”,作为律师岂能只见现象、不识本质;“和其他贪官相比贪得较少”,如此以“五十步笑百步”,企图用量的差异掩盖质的相同,简直是欲脱其罪、何患无辞!因而,最终得出的“他还算是百里挑一的好干部”之结论,当然是莫名其妙、荒谬绝伦。

律师往往被称为“正义的骑士”、“法律的卫士”,是一国法治建设必不可少的力量。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律师理应具有深厚的法学修养和较高的政治、法律素质。不管法庭内外,律师辩护均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绝非可以信口开河、颠倒是非。因而,上述荒谬之辩,实在有辱律师之名,亦让律师形象蒙羞。由此看来,维护律师形象,提高律师声誉,首先还得从自身一言一行做起。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交通、公安交警、农机、安监、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2009年8月以后开工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公路勘验的基本安全保障设施必须同步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道路建设的现状,制定《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

  第八条 农村新修建公路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公路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班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提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通行农村客运班车的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安监、运管、公安交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客运公司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规划、交通、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或片区中心站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一条 基本达到《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车。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开通客运班车的,由市交通、运管及安监部门确定并行文明确适运的客车。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情况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四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四个车轮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的,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购车补贴;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三)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五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涨价或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参加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除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同时增加乘客险,且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车辆一般不少于10辆。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线路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归口县(市、区)交警大队管理。乡(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可明确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交警协管员。

  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具体负责片(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片(区)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门上同时标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每季度应对客运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一次强制检测。检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相关管理单位和执法部门发现不具有从业资格的;

  (三)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可以采取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三十四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指派一名领导干部,带领公安交警、交通、农机、公安派出所及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到辖区内的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教育、司法、农机、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