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危房改造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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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危房改造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危房改造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

1992年6月2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对危房改造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对经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的危房改造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问题,经与国家计委商量,具体规定如下:
一、危房拆除原地重建的投资,经当地计委(计经委)会同税务机关查核批准后,可扣除原建筑面积的恢复性投资,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的投资,按规定适用税率计税。
二、危房改造项目的产业属性属于国家严格限制,或以危房改造为名搞易地建设的,应按投资全额和规定适用税率计税。
三、有关单位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危房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在危房鉴定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派员参与和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下达危房鉴定书时,应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
五、危房改造单位在危房改造动工前,凭有关计划和危房鉴定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危房改造征税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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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11号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省内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七)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料,参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或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资料及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以及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管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具体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财政投资完成的可重复利用的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及相关说明。

  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市 (州)、县 (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条 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 (州)行政区域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范围跨县 (市、区)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后,出具汇交凭证。

  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副本包括: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项目的具体成果和数据使用说明。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

  测绘成果目录或相关说明包括:项目名称、测绘技术设计、概要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不得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保管的测绘成果擅自开发、利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使用、保管责任,建立健全各项使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无偿提供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期限至完成项目时止。使用单位应当将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及其利用情况向提供部门返还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公益性事业所需要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之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预算支出之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与更新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为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按照省、市(州)、县 (市、区)审批职责,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 (首次申请)。

  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省级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 (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 (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

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利用的决定;作出不予提供利用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携带、传递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供利用的测绘成果资料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应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衍生新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四)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被许可使用人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收回或监督其委托的第三方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开发测绘项目的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确需复制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原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三十六条 涉密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泄密事故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实行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计算机存储介质涉密的应当明确标注秘密等级,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存储介质的,应当经其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销、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各市 (州)、县 (市、区)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的位置和范围、主要湖泊(水库)面积、深度;

  (三)全省陆域、耕地、森林的面积;

  (四)吉林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六)其他冠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 (以下称建议人)要求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五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的;

  (二)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

  (三)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未及时收回或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九洲机电工程研究所与广汉市恒达机电设备厂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德民初字第9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不要求公开技术;可获得无期限、不受地域限制的保护;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以及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企业应综合考虑相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经济实力、保密条件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密。

三、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原告成都市九洲机电工程研究所(下称九洲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至2001年2月18日,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并形成了自己对防垢器生产工艺的独特技术。此后,九洲所于1997年10月将产品投入攀钢市场。
被告唐某曾任九洲所市场部营销处职员,工作期间接受了防垢器的专用技术知识的内部培训。从1995年至2002年均从事产品的营销及维修工作,并作为九洲所代表参与了九洲所对攀钢市场的开拓工作,负责该片区的营销。唐某在九洲所工作期间与九洲所签有《保密条例》,约定:“乙方(唐某)应对甲方(九洲所)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且乙方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甲方视乙方接触技术、商业秘密程度等级,甲方按季度发给乙方保密费”。唐某在此期间亦实际领取108元/月的保密费。2003年1月,唐某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离开九洲所,后在被告恒达厂就职。
恒达厂是于2002年3月设立的一家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超声波防垢节能器、机电产品配件生产及销售。2002年4月,该厂通过攀枝花市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2台与九洲所相同型号(TC型)的防垢器产品销往攀钢铸造厂(为九洲所的客户),并于同年7月收回货款。
九洲所前员工罗某等人亦从2002年7月起相继辞职并陆续就职于恒达厂。
后九洲所将唐某和恒达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法院审理
由于九洲所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属专业知识范畴,故一审法院委托西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洲所TC型工艺文件未包含在其已失效的专利说明中;九洲所主张的三项秘密点除罐装硅油工艺属公知信息外,其余均具有独特性;九洲所之工艺技术与恒达厂之工艺技术工作原理相同,总体结构大体一致,技术要求雷同,主要装配工艺大同小异,工艺差异部分对产品的制造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业内人士并不能按九洲所之失效专利说明形成与恒达厂相同之工艺。鉴定人及复核人分别为法学教授税某、廖某,辅助鉴定专家为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朱某、刘某。对此鉴定结论,恒达厂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人及复核人的专业知识背景与工艺方法鉴定所要求的不符;鉴定机构将九洲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九洲所的秘密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等。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
针对恒达厂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背景问题。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上署名的鉴定人税某、廖某确系法学教授,不具备本案技术所涉专业知识,但其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员。本案技术秘密的鉴定,是由鉴定机构指定其机电工程技术类辅助司法鉴定专家组人员朱某、刘某等教授会同研究后出具,该两名教授系西南科技大学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故该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专业知识背景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对鉴定结论的采信。2、关于法院及鉴定机构将九洲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的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原告主张的其存在商业秘密的技术点从其整体技术中独立出来,并称之为“秘密点”,既便于审理又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通用称谓,并不意味着此名称就赋予其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故恒达厂之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3、恒达厂认为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九洲所之工艺属法律意义的技术秘密,该抗辩理由成立。因为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就是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及保密性,本案所涉工艺方法技术的价值性、实用性已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司法鉴定确认了它的新颖性(独特性)并不能必然导出技术秘密的成立,还涉及保密性的审查。综上,鉴定结论确认了九洲所的二项方法技术的独特性,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同时九洲所对这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故已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但九洲所未能举证证明唐某等人向恒达厂非法提供其商业秘密,亦没有举证证明恒达厂的生产技术是其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九洲所非法取得,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恒达厂已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九洲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九洲所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已经足以推断出恒达厂和唐某侵犯了九洲所的商业秘密,在九洲所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了恒达厂存在侵权事实时,恒达厂和唐某要进行反驳,就应当由其提供反驳的证据,即举证责任在恒达厂、唐某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九洲所负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唐某和恒达厂则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洲所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九洲所涉案的两项工艺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恒达厂、唐某是否侵犯了九洲所的两项工艺技术商业秘密。依据一审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二者的相关技术具有相同性。在九洲所举证证明其在先生产、销售TC型超声波防垢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工艺技术图纸以证明其技术来源,且结合恒大厂成立、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的时间,以及恒达厂的员工系原九洲所的员工,对九洲所的技术有接触史的情况下,恒达厂应负有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技术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被控侵权技术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恒达厂生产的HN02型超声波防垢器的技术系来源于九洲所,即应认定恒达厂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九洲所的相关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虽已查明唐某等人均系原九洲所的员工,但由于唐某并非是恒达厂与九洲所相关技术有接触史的唯一员工,九洲所亦未提交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故九洲所关于恒达厂侵犯其商业秘密,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恒达厂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技术,并在该工艺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保密义务。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九洲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曾取得过实用新型的专利,但至2001年2月18日,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但之后九洲所仍以该工艺被侵犯,向唐某、恒达厂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那么,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具有哪些特征,权利人又该选择以何种形式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好呢?
商业秘密的特征(同专利相比)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商业秘密不要求公开技术。专利是以公开技术内容为代价来获得法律赋予的专有权,故其内容须表现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上,其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而商业秘密则一般处于秘密状态,以为权利人独有的保密方式维持其价值。
二、商业秘密可获得无期限的保护。专利的保护期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专利法》规定,自申请之日起,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则由企业自行决定,不受该技术本身的影响,企业即使决定对商业秘密进行无期限的永久性保护亦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专利权的取得依国家的法律产生,并在该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而商业秘密权则不受地域限制,由企业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地区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同时也由企业自行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
四、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专利权存在唯一性,一旦被提出专利申请,其他人就不得再以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故专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业秘密由于可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享有,故当他人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得与商业秘密权人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无权进行干预的,故保护性较弱,丧失权利的可能性也较大。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专利权是经过权利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经审查批准后,法律赋予其在管辖范围内受保护的权利,且专利权人需按照规定进行缴费,否则就会像本案的九洲所的专利权一样终止。而商业秘密则是由企业自行采取的保密措施,程序由企业自行决定,故相对而言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保护费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综合考虑有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保密条件、企业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决定采取仅以商业秘密或专利,或既通过申请专利又作为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