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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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1992年4月16日,化工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顺利完成出国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1〕8号)精神,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执行公务出国项目的立项和确认
(一)每年一季度由外事司归口审核、编报年度出国计划,部领导审核批准。每单项计划实施前,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商定出国团组具体方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任务批件和任务通知书。些计划年度内有效。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下达的项目,如:国家科委下达的政府间科技命作项目,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下达的赴国外培训项目,经贸部下达的联合国经援项目及政府间培训和奖学金等项目,每年一季度由外事司汇总报请部领导审核确认,具体势行方案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确定。
(三)计划外临时出国项目经外事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单项审批。
(四)派往印度尼西亚、南朝鲜及港澳等国家和地区的团组,由外事司代部拟稿向有关部门特别申请(如赴港申请等),与立项报告同时上报部领导阅批。
(五)外派劳务出国立项,依据国发〔1990〕71号文件规定,我部外派劳务出国项目由外事司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六)我部人员参加部外单位组团出国(除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根据外将部领三函〔1991〕148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出国人员为司(局)级干部,报请主管部领导对其项目进行确认,其余项目由外事司确认。
(七)联合国或其他项目的派出人员,如需提前向外报名时,由外事司会同人事司对其专业及外语进行审查后即可对外报名。
二、出国人员条件
出国人员的政治条件和业务条件按中办发〔1992〕8号文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见习期内的人员,不能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1〕33号文件精神,一般也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需要,经报请上级组织批准,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三、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一)常驻国外人员
根据部常驻国外人员选派、任命的有关规定由部审批。
(二)临时出国人员
1、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审批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行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部人事司备案。
2、其他人员出国,都应按管理权限单独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由部人事司审查批准后,出具出国人员审查批件。
3、我部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被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由部人事司审批。
4、由部外单位组团的项目,一般不得在出国任务批件上点名。如果出国任务件审批部门有规定,必须在批件列出我部直属单位人员的名单,应经出国人员选派单位党政领导预审同意后,方可向组团单位报名,并将预审意见及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备案。
5、我部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借调人员和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由部人事司办理审批手续;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所在地区或部门有审批权的单位审批。
四、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初次出国和审查批件已经过期的人员审批
1、基层单位初审
承担出国任务的部直属单位,在接到出国任务批件后,应由人事部门负责,按照出国人员选派的条件,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对人员的具体要求及出国任务的实际需要,与具体业务部门协商,提出初步人选。再由单位的党政领导共同讨论、研究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部人事司审批。
上报材料应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通知)、单位初审情况报告各一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每人一式两份。《审查表》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准确,真实。单位的党委或行政领导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所在单位审查意见栏”中签字,并加盖单位党委或行政印章。
2、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由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在《审查表》“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栏”中签字,把基层单位上报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报告一起报部人事司。
3、部人事司审批
部人事司审查、批准后,出具《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并由司负责人在《审查表》“批准机关意见栏”中签字,同时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文号,填入此栏。《审查表》一份退出国有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部人事司。
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部人事司,撤销其审查批件。
(二)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审批
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单位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对人员的具体要求及出国任务的实际需要,拟再次选派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上注明的《人员审查批件》的文号,填写《因公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同时抄送一份,向部人事司备案。
(三)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按《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90〕71号)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一般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由外派劳务主管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批件;外派劳务人员中享受处级待遇和具有高级专业职务的技术人员及处级以上党政干部,按(一)、(二)两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掌握国家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人员必须出国时,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报部批准。以便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共同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五、加强领导,严格把关
出国任务的确定和出国人员的审批工作是一项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出国任务的完成,也是加强廉政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部外事司、人事司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国立项和出国人员选审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出国人员所在单位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批工作。今后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审批部门要专题报告,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对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的,要追究责任。
六、其他有关问题
派往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手续,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臻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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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二、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
(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及批文;
(三)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四)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合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外方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八)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
(九)进口设备材料清单;
(十)国有资产评估书、确认书(中方为国有企业)或产权界定书(中方为股份企业、集体企业);
(十一)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证明;
(十二)环保部门意见(涉外环境保护项目);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申办外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三)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外资企业章程;
(六)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协议;
(九)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保项目);
(十)董事会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项目主办单位在报批前申报各类手续。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
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办理财政税务登记、海关备案、银行开户,统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合同或章程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国资、海关和统计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经批复后到工商、海关、税务、国资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资金不到位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和告知海关。
中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由中方企业对原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并在宣告解散后一个月内将清查结果和投资损失情况分别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事先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间或经营期满经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应按法定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并出具清算查帐报告。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约定,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分别按照下列期限缴清出资资本:
(一)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资本;
(三)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四)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五)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规定期限出资,须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营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需申请减、免税和免上交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者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合营各方以及外经、财政、计委、统计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统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中方为国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须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汇报,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职工权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权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明确。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劳动厅监制的劳动合同文本。职工一方应与企业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报送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的条件,由企业的董事会自主确定,并按国家及自治区及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厂房及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其工资最低标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周五工作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的条件下,经与工会及职工的协商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方职工有权建立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事业保险所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四十三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外商权益
第四十四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 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四十七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带进自用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等,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相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在申报审批、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年检期间不参加年检,或者逾期不报年检材料,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机构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8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机关公文用字,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

(五)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人峄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向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字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对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二百元,对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