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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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
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
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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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团工作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团工作细则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5〕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团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团工作细则朝阳市人民政府 2005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朝阳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团(以下简称顾问团)的作用,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外聘科技顾问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顾问团是市政府领导决策的高层咨询机构,是充分发挥科技、人才优势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密切政府与广大科技顾问的重要纽带,是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大措施。
第三条 顾问团应围绕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长远规划,全面实施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两大战略,促进经济体制与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积极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为朝阳的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城市现代化作出贡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顾问团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积极为朝阳发展引进引资金、技术、项目、人才,为朝阳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牵线搭桥。
(二)围绕建设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建材及建机、绿色食品加工三大基地,发展冶金、化工、纺织三大行业,发展畜牧业、保护地、林果业三大主导产业等重点工作,对朝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广泛、深入的理论研究,进行认真细致的实际调研,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建设性意见。
(三)围绕朝阳的项目建设,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四)对朝阳重点建设、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科技攻关及科技推广项目的确立和实施提供咨询论证;
(五)接受市委、市政府委托的专项调查、考察任务,随时向市委、市政府提供重大信息和建议。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顾问团设团长1人,由主管副市长兼任;设副团长2人,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局长兼任;设秘书长1人,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兼任。
第六条 顾问团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办公室为顾问团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七条 顾问团成员由顾问单位和顾问个人两部分组成。
(一)顾问单位是顾问团的集体成员单位,其负责人同时是顾问团的成员。顾问单位设一名联络员,负责与顾问团办公室保持联系;
(二)顾问团按重点行业设立顾问组,顾问组分别挂靠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顾问组的日常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联系;
(三)各顾问组设组长1名,由顾问组成员民主推举产生。顾问组设立1名联络员,由挂靠单位产生。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顾问团团长、副团长和秘书长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顾问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
(二)提出顾问团的咨询任务;
(三)制定顾问团的工作计划。秘书长负责主持顾问团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顾问团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组织制定顾问团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确定并组织实施顾问团的重点咨询研究课题;
(三)负责组织顾问团的调查研究及重点咨询活动;
(四)组织跨部门、跨行业重大项目的咨询工作;
(五)负责反映顾问团的工作情况和顾问提出的信息、意见和建议;
(六)掌握顾问组的活动情况并及时总结经验;
(七)完成市政府领导临时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顾问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向顾问团推荐最佳科技人选,提供有关全市建设和发展的最新研究信息和最新研究成果;
(二)协调本单位科技资源,参与有关科技顾问承担的咨询研究课题。
第十一条 顾问个人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中心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建议,每年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一项有可供决策参考的书面咨询建议;
(二)积极参加顾问组活动;
(三)及时与顾问团办公室及挂靠单位取得联系,并开展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顾问组组长的工作职责
(一)依靠挂靠单位,组织并主持顾问组的活动,协调顾问组与挂靠单位的关系;
(二)根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科技需求,与挂靠单位及顾问组成员共同提出顾问组的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与联络员共同完成年度总结工作。
第十三条 挂靠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提出咨询题目及要求,提供咨询工作必要的条件;
(二)定期向顾问组介绍有关情况,邀请顾问组组长及部分科技顾问列席有关会议;
(三)负责组织顾问组的各项活动,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
(四)联络员协助顾问组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常与科技顾问及顾问团办公室保持联系,对科技顾问提出的工作意见和建议,及时准确的反映给有关领导,并报送顾问团办公室;按时完成年度顾问工作总结。

第五章 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顾问团应根据具体课题,从实际出发,通过下列活动方式开展咨询活动。
(一)市政府领导就有关问题邀请科技顾问进行咨询,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各顾问组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课题或认为有必要向市政府提出的题目,独立开展调查研究和咨询论证,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建议或方案;
(三)顾问团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题目,组织顾问开展咨询活动;
(四)顾问团可采取咨询座谈、书面建设、方案论证等多种形式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成果。
第十五条 顾问团建立定期活动制度,顾问团每届召开一次全体成员大会,各顾问组每年度开展一次全组活动。
第十六条 顾问对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信息,报送市领导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及顾问团办公室。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顾问团大型综合性的活动由市政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顾问组大型专业性的活动由挂靠单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
第十八条 顾问团的成员由市政府按年度发给顾问津贴费。全年未参加顾问团活动又未提出任何意见、建议和信息的,不发给顾问津贴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顾问团按时换届,每届三年。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顾问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简章》的通知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简章》的通知


教学[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厅(局)、侨办,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驻外使(领)馆,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工作,是加强内地(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与合作的重要途径,对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促进祖国统一大业,体现国家侨务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现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简章》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管理,其日常工作及录取组织工作委托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办公室(以下简称联招办)负责,联招办挂靠在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

  二、教育部负责制订《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考试大纲》及试题的命制工作。

  三、各报考点和有关高等学校要按规定严格审查考生的身份和报名资格,防止以虚假身份骗取入学资格,如遇特殊问题,应及时报告,维护港澳台侨招生的严肃性。

  四、华侨学生的收费标准,参照《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教外港[1999]22号)执行。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收费标准,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台办关于调整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台湾地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教电[2005]333号)和《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22号)执行。严禁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入学后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享受国家或学校设置的奖学金。国家奖学金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另行下达,港澳台地区学生可享受国家设置的奖学金。

  六、各有关高等学校招收的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人数不占学校当年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

  七、《新生入学通知书》由联招办加盖录取专用章后函寄考生,任何高等学校(暨南大学、华侨大学除外)不得擅自发放新生入学通知书。

  八、暨南大学、华侨大学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参照以上原则办理,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九、各有关部门、地方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方可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

  十、各有关高等学校应按照《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加强对学生的管理,精心组织教学,保证培养质量。不得放宽标准,降格以求,滥发证书。对违反校规校纪和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应及时做相应的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十一、各有关高等学校须于9月底前将录取且报到注册的学生名单(包括学生类别、考试分数、所学专业)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港澳台办公室。

  十二、各有关高等学校按照“一视同仁、适当照顾、保证质量”的原则,对参加联合招生统一考试报考本校并达到各批次投档线的考生尽量予以录取。

  十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及附件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高校除外)。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
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简章


  一、报名
  1.报名资格
  港澳地区考生,持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参加报名。
  台湾地区考生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参加报名。
  华侨考生必须是取得外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且在国外实际居住2年以上(截至报名时间结束止)。报名时考生本人须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取得在外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公证书或认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参加报名。
  招生学校对考生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请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专业目录》。
  2.报名时间
  3月20日至4月10日
  3.报名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办公室(以下简称联招办,广州市中山大道69号,邮政编码:510631,电话:(020)38627826,38627819);
  福建省高校招生办公室(福州市北环中路59号,邮政编码:350003,电话:(0591)87841550,传真:87819345);
  福建省厦门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邮政编码:361006,电话:(0592)5703107);
  上海市高校招生办公室(上海市钦州南路500号,邮政编码:200234,电话:(021)64513403,64511200);
  北京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4号,邮政编码:100081,电话:(010)62114253,62121932);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电话:23280061);
  香港中国旅行社及各分社;
  京港学术交流中心(香港铜锣湾摩顿台5号百富中心16楼,电话:28936355);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澳门巴掌围斜巷19号南粤商业中心13至15楼,电话:3969334),澳门地区报名工作由其统一组织。
  各报名地点备有《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考试大纲》,考生可径往索购。
  4.报名方式
  ①网上报名:报名时,考生可登录联招办网站(www.ecogd.edu.cn),进行预报名。预报名时,考生需按要求输入报考基本信息(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报考地点、报考科类、报考学校,有条件的可上传本人照片等)。预报名后,考生需记住自己的密码,并在规定时间到有关报名地点办理正式报名确认手续。办理正式报名手续时,考生须缴本人学历证明、高中各学年学习成绩单副本(应届高中毕业生可在报到时补缴最后一学年的成绩单)、居住所在地身份证明(交副本),并缴付报名考试费人民币550元(在香港、澳门各报名地点报名缴付港币550元)。此报名方式适应北京、广州、上海、福州、厦门、香港、澳门等报名地点。
  ②邮寄报名:不便径往报名地点者,可用通讯形式报名,将有关证明、一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2张及报名考试费(另加邮资、手续费人民币50元,香港、澳门报名地点为港币50元)寄拟前往考试的报名地点,报名地点会将有关表格寄上,考生应于4月20日前将填就的表格寄回报名地点。
  报名后未参加考试者,恕不退还报名考试费。
  二、填报志愿
  1.录取工作分本科一批、二批和预科三个批次进行。考生按录取批次填报学校志愿,每批次填报2所学校志愿,每所学校填报4个系科或专业志愿。
  2.报考内地联合招生学校的考生,亦可填报华侨大学和暨南大学各系科或专业志愿。
  三、考试
  1.考试科目类别
  文史类各专业的考试科目:中文、数学、历史、地理、英语
  理工农医类各专业的考试科目:中文、数学、物理、化学、英语
  各科满分均为150分,各科目类别满分为750分。
  考试内容和要求参见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考试大纲》。
  2.考试时间
  6月23日至25日进行考试。考试时间和科目为:
  日期      时间          科目
  23日      9:00-11:30      中文
          13:30-15:30      物理、历史
  24日      9:00-11:00      英语
          13:30-15:30      化学、地理
  25日      9:00-11:00      数学
  3.考试地点
  广州   由联招办安排;
  北京   由北京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安排;
  上海   由上海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安排;
  厦门   由福建省招生办公室安排;
  香港   由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安排;
  澳门   由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安排。
  四、录取
  7月上旬开始录取工作。招生学校在录取线上根据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各校的不同要求,择优录取新生。
  被录取就读预科的学生经过一年学习并经学校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科阶段学习。
  未被录取的考生,可到有关学校报名参加高考补习。
  五、入学与身体检查
  新生持加盖联招办录取专用章的《新生入学通知书》报到,入学报到时间及相关要求以《新生入学通知书》上规定的为准。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身体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入学资格;仅专业受限者,可以商转其它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按教育部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并可申请免修政治理论课。
  六、其它
  被高等学校录取的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入学注册时,应缴纳学费和杂费。华侨学生的收费标准,每一学年不超过12000元人民币。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收费标准,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一致。
  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可以自费离境探亲访友。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将授予其学士学位。
  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返回原居住地。
  新生入学报到时,所持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应与学习期限相适应至少有效期一年。
  报考艺术、体育院校的考生,需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时间及地点由有关院校确定,考生本人应及早直接与要报考的院校联系。
  凡符合本简章规定的报名资格,欲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专业目录》所登高校之外的内地(祖国大陆)其他高等学校者,须参加本次考试。各报名地点负责办理报名手续。考生的考试成绩及有关资料,由联招办负责转到报考学校,由学校根据其培养要求决定是否录取。考生可在网上查询成绩、录取情况以及招生学校的概况,联招办的网址是:www.ecogd.edu.cn。考生可在“内地(祖国大陆)高校面向港澳台地区招生信息网”上查询有关招生政策和招生办法及高校信息,该网站同时向考生提供招生信息咨询服务,网址是:www.gatzs.com.cn。
  

附件二:

部分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学校名单

招生第一批次录取学校(93所)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交通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北京服装学院
北京邮电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北京语言大学 中国传媒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体育大学 中央音乐学院
中央戏剧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北京电影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中国民用航空学院
天津音乐学院 天津美术学院 天津医科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东华大学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音乐学院 东南大学
南京大学 苏州大学 江南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山东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美术学院 华侨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厦门大学 暨南大学
福州大学 中山大学 广州中医药大学
汕头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星海音乐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 广州美术学院 武汉大学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南方医科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华中师范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西南交通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西南大学
四川大学 重庆大学 云南大学
四川美术学院 长安大学 东北大学
广西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吉林大学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招生第二批次录取学校(65所)
首都医科大学 首都师范大学 首都体育学院
北京联合大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中华女子学院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天津科技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理工大学 天津中医学院 天津师范学院
天津工程师范学院 天津商学院 天津财经大学
天津体育学院 上海师范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体育学院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 南京林业大学
南京医科大学 南京中医药大学 扬州大学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浙江中医学院
宁波大学 山东中医药大学 福建医科大学
福建中医学院 福建师范大学 集美大学
福建农林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 广东药学院
肇庆学院 广州体育学院 深圳大学
广东商学院 广州大学 五邑大学
广东工业大学 湖北中医学院 成都中医药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西北政法学院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师范大学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桂林工学院 广西医科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中国医科大学 辽宁中医学院 沈阳药科大学
河南中医学院 湘潭大学 吉首大学
湖南中医学院 安徽医科大学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中医学院 江西财经大学


附件三:

开设港、澳、台、侨学生预科班学校名单(30所)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暨南大学 中山大学
广州中医药大学 华侨大学 厦门大学
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中医学院
福建医科大学 福建农林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南京中医药大学 云南师范大学 湖南中医学院
青岛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北中医学院 江西中医学院
上海中医药大学 浙江中医学院 广西大学
山东中医药大学 集美大学 苏州大学
扬州大学 南京医科大学 成都中医药大学


附件四:

开设港、澳、台、侨学生高考补习班学校名单(10所)

南京师范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重庆大学 暨南大学华文学院
复旦大学附属中学 浙江大学附属中学 厦门大学附属中学
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