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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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 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八条 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
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 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第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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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公布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公布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按照我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劳培字〔1991〕4号)的要求,经评估,现批准下列47所技工学校为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技工学校
宝鸡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宝鸡铁路司机学校
陕西省交通技工学校
○一二基地技工学校
陕西兴平化工技工学校
陕西省宝鸡市技工学校
甘肃省冶金技工学校
长庆石油勘探局技工学校
宁夏电力技工学校
水电第四工程局技工学校
西宁电力技工学校
呼和浩特铁路司机学校
重庆机械技工学校
重庆五一技工学校
四川乐山市技工学校
四川省南充市技工学校
四川省机械技工学校
重庆电力高级技工学校
水电第五工程局技工学校
水电第七工程局技工学校
西南有色金属工业技工学校
西昌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东方汽轮机厂技工学校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川北技工学校
四川省地矿局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司机学校
贵州航天技工学校
广东佛山邮电技工学校
广东江门市技工学校
广东肇庆市技工学校
大连电力技术学校
鞍山钢铁公司技工学校
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
安徽淮南动力技工学校
福州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江苏盐城市技工学校
湖北化学矿山技工学校
湖南省电力技工学校
锦州铁路司机学校
天津市交通技工学校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东风汽车公司技工学校
湖北襄樊市第一技工学校
湖北荆州地区第三技工学校
江苏省石油勘探局技工学校



1994年8月12日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70号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诊所(含个体经营户)、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户)、血站、医学研究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等在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以及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不含中药类废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医疗危险废物。

医疗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市、县两级收集、密闭运送和全市统一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医疗单位医疗废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日常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价格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区域性医疗垃圾处置场所,对医疗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的软包容器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一条 对医疗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行政区域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具备承担全市医疗废物处理能力的条件,必须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统一集中处置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移交处置的医疗废物,并承担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运送工作。

两县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工作由取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交全市集中处置场所统一集中焚烧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医疗垃圾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应至少每2天清运一次。对医疗废物的运输,必须采用专用车辆和专用容器,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弃物运输管理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从事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定收集、贮存和处置协议,并按照价格监督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协议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违约一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定协议、不按本办法规定方式处置医疗废物或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处置费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登记管理制度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生医疗垃圾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