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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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 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 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 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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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5年2月12日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1993年及其以后入学的,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二)获得成人卫生职工中专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三)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四)获得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介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一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二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三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保证优质学前教育资源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绍政发〔2008〕7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范围内住宅开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三)建设配套幼儿园是国家对教育事业的政策性投资,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建设、建管、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越城区政府、市直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负责区域内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
  二、前期规划
  (四)新建配套幼儿园布点配建以《绍兴中心城市越城、袍江、镜湖及周边区域学校布局专项规划(2008—2020年)》为依据。开发单位应按5000人口配套建设一所6班及以上的标准幼儿园。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小区开发建筑面积均未达到15万平方米或未达到5000人规模的),要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结合实际另行规划预留出幼儿教育用地;开发区块如有个别未达到配套规模的,可根据需要将幼儿园集中规划在邻近较大区块内。
  (五)市规划局在制订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书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浙江省幼儿园设计规范》要求,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规划用途,作为小区规划的要素指标。在规划方案论证时应听取市、区教育部门意见。
  (六)市国土局根据规划意见,将配套幼儿园项目用地纳入小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年限为50年。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更改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就近补还。补还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少于原有面积。
  (七)市规划局和国土局在制订市区各类地块出让方案过程中必须以上位规划、规范和本办法确定的规划标准为依据,同步整体做好配套幼儿园的具体落实工作,并按照上位规划要求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将配套建设要求在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出让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立项审核
  (八)市发改委负责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审批。
  四、建设与移交
   (九)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套建设,保证配套幼儿园建设与小区开发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幼儿园建设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市建管局在园舍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越城区政府、市直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配套幼儿园的建设。
  (十)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项目整体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新建幼儿园按属地原则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管理和使用,同时做好幼儿园有关资产、资料、文件(包括工程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
  (十一)教育部门在接收配套幼儿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配套幼儿园产权登记,并行使行业主管职能,负责相应资产的调配和管理,市建设局等部门做好相应协助工作。市国土局根据规划红线负责对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从住宅开发地块中单列,土地用途按教育用地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管理与使用
  (十二)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属国有教育资产,教育部门在使用调配中要将配套幼儿园作为优质学前教育资源改善扩张的重点,鼓励公办省一级幼儿园举办分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配套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十三)原有非教育部门建设的配套幼儿园,不论何种办学性质一律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若以出租、承包等形式用于办园的,其租金不得高于直管公房行政事业用房的标准。
  六、附则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