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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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91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五局:
你局公刑[1991]501号要求协调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特大烟用丝束投机倒把案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丝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的函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禹根夏等人私刻公章、伪造国家批文,倒卖巨额烟用丝束投机倒把的犯罪行为与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的丝束购销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丝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可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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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经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是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成立金融工作管理机构的,由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工作机构的,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市人行、银监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和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六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责:

(一)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对授权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三)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级,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和相应奖惩措施;

(五)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金融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责: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初审;

(三)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上报市金融办。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辖区政府(管委会)和市金融办报告;

(五)根据市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市人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第九条 市银监局负责协助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资产分类制度、拨备制度及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协助当地政府识别、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对检查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指导,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芜湖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是全市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在市金融办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与政府、其他企业和社会团体沟通联系,传达有关政策精神,反映会员诉求;维护小额贷款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推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章 公司设立要求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区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资金来源真实合法,设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贷款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及其设施应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安全标准;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出资人),发起人(出资人)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主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高于注册资本的20%。

第十六条 发起人(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作为主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

(二)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3年入库税金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党政群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或出资人):

(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和诚信记录;

(三)能提供相应合法的入股资金来源和财产证明,不得以借贷资金以及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无经济犯罪记录。

作为主发起人的自然人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相应合法的入股资金来源和2倍出资额的财产证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年龄在65岁以下、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信贷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3年以上;财务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原则上也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的经验。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四章 经营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市金融办审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所在辖区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初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获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6个月后未开业的,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报市金融办审批;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后,市金融办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报市金融办审批;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后,市金融办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含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获市金融办批准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放情况统一纳入市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贷款流向。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核算,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经营、财务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应当按照审慎、规范的原则,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不断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并向市金融办报送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和处置办法,处置完毕后,将结果予以上报。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市金融办备案。市金融办、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开户行、小额贷款公司签定四方协议。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市金融办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金融办。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和发改委(金融办)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市金融办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

(二)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未经批准从事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五)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六)现金结算和账外经营;

(七)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八)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九)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

(十)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一)市金融办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制发书面通知,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检查可采取查验复制有关文件、账册、单据、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市金融办应定期汇总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辖区监管机构报送上月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辖区监管机构在3 个工作日内汇总后报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应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五)在市发改委(金融办)网站公布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监管,采取约见谈话、考核等方式,不定期开展履职行为评价。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报请省政府金融办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建议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解聘或罢免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市金融办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取消高管任职资格;

(三)警告;

(四)停业整顿;

(五)限制增资扩股;

(六)限制对外融资比例;

(七)涉嫌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评级

第四十七条 为规范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奖优惩劣,对小额贷款公司逐步实行评级制度,采取1年1评,动态管理。具体评级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30日七届1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的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