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6:15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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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7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其他产品上,冒充名牌产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
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
此复.



198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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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设企业信用体系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已经成为每个企业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而时下中国经济社会中最稀缺的一种资源可能就是信用,整个经济社会几乎陷入了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局面。讨债、废债、三角债,制假、贩假、欺诈,诸如此类的失信行为充斥经济领域,致使出现银行惜贷、现金交易等信用恐慌现象。

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倡导信用至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许多有识之士强烈呼吁:必须加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

何谓信用?信用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也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信用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样也是法律之实施基石。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必须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使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强有力的制度的呵护而茁壮成长。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要建设信用体系,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一、出台《信用信息披露法》。目前,我国涉及信用状况的信息分布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这些机构主要控制以下六个方面的信息:

一是工商部门采集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重合同守信誉情况以及不良经营记录;

二是国税、地税、海关等部门采集的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纳税情况以及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三是银行采集的企业贷款及偿还、抵押或担保、贷款风险程度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专业质量监督部门采集的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情况以及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质量检验情况、生产假冒伪劣及处罚记录;

五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采集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劳动争议、违法案件及处罚记录。

六是法院、仲裁机构采集的企业诉讼、执行情况。

上述部门在信息采集、利用中,各自为战,自成一体,信息部门私有化,平时相互封锁,缺乏沟通与共享渠道和机制,要建立信用体系,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打破这种信息格局和浪费局面,规定有关部门披露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规范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便捷的获知信用信息。在立法中,应规定有关信息收集部门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或民间资信调查机构披露其所掌握或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无理拒绝。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体系。现在有些人主张国家授权某个部门或新设立一个部门管理信用信息,实际上无此必要。因为信用体系的建立,涉及到多个部门的职权,国家要将这些部门的职能综合起来,必然要花费财力、人力重新成立一个机构,又造成机构膨胀。不如将这项工作交由民间机构来做,国家给与政策引导和法制保障,通过市场运作机制,吸引民间力量,成立资信调查公司,由该公司向各信息控制部门收集信用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然后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

三、健全企业信用国家保障体制。

信用建设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践守约定,但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就不能使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失利,那么信用建设就毫无意义。据资料介绍,在美国,一个人如果不讲信用,简直是难以生存。不讲信用者,不仅公司不会录用,别人也不敢与他做生意,就是消费水、电、煤气,别人可以先用后付钱,但他不行,得先付钱后消费。这种无形与有形的惩罚机制,使得人们不敢不守信用。美国的经验提醒我们,尽管信用是个道德范畴的概念,但并不是仅有道德软约束就可以形成的,还需要社会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尤其少不了惩罚机制。要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建立失信企业名单,通过有关渠道公开披露,使之无处藏身;严禁失信人员担任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失信的企业给予工商年检不合格的处罚,如连续两年不修复失信记录则给予吊销,逐出市场。

同时,国家必须从货币支付方式、债权保护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使失信逃债、恶意废债者在社会上无立身之地。从我国当前的货币支付现状看,现金交易仍然是人们日常经济交往的首选。汇票、支票、银行卡这些标志着社会文明进步的金融工具,由于社会信用的缺失,已被交易双方相互提防的具有潜在欺诈因素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商品交换史上的一种大倒退。同时,现金的无限制使用,也导致了国家对企业和个人资金来源和流向的失控,为花黑钱和洗黑钱大开方便之门。国家应建立个人收支银行账户制度,完善企业基本收支账户制度,对现金交易做出限额规定,为信用建设创造坚实后盾。(高长玉)

联系单位:山东省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政编码:266300

联系电话:0532/7212034

北京市禁止非法发行代金券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行 审计局


北京市禁止非法发行代金券的暂行规定
市人行 审计局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市场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大型国营商业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礼品券外,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不得发行各种形式的代金券。
本规定所称代金券,是指单位发行的,能替代人民币兑换有价票、券或在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商品的标明或不标明面值的“购货券”等凭证。
第三条 商业企业发行礼品券,须向市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只对个人发行,并收取现金。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不得购买礼品券。商业企业发行礼品券的收入,应在开户银行设专户存储,待持礼品券者购货将礼品券收回后,再转入企业结算账户。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发行或购买各种代金券的单位,市人民银行或审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发行或购买代金券总额(实际结算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付罚款的单位,市人
民银行或审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算账户中扣款。
违章被罚单位对处罚不服时,应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发行或购买各种代金券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