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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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档案管理,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和有效地开发档案信息,为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行政区划内各单位〔包括乡(镇)机关、上级派驻单位、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同〕在工作活动、生产建设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乡(镇)和国家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帐簿、凭证、声像
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乡(镇)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有关单位负责人担任。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对乡(镇)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条 乡(镇)应设立机关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制订乡(镇)档案工作计划;
(二)统一管理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对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乡(镇)机关、社会团体的文书工作和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服务;
(六)依法向县(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六条 乡(镇)城建、国土、公安、财政、税务、民政、农业科技、医院、林业工作站、学校等部门和乡镇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并编制档案材料保管期限
表。尚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好本部门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和其它与本地区有关的参考材料。
第七条 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按照要求进行统一分类、整理,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综合档案室每年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可向综合档案室移交,也可以只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目录,档案自行保管。
第八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措施,有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编制必备的检索工具(即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专题目录)。
第十条 乡(镇)综合档案室应根据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
清册上签字。
其它单位的档案鉴定工作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领导负责,并将鉴定、销毁情况报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备案。
第十一条 长期保存的档案超过5000卷以上的乡(镇)应成立档案馆,集中保管本乡(镇)中各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馆是乡(镇)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乡(镇)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0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连同案卷目录、案卷文件
目录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将各单位移交的档案按不同全宗进行管理。
未成立档案馆的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档案在综合档案室保管10年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县(市)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乡(镇)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编辑乡(镇)史志或其它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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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司法部 财政部 等


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由于情况特殊,目前存在不少困难,其中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问题比较突出,迫切需要通过改革予以妥善解决。近年来,一些省、直辖市在监狱系统进行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较好地解决了拖欠养老金问题,促进了干警、工人思想和社会稳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保障监狱系统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先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监狱系统要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筹;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可先在监狱系统内部进行统筹,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出台统一的办法时,再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统筹。
二、具备条件准备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监狱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财政、体改等部门,按照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等原则,根据本地区监狱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备案。
三、进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率要以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不得增加财政负担,不得从财政预算拨付的干警经费中提取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比例要相应降低。养老金计发标准,暂时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
四、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制定的《监狱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监狱系统的干警和工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经费渠道不同、养老金计发标准不同,要采取分别记帐、分类管理的办法。要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帐目公开,定期公布收入、支出、结余及使用等情况,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严禁挪用、滥用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出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造成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监狱系统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如纳入改革试点范围,在具体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防止产生矛盾。
六、监狱系统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监狱系统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要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注意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试点办法,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同时,监狱系统要积极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进一步提高效益,并搞好其他方面的配套改革。


金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2月28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1) 103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把公费医疗纳入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卫生部、财政部,甘肃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实行职工定点医疗。财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享受单位共同管理;门诊、住院医疗费由职工个人少量负担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的范围

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

(一)市直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市直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四)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第七条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

(一)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编制以外雇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二)学校聘用的兼职代课教师。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全民所有制医院除外)的事业单位和经费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章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第八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等特殊原因在非指定医疗单位(不含个体诊所)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不含个体诊所)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医疗需要,而指定医院没有药品,经医院证明必须外购的药品费。

(五)根据规定转院、转外地医疗的医药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七)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八)因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公费医疗经费负担比例见附件一)。

第九条自费范围。以下费用由患者自理: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见附件二),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资、饮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费、疾病预防费、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五)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费、治疗费、药品费、处置费以及使用器具等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院介绍和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设立金昌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全市公费医疗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管理全市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

(三)审核全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

(四)负责编制全市公费医疗经费的预算,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和经费的管理使用。

(五)检查指导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工作。

(六)负责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院设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公费医疗任务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管理。

(二)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转院、转外医疗,外购药品等手续的签发。

第十二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费医疗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市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具体规定。

(二)实行对本单位公费医疗的管理。

(三)定期向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及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单位公费医疗实行经费包干,定额管理。即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在编实有人数按不同工龄、不同定额标准一次核定单位全员全年医药费总额按月下拨,由单位统一管理,控制使用,节余(除奖励部分外)留作下年继续使用,超支部分财政负担70%,享受单位负担30%。其定额标准如下:

工龄
10年以内 11-20年 21-30年 31年以上 离休及三十年以

上工龄退休人员

标准(元/人/年) 150 220 400 500 500

第十四条单位对职工实行门诊、住院费按比例报销的办法。其报销比例如下:

(一)门诊费报销比例:

工龄 10年以内 11-20年 21-30年 31年以上
报销比例(%) 70 80 90 95

(二)住院费报销比例:

报销比例% 工 龄
10年以内 11-20年 21-30年 31年以上









1000元以下 85 89 93 96
1000元以上 90 94 96 99

第十五条对离休干部,工龄在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含三十年),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因公致伤致残者(须经市公伤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以及经医院确诊为癌症、精神病、生命垂危的病人,实行实报实销。

第十六条实行职工定点医疗制度及转外医疗审批制度。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定在市一、二医院、中医院就诊,女职工也可在市妇幼保健站就诊。如病情需要在市内其他医院就诊时,须有指定就诊医院的转诊证明,方可到他院就诊。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到外地就诊时,须有指定就诊医院的转外医疗证明,经本单位同意,并到市卫生局办理转外医疗手续,方可到外地指定医院就诊。到省外医院就诊时,凭市卫生局转外医疗证明在省卫生厅办理转外医疗手续后,方可出省就诊。否则,一切费用,不予报销。

(三)职工因急病不能去指定医院,而在就近国家、集体医院就诊或因公外出、探亲在当地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须同时持有就诊医院急诊证明,方可报销。

第十七条实行门诊双处方制。各医院对职工门诊就诊,一律实行双处方.一张取药用,一张作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须有指定就诊医院盖有“本院无药,同意外购”字样戳记的处方和国营医药单位收费凭据,方可报销。

第十九条实行住院费报销审批制度。各单位职工住院医药费。一律凭公费医疗证在市卫生局审核签字后,方可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职工在诊疗过程(包括门诊)的与病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五百元以上特殊检查(如CT、核磁共振等)须附有与病情相符的凭据及医院建议证明,否则不予报销。

第六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会同财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到享受单位、医疗单位进行公费医疗管理情况检查,查出问题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后十日内执行,如处理不当,可提请管委会复议。

第二十二条享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查证属实,除责令追回多领的公费医疗经费外,并进行罚款。

(一)将非享受人员列为享受人员,冒领公费医疗经费者,处以多领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二)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调出后,未及时报送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办理追减手续,故意多领经费的,扣罚公费医疗经费二百至五百元,如情节严重者,提交管委会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享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外,处以一至五倍发生费用的处罚。

(一)让他人冒名看病,报销其医药费者;

(二)非法买卖剩余药品者。

第二十四条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至五倍罚款。

(一)为他人开写不符合职责范围内处方、检查单等造成经济损失者。

(二)将自费药品作为报销药品开据发票者。

第二十五条享受单位认真执行公费医疗规定,年终单位医药费不超过定额标准,节余部分40%奖给有节余公费医疗经费人员,5%奖给为公费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其余部分留作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对揭发、检举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弄虚作假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当于罚款金额50~100%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应交的罚款,个人的由享受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单位的在单位的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罚款收入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按规定用于奖励的外,抵冲公费医疗经费支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甘肃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现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经研究,器官移植医疗费应由三方面负担。具体负担比例是:公费医疗及劳保医疗经费负担60%,单位包干经费负担30%,个人负担10%。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附件二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

一、下列范围的药品不论单味或复方,均按自费处理,不能在公费医疗中报销。

各种人参(包括参须、条、片)、鹿茸、猴枣、狗宝、海马、海龙、玛瑙等;

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以及动物的胎、鞭、筋、骨、晴等;

蛤士膜(油)、龟灵集、首乌延寿丹、定坤丹、蜂蜜(配制丸药等除外)等;

人参鹿茸丸、参茸卫生丸、参茸丸、三肾丸(粉)、人参膏(露、糖浆、酊、精)、全鹿丸、参茸精、鹿茸精以及人参、鹿茸为主要成份的制剂、各种药酒以及各种水果膏剂和各类滋补膏剂,如秋梨膏、桑堪膏(蜜)、西瓜膏、枇杷膏、党参膏、桂园育、八珍膏等;

各种补汁(露、酊、糖浆),如葡萄糖补汁、安度补汁、单糖浆、卵磷脂糖浆、舒肝糖浆、灵芝糖浆等;

口服葡萄糖、各种鱼肝油(治疗夜盲、肺结核、佝偻病除外)、玉米油、维他麦精、蜂王精、王浆蜜、蜂乳胶丸等;

三磷酸腺苷及其复方制剂、辅酶A及其复方制剂、复合辅酶A、浓淡力维隆、水解胎胞糖浆、能量合剂、胎盘球蛋白、胎盘、丙种球旦白、人血(包括胎盘血)白蛋白等。

二、下列范围的药品,单味使用应按自费处理,在复方中使用可在公费中报销;

三七、何首乌、构把子、阿胶、阿胶蛛、鹿角胶、龟鹿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帽、冬虫夏草、藏红花、玲羊角、犀角、牛黄、麝香等。

三、各种营养滋补药品和非治疗必须的药品(包括新产品、进口药品)以及可药用的高级食品、副食品及水果等均应自费。

四、上述(一)(二)类范围的药品,在危重病人抢救期内或公伤人员治疗中(公伤人员要有安全部门的证明)可以在公费医疗中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