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
第十一条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四章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者不得用垃圾作为饲料饲喂动物。
严禁在垃圾场内放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饲养场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来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饲料的配制、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依法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监督抽查制度。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饲料管理部门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需要售前报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对外销售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未备案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粗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饲喂,没收所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所使用的粗饲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饲养者使用垃圾、未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或者在垃圾场放养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并捕杀所饲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以及未留样备察的;经营企业未建立购销记录的;饲养场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制作虚假记录和档案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为《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治安拘留所、劳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消防设施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者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过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进行代建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终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八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符合资格条件的组织,可以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单位资格。原则上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行使项目代建期间法人职责,负责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全过程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三)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六)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八)协助有关单位组织中间验收;
(九)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批;
(十)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十二)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前条第(四)至(十二)所列事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欺骗、伪造等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不得采取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四)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五)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提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等;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
(四)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五)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七)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及方式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代建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定前向使用单位出具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中随意变更设计和增加投资。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小组批准后方可变更、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四)因国家标准重大变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市发改委应当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实施代建项目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用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所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代建方式、项目特点等另行核定,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经审核批准后,在决算投资比最终批准概算有节余的前提下,可将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在不降低标准、工程内容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所节约建设资金的20%提取作为节约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节约资金中开支,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前款所规定的节约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申请,并经使用单位会同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共同认定,奖励金额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相关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转包、分包代建项目的;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改、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