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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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职改领导小组


安徽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职改领导小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选用问题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适用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特点和需要,选用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单位选用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合本职工作的性质,申请相应系列的职务。兼做两种专业技术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一种工作确定职务。
科研机构(设计)的科研人员(含自然、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和实验人员,原则上应按照科研和实验职务系列条例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也可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靠用有关职务系列;如自然科学研究和实验职务系列可靠用工程、农业、卫生等系列;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可靠用经济、财
会等职务系列。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有关职务系列间的协调工作。
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审计人员靠用会计人员专业职务系列;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职务系列;计量检定技术人员靠用工程技术人员职务系列;群众文化专业人员靠用图书、博物馆职务系列;水产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等。


第二条 对学历要求问题
担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具备各职务系列的条例规定的相应学历。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应通过国家承认的电大、夜大等学校的学习或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的考试等途径取得规定的学历。
对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以前取得职称,现仍在技术岗位上实际起骨干作用者,在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对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其中,对一九六0年前开始一直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已取得中级职称的大专、中专毕业生,在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时,可不再进行基础理论的测试,由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根据本职务系列的工作性质、特点及任职条件的要求,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对少数确有真才实学、工作成绩卓著、贡献突出者,可不受学历条件的限制,重点考核其业务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具体考核办法按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外语水平的要求问题
各职务系列和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水平均有相应的要求。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职务系列的规定并结合我省的现实情况,制定具体的考试考核办法。
第四条 “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并考虑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现状,在少数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可在职务限额以外有控制地设置“待聘高级职务”。由厅、局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的内容主要为拟设“待聘高级职务”的名称,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状况,设置的理由、数额等。经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的“待聘高级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设立“待聘高级职务”一定要保证质量,并由报告单位尽快帮助他们联系落实新的工作单位,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坚持考核标准问题
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是评审和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对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未满,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不足的部门或单位,也绝不能降低标准,必须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保留岗位空额,待以后聘任。
第六条 未聘人员的安置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后,对未能在原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属于限额已满的要对外输送,促进人才流动;属于专业不对口的,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属于不具备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可降职聘任或不予聘任。原单位对上述几种人员仍要继
续关心,热情、积极地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并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同时要安排好他们的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离退休问题
1.坚决执行离退休制度
无论是专业技术干部,还是党政干部,不论职务高低,资历长短,凡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应一视同仁,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先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拟继续留任的,应按照国发(1983)第141号、第142号文件规定执行,但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计入本单位的职务限
额。
2.适当提高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退休待遇
根据国发[86]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凡是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已年满或超过六十周年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取得中级职称,现提出离退休,经省各系列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高级职务任
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确定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在他们离退休后,可保留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的退休费。对于过去已办理过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但增加的退休费的时间,一律从一九八六年九月
份起计算。
3.为了发挥已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他们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编制以外的其他职务,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离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
第八条 兼职问题
1.在事业单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脱离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或确因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并能履行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职责的,原则上可以在本单位内申请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需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聘任,其工
资待遇按照相应的规定执行。对有聘任或任命权的行政领导人,其本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兼职人员凡执行技术职务工资的应计入本单位职务限额。
2.在党政机关担任领导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以及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申请到外单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暂不办理。待中央和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再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关于少数专业技术人员不占职务限额的问题
1.事业单位中党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后,仍执行原行政职务工资的,兼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2.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以前工资达到国家技术六级(含六级)以上的,未到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在这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中,被聘任或任命高级职务的,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3.为了鼓励和支持优秀拔尖人才的脱颍而出,在这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凡45岁以下(含45岁)被聘任相当于教授级职务,40岁以下(含40岁)被聘任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或不分正副档次的高级职务的,均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第十条 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在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部门,对主要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未制定出管理职务条例之前,目前可根据工作的性质、任命和需要,靠用国家已批准的职务系列,并按照条例规定程序,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占用本单位专业技
术职务限额。在国家制定出管理职务条例后,再按新规定执行。
2.对原已取得的技师职称的技术干部(不含卫生系列),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应根据现行规定,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再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原明确为工程师级“技师”,但不能履行工程师职务岗位职责者,可保留原技师称号。
3.对一九八二年以来分配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未定职称者,在这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凡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其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时间,分别按各条例规定的晋升年限,从毕业后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时算起。
4.对“文革”期间入学的大、中专毕业生,凡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参加全省统考成绩不合格者和未参加统考又未评定职称的,在这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按照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5.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属于聘任范围;连续病假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暂缓聘任;外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应在原单位进行;全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一般暂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6.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如表现较好、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参加评聘。
第十一条 总结验收
各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结束后(含试点单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在检查合格的基础上进行聘任工作;检查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暂不开展聘任工作。对聘任工作结束的单位要进行验收,验收工作拟在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同级各职务系列主管部
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各单位在验收合格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向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并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验收主要内容:
1.评审、聘任工作是否符合中央、省里文件规定;
2.是否在国家批准的编制范围内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务限额、增资额是否超过上级核定指标;
3.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是否合理,岗位职责是否健全、明确;
4.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后,各项工作有无明显进展,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有无提高;
5.专业技术队伍结构是否趋向合理;未聘人员是否予以妥善安置。
本暂行规定拟先在我省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和试点单位试行。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在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科委)。




198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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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邻里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发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林政稽查队伍、基层护林组织的建设,并督促有林的基层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责任制。
省、设区的市、林业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林业重点县(市、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订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技术、生物等方面的措施,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治理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疫检查站,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地带性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禁伐区、限伐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最低目标为百分之三十。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和分区域的森林率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履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冀北和冀西山地、坝上地区、沿海地区应当重点建设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铁路、公路、城建、水利、矿山、农垦等部门编制的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现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部门和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购买、股份合作、联营等形式,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并制定具体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并为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适宜飞机播种造林的深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有计划地开展飞机播种造林。
飞机播种造林区、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树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限期退耕,植树和种草;其他需要退耕,植树和种草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实施。
对实施退耕、植树和种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应当进行补植;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四十的,应当重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采伐森林和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三十二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按照培育目的确定采伐年龄和方式。
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防护林只允许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经济林可以根据生长状况和经营需要进行采伐。
铁路护路林、公路护路林、水利工程保护林木和城镇林木只允许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成片采伐林木,以及采伐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铁路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公路护路林,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铁路、交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年度木材生产计
划,并将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采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保护林木,须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实,对采伐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采伐作业结束后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木材经营或者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八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
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的;
(四)盗伐森林、林木的;
(五)滥伐森林、林木的;
(六)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七)非法收购、经营加工木材的;
(八)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九)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林业重点县(市、区)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