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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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负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除税金和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的各种费用和要求提供的劳务。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属于摊派,一律予以禁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向农户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凡向农民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劳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劳务或不按规定登记的,持卡人有权拒绝。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六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以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任何单位不得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五保户供养不在村提留列支的,应在乡镇统筹费列支。
第九条 村提留,由经济联合社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协商,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在批准或通过后15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贫困户、贫困村申请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经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审定同意,可以减免。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归农民集体所有,专款专用,纳入帐内核算。村提留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实行专项审计;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实行专项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十一条 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经济联合社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年终由经济联合社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需要临时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长期外出务工、经商的可以以资代劳。因伤、病、残不能承担义务工、积累工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单位必须公布批准收费的文件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符合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兴办公共设施需向本组织成员筹集资金的,可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除上款以外的涉农集资项目,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准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
第十七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和水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核定和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标准,有关部门必须会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产品,除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以外,价格应随行就市,不得压级压价。农民交售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即时兑现,不得拖欠。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部门和单位代扣费款。
除国家和省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除国家有规定的之外,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经销国家和省有定价的农业生产资料,其价格不得高于所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三条 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完成各种负担任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购有价证券、物品、报刊和书籍;
(二)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索要赞助费;
(四)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侵权行为,有权向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超额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强制承担劳务的,应予清退。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凡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或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条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加重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拒不承担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担义务的,征收单位除责令其补缴费款外,可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仍不缴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征收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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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国家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30日)废止经农〔1987〕396号


  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研究制定的《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己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推动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各级经委组织协调。


 第三条 全国所有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证产品质量。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己明令淘汰的产品有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产品质量计划和质量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标准、计量工作。
  1.必须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传统工艺品,地方名、特食品,要有技术条款。
  要制订规划,限期消灭无标准生产。
  2.要设专人负责标准、计量工作,制订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计量器具,并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计量器具精确有效。骨干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水平(或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第八条 企业要加强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艺规程,遵守技术规范,做好设备维修工作。
  2.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控制点,保证不合格的工件不流入下道工序。
  3.设置由厂长 (经理) 直接领导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制订并严格执行检验制度。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人员)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专职检验员的调动。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4.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降价销售, 但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名义流入市场。
  5.出厂的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限时使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应注明失效时间。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建立用户服务制度,开展信息反馈工作。


 第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生产环境,搞好文明生产。
第三章 部门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管理质量的机构或专职人员,指导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新产品和第一次批量生产的产品,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末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二条 各行业的质量管理必须包括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质量管理,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行业评比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抓好业务培训,开展技术服务,切实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开展对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但要防止重复建设;并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分工协作,做好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登记管理和商标、广告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刊播虚假广告。


 第十七条 经销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获得国家、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奖和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所需的国家统配原材料,计划物资等部门要给予支持;所需资金,银行优先贷款。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以产品质量为基础,质量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厂长(经理)对企业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不能当厂长。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列举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联户《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品产品、来料加工产品、合资金企业外销产品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计经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极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为鼓励中外客商购买、兼并、租赁或参股、控股我市国有中小企业,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特制定或重申有关规定。
一、出售方式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整体出售.转让全部产权;二是部分出售,转让部分产权.具体出售方式有:
1、竞价出售。对资大于债、经营效果较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合理确定底价,竞价售出全部或部分产权。
2、零价出售。对资略大于债,经营困难的企业,将企业产权零价出售给购买方。对部分企业还可实行以承担原企业债务和安置职工为前提条件而获得企业现有产权的办法.
3、租卖结合。对买方资金不足的,可通过租卖并举的办法,先租下企业经营权,再按缴费比例逐步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4、出售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
二、出售价相确定
1、出售产权的底价,由国资部门授权评估机构确定,交易价格按不同购买方式在底价确定基础上,给予优惠。
2、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和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一10%予以优惠。
3、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只负责安置职工的,按底价IO%-ZO%予以优惠。
4、出资人承担债务,不安置职工的,按底价20%-30%优惠。
5、出资人即承担债务,又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O%-70%优惠。
6、购买成套生产线、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按协议价格成竞价出售。
7、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购买者,给予20%以上的优惠价,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1年内分期付清价款,但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全部售价的 50%,剩余资产用等额资产、有价证券抵押或财产担保。
8、出资人购买企业也可因企制宜,一企一议。
三、全业产权交易(招商)享有黑河市经济合作区政策
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对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内联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免征3年,减半征收4年(包括合作区采取的先征后返“免一减一”)。期满后,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商、饮服务等行业,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25%对生产型企业,按纳税额由财政返还50%,对年出口达到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80%。
2、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企业,可由合作区财政按不超过企业已缴纳所得额30%幅度,酌情予以返还。
3、利用“三废”等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4、企业用所得利润在合作区投资兴建或扩建产品出口加工型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可全部由合作区财政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5、在工业园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优惠两年,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征收。
6、对生产性企业,经合作区财政局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可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7、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生活、办公需要商品,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8、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进口俄罗斯商品、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商品,享受国家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政策。
9、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享受国家有关配额、许可证管理优惠政策,并由合作区边贸企业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10、中外客商可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享受当年商服用地3O%、综合用地50%、工业用地80%的优惠。
11、外商到合作区投资办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通过财政返还可免交土地使用税3年,其他类型的企业可免交土地使用税2年。
12、凡在合作区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生产性企业的,免收合作区应收的各项建设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
13、在工业园区兴办企业,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厂长(经理)及其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四、其他政策
1、对国有中小企业实行兼并、租赁、参股的,视情况分别给予本政策规定的优惠。
2、原企业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享用;对没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企业,其涉外事宜由市政府积极协调帮助解决。
3、对变更后的新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凡能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市纪检委、监察局一律发给市重点保护企业铜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4、对购买企业的客商,市(县)两级国有中小企业出售办公室实行“一条龙,服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全部办完手续,具体由市(县)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5、采取控股、联合、兼并或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6、对全局有较强牵动力的资本运营企业和项目,视情况实行政策随着项目走,特事特议,特事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