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新《信访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县(区)及县(区)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市(州)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准确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