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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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对闲置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后,连续满1年或者超过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1年以上(含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闲置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认定。
闲置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七条土地闲置不满2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八条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闲置满2年,且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
(二)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征地文件,土地仍归农民集体所有。原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该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满2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地价款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闲置土地:
(一)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动工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1年。半年之内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对土地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安排临时使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地价评审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动工开发建设,并交纳土地增值收益;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仍不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
(三)置换其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2年的,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被收回时,原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的,对其在取得批准用地文件后或者依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进行地上物和其他附着物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后,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后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由人民政府收回闲置的土地。
第十三条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四)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五)通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六)公告。
第十四条被依法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变更土地登记和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使用者。出让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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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资、筹劳。
第八条 省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具体范围由省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在人员、资金等方面给予加强和扶持,进行重点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水土保持试验研究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林、水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计划,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二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严格把关;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
请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取土、挖砂、采石。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挖刨野生灌木。
第十七条 牧用的草地、草山、草坡,应当实行以草定畜,建设围栏,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应当推行牲畜圈养,逐步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八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当地水土资源,修建围山水平沟田、水平梯田、水池、水窖等蓄水保土工程和引水工程,整治排水系统,建立经济
沟、经济坡等高效益单元。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
的补充。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营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者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其具体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继续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九条 水土流失地区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地矿、能源、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的经费。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乡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
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停业治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2]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水运专业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创新型交通行业的要求,促进创新成果的快速转化和新技术在水运工程中的推广应用,规范行业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提高水运工程技术含量,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提升行业创新能力,实现水运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件:《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8日





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技术在水运工程建设中的推广应用,推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行业可持续发展,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技术,是指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管理和科研等方面,经鉴定、认证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包括获得的专有技术、专利、软件著作、工法等技术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的管理。限用和禁用落后技术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的新技术,由交通运输部以《水运工程建设新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告》)和《水运工程建设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的方式发布,并通过新技术示范工程和技术交流会等形式推广应用。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的管理工作,具体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组织实施。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水运工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标委会”)协助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开展《新技术公告》的编制和《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的技术评估和认定工作;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协助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开展新技术示范工程的选定、考核和称号授予工作。
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原则,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和承担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新技术可采取其他行政方式予以推广。
第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和科研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水运工程建设推广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作为衡量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等企业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在工程招投标、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优质工程评选中可作为考核或评价指标之一。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鼓励、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新技术公告
第十条 《新技术公告》是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导向,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政策、产业优化升级和技术创新的要求,围绕行业特点、重点技术领域和工程建设发展编制和发布。
第十一条 《新技术公告》发布的内容包括:新技术的名称、主要技术参数、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等。
第十二条 新技术公告的建议案由标委会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发布新技术征集通知,明确征集的重点技术领域、专业类别、重点项目和具体要求,广泛征集行业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新技术提案,具体格式及内容见附表1。
(二)根据有关单位和专家反馈的新技术提案,进行汇总、整理和分类,提出新技术公告建议(草案)。
(三)组织有关行业的专家对新技术公告建议(草案)进行审议和完善,形成新技术公告建议案,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第十三条 新技术公告建议案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审定后发布。
《新技术公告》原则上每五年发布一次。在发布期内,可根据需要对公告项目进行局部调整。
第三章 推广项目目录
第十四条 《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是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导则,应当根据《新技术公告》和水运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组织编制,每两年发布一次。
第十五条 《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技术性能及标准、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工程应用情况和技术依托单位等。其中,产品类新技术内容为其应用技术。
第十六条 《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的建议案由标委会在技术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申请新技术推广项目技术评估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新技术公告》的,或者通过省部级科技成果(产品)鉴定或取得专利时间一年以上的;
(二)具备必要的指导推广应用的技术类文件,如技术规程、工法、指南等。
(三)技术先进、成熟、辐射能力强,适合在全行业或较大范围内推广的;
(四)申报单位是成果持有单位,具备较强的生产和技术服务能力;
(五)成果或所属权无争议的。
第十八条 申请新技术推广项目技术评估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申请单位提交新技术推广项目申请表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材料(格式及内容见附表2)。
第十九条 标委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专家对项目技术先进性、成熟度、辐射能力、技术服务能力、推广价值及风险等进行评估,经有关媒体公示后提出《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的建议,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获得国家专利的新技术、通过交通运输部水运局鉴定、验收的新技术或取得交通运输行业一级工法的项目,以及已取得国家相关行业《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证书且符合水运工程建设推广的新技术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技术评估。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对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建议案,审定后进行公布。标委会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包括的新技术,申请单位应当委托标委会对新技术的应用技术标准或指南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编制。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组织审查核准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技术导则或技术指南,可作为新技术在工程中应用、质量检验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四章 新技术示范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是为水运工程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的工程。应根据水运工程具体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新技术示范工程。
第二十四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的选定、考核和颁发证书的工作由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的选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业内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工程,可以是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一年内的工程;
(二)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技术的创新、集成与优化,形成成套技术;
(三)选用多项已列入交通运输部《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或相关行业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第二十六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申请,可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科研单位或技术持有单位提出,也可由多家联合提出。申请时需提交《水运工程新技术示范工程申报表》一式二份(格式及内容见附表3)。
第二十七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的选定由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过评审的项目将列入《水运工程新技术示范工程实施项目》,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的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示范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及实施方案,强化过程管理,使其成为工程质量好、科技含量高、综合效益好的样板工程。
第二十九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实施时,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应及时报告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执行单位应提请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组织新技术示范工程考核,并提交《水运工程新技术示范工程考核申请书》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成果材料(格式及内容见附表4)。
第三十一条 收到新技术示范工程考核申报书后一个月内,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示范工程的新技术推广应用及成果进行考核。通过考核的工程,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颁发《水运工程建设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于列为《水运工程新技术示范工程实施项目》的工程,应当及时进行总结,适时召开技术交流会、专题研讨会等,促进新技术的不断完善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和标委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助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做好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每年12月底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提交新技术推广应用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标委会应严格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对所认定的新技术项目,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确保证书发放合理、合法,规范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应严格新技术示范工程的考核和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对新技术示范工程应当做好指导、服务、监督和检查,督促示范工程起到示范作用。
第三十六条 新技术持有者和推广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应当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标准,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业务水平。对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将从《推广项目目录》中注销,并收回证书;对发生质量问题的,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新技术持有者在一年内不得再申请新技术评估。
第三十七条 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申报和执行单位应当对示范工程的新技术项目的实施和工程质量负责。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工程资格。示范工程通过考核获得证书后,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考核材料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将撤销其示范工程称号,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计单位选用的新技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向有关单位进行专门交底;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制定新技术的施工方案和监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有关派出机构在对辖区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推广应用新技术和禁止或限制落后技术的要求列为监督检查内容。凡发现违反技术通告应用禁止或限制落后技术的,应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采用多项《新技术推广项目目录》新技术的水运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申请列入新技术示范工程,并列入在建工程技术创新年度计划,推广新技术的相关费用在工程概(预)算研究试验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水运工程新技术提案征集表
提案单位
专家信息 单位名称 联系部门
与联系人
专家姓名 专业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E-mail
新技术
信息 新技术名称 技术领域
技术类别
(在括号内划√) 技术( );材料( );工艺( );产品( );其他( )
技术性能指标
适用范围、工程类型、部位、对象
提案理由:













(单位章或专家个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1、新技术包括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维护和科研等方面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2、采取一提案一表方式,纸不够,可附页。
附表2






水运工程新技术
推广项目技术评估申请表






新技术名称
申 请 单 位 (盖章)
申 请 时 间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制
水运工程新技术
推广应用项目技术评估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盖章)
新技术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名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联系人 姓名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通讯地址和邮编
新技术类别
(在括号内划√) 技术( );材料( );工艺( );产品( );其他( )
成果鉴定 鉴定级别
(在括号内划√) 国家级( );省部级( );地市级( );其他( )
成果水平
(在括号内划√) 国际领先( );国际先进( );国内领先( );国内先进( )
组织鉴定部门
成果获奖情况
专利状况 已授权( ); 已申请( )
专利 (或申请)号:
新技术应用情况 应用工程名称 应用时间 应用效果



技术说明
及主要技术
性能指标 (可附页提供技术分析报告)
适用范围

推广应用
前景与措施
主要证明材料
(各1份,装订成册,附在表后) 序号 材料名称 份数
1 营业执照、质资证书等合法身份证明复印件
2 省部级科技成果或产品技术鉴定、专利、工法证书及有关文件复印件
3 新技术研究、开发试制工作报告
4 推广应用技术文件(含技术说明书、操作规程或指南等配套技术文件)
5 工程应用证明及用户评价(含工程名称、应用时间、用户评价以及用户联系电话等,并加盖用户公章)
6 材料和产品类的相应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样检测报告
声明 本表填报的上述资料和数据均系真实、有效,所拥有的新技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无成果权属争议,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签字)
年 月 日
专家评估
意 见






















专家组组长: (签字)

年 月 日
标委会审核
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审查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3






水运工程新技术示范工程
申 报 表







示范工程名称
申 报 单 位 (盖章)
申 报 时 间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制
水运工程新技术示范工程申报表
示范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工程规模 开、竣工日期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示范工程
执行单位
示范工程
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示范工程
技术负责人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工程概况:
拟推广应用新技术项目名称、应用部位及应用数量:
拟组织技术攻关和创新的项目及内容:
工程进度计划:
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申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附表4




水运工程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
考 核 申 请 书




示范工程名称
申 报 单 位 (盖章)
申 报 时 间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制

水运工程新技术示范工程考核申请书
示范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 建设地点
工程开工时间 工程交工
验收时间 工程竣工
验收时间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
示范工程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示范工程技术负责人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工程
概况
推广应用新技术名称、应用部位及工程数量
组织技术攻关和创新的项目及内容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主要成果资料(各1份,装订成册附在表后) 序号 成 果 名 称 份数
1 《示范工程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2 示范工程总结报告(简述应用新技术内容、综合分析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等)
3 单项新技术应用技术总结(新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措施、直接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4 工程质量证明(含新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验收证明)
5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证明
6 应用技术文件(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指南、技术规程、工法等)
7 新技术应用情况光盘及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示范工程
执行单位
申请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审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