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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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7日宁政发(1994)10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及监督检查;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经营者之间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渗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七)强卖、索买,强行服务的;
(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通过测算后予以认定公布。重要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由自治区物
价局统一测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价格水平及认定牟取暴利的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检查机关对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据国家《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进行查处,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必须向物价检查部门如实提供价格水平和差利率,否则,按第九条第(一)项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场调节价是指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部门根据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与否、商品单价高低、反映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等综合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这种商品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县范围内。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102号 1994年9月7日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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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材科技管理中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加强建材科技管理中专利工作的规定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强化专利管理在科研工作中的作用,提高科技决策的科学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科研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附设的科研管理机构,作为本单位专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开展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的指导。

第二章 科研管理中的专利工作内容
第四条 申请国家、部门级各类重大科研计划的项目,在进行开题前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论证工作中,应对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现状、指标及相应国际标准进行剖析,要着重对核心技术新颖性进行检索。申报的科研项目,除按相应计划管理规定提交材料外,必须附有新颖性检索报告。如有相关专利存在,则必须同时提交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影印件。
第五条 申请鉴定的成果,要对拟鉴定技术的核心内容提交新颖性检索报告及其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的详细对比材料。
第六条 在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查、认证工作中,对引进技术中涉及的专利技术内容,必须进行专利审查,以便为准确认定专利所有人、持有人、专利有效性及保护地域、是否技术秘密等问题提供依据。提交同类技术在中国境内已有情况或消化吸收情况材料。
第七条 拟出口的技术,必须就该技术在国际范围内的新颖性进行专利检索和审查,如有涉及他人专利的内容,需就所涉专利已申请国别、保护地域、时效及其它有关法律状况组织审查,提供同类技术现有情况报告,对拟出口技术的产权、出口性质等情况作出说明。在技术出口工作中要特别注重对该技术接收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状况的调查。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涉及的专利检索、新颖性审查材料,以法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或情报检索机构出具报告为依据。

第三章 科研机构日常专利管理业务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要加强对开展专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在本单位科研处、科(室)增设专利管理业务,并指派专人负责(不另增加编制)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利管理业务是: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科研人员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和办理专利申请;
(四)协助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参与专利许可贸易的谈判和签约;
(五)管理本单位拥有的专利,办理有关专利的维持、续展和终止等事宜;
(六)跟踪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注意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七)参与调处单位内部专利及成果纠纷,协助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外办理有关专利诉讼事务;
(八)依法办理本单位非职务发明的认定,处理有关专利申请事宜;
(九)负责本单位技术或产品进出口工作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十)管理和运用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信息;
(十一)定期向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专利工作开展情况。
(十二)当好科研管理决策的参谋,参与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要重视专利文献的作用,根据本单位业务发展方向,在科研立项、技术开发、技术贸易以及技术协作与交流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产品信息,拓宽视野,使科研决策更加科学化,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应分别在每年的七月十日和次年一月十日前将本单位半年和全年的科研立项、取得成果、专利申请、专利或成果实施情况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在科研管理业务范围内实施对所辖科研单位、重点企业专利业务的管理的指导,并将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马东晓

一、 问题的提出:

最近,随着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奔驰汽车质量问题引发的“砸车”事件以及北京国际汽车展上消费者与汽车厂商的质量纠纷引发的“砸场子”事件等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发生,引发了中国汽车消费者(用户)一系列的涉外维权活动。但实践中,汽车消费者的一桩桩维权案件却常常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说,武汉砸奔驰事件发生后,部分专家和媒介认为此举不够理智,应该走法律的途径。可是人们大概并不了解,迄今为止状告奔驰事件已发生多起,得到的答复都一样——对不起,您告的公司不存在,或者是——对不起,请您用外交途径送达。状告奔驰变成了天狗吃月亮,看起来大大的一个,可就是无法下口。1
对此,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送达问题,其另一主要原因是原告并未完全明确奔驰汽车质量事件的责任主体。
正如曾经代理三菱帕杰罗投诉案的律师所说,在汽车消费领域目前存在两大问题,从实体上来说,对于售出的汽车,厂商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责任的时间、销售商的责任、维修者的责任等都是争论的焦点,厂家现在是问题的解释者,对消费者来说这是不公平的。从程序上来说,法律诉讼的对象是外国汽车厂商还是其中国代表处都模糊不清,消费者打官司的结局常常是找不到被诉方而长期悬而未决。2
上述问题,实际暴露了我国现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在产品责任纠纷(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适用上出现了困难,而其中的主要的问题就是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如何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就成为解决涉外维权难的前提。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上的困境并非始自今日,而其在适用中产生的争论也绝非仅涉及责任主体。除了责任主体之外,其他几个关键定义也含糊不清。
首先,该法将其适用范围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种限定式的定义方式,似乎使消费者的范围仅限于生活消费,从而引出了“知假买假者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大争论。
其次,该法并未规定商品(或消费品)的范围。而商品范围的不确定性,也曾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如“商品房是不是商品”的争论。
诸如此类的含糊不清,不仅使产品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及其代理律师无从下口,也使得受诉法院进退维谷。实际上,现行法律中不仅对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甚至对已规定的几个责任主体的称谓也并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责任主体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该法中,责任主体似应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与消费者对应,但纵览整部法律,也未对经营者划清含义和范围。只是在第三十五条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条款中,分三款指出了追偿对象分别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这里,似乎可将经营者理解为包含“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但是,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又包括什么范围?前面两部法律中的产品制造者、产品生产者又具体何指?在这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的法律中,仍旧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众所周知,一件产品从其零部件的供应者到其生产者再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到很多主体,明确谁将对消费者负责,即明确这些环节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含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可以向谁提出索赔,决定了谁将承担产品损害赔偿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决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否最终得到了落实。

二、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心灵创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3
产品责任制度的产生,源自对产品消费者(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也即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本质是以立法的方式加大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一般被称之为“加害者”,以对应于产品事故的“受害者”。其中,加害者除生产者外,还包括中间商在内。而受害者也并不限于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尚包括其他关系人,如产品购买者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包括过路行人等因缺陷产品而遭损害的一切人。
在美国的汽车产品责任事故诉讼中,法院先后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以下的责任主体:
1、 生产者(Manufacturers):
生产者也称制造者、产品制造人,其在产品责任中对其制造的产品所致损害所负责任为积极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作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可推卸。
在著名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中,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汽车的一个车轮爆裂引起的,但法院认为被告(生产者)不能因为车轮是从一个有声誉的零件供应商那里买来而免除检测的责任,故判决被告仍然要对最终产品负责。这可以看出,生产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
2、 经销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
经销者包括了进口商(importer)、批发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认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两者均应负担对汽车的默示担保责任,因两者担保的内容实质上相同。4
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福特新车刹车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经销商并没检查过该新车,因而判决制造商与经销商均负严格责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样,从事把商品分售给公众的商业活动。他们是整个应当承担瑕疵产品损害费用的制造和销售行业中一个组成部分。”5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
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原告向被告长期租借数辆卡车,原告驾驶其中一辆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原告以被告过失和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严格责任为由的起诉并无不当。6
4、委托者(Client):
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认为带有缺陷起重的卡车, 其委托者对于受托者业务员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7
5、供货商(Supplier):
供货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应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认为耕耘机制造厂因将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变更装于该耕耘机刹车器上,故该有缺陷刹车器的零件制造商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严格责任。8
6、旧货商(Dealers of Used Goods):
旧货商通常是指从原商品使用人处将使用过的商品购得后再贩卖给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决二手车(used car)出卖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美国相关的产品责任理论和实践表明,赠送者、修理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也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9
从美国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院不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而且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与产品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主体之上。即不仅对产品生产者施以更加严格的产品责任,而且对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所有中间商(甚至赠送人)也施以产品责任,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三、 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的责任主体:

欧洲各国大多为工业发达国家,机器工业大量制造出精密的产品,消费者对这些工业化产品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证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欧洲共同市场的逐渐形成,为避免产品制造人将商品销往产品责任较轻的国家,逃避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欧洲十二国开始制定《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构成了欧洲产品责任法的主要部分。
与美国判例法在个案中强化产品自生产到流通所有环节中各主体的产品责任不同,欧洲的做法是,没有单独规定销售者的概念和责任,而是规定只有生产者才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又对生产者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销售者有条件地视为生产者。10
以《指令》的规定为例,所称的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11
1、 最终产品之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