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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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二、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
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批发、零售、出租、播放
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三、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四、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可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由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局。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五、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的证件,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游乐活动,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含乐队)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时装、健美表演,文化艺术培训等;
2、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复印、眷印、打印、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3、电影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等;
4、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二)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广播电视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2、文化系统以外的社会音像制品的经销、出租、播放。
(三)申请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六、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点设置手续。”
七、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文化市场实际,组织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统一检查、依法处罚。”
八、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经营证件,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牟取暴利,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文化经营者和文化市场演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照章
纳税。”
九、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标准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一)无证、照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色情、低级庸俗,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动,或在娱乐经营活动中提供色情和从事或变相从事封建迷信、赌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0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全部走私入境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私自经营文物的,给予警告,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走私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及有关的法规处罚。
(五)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物价和税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凡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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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7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认定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认定工作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走规模经营道路,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外向型经济,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优秀三超企业”,是指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出口创汇三项指标符合认定标准并经认定程序认定,依本暂行规定享受奖励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优秀三超企业”认定标准主要指标为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出口创汇,并辅以净资产增值等项指标(建筑企业只考核施工产值、利税总额两项指标);企业类型按行业划分,同时以集团(总)公司和独立核算两级企业分类,考核条件如下:
(一)工业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10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2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3000万美元以上。
(二)商贸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10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25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500万美元以上。
(三)交通运输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2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30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4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万美元以上。
(四)房地产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6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1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50万美元以上。
(五)建筑企业:
1、施工产值:集团(总)公司6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0万元以上;
(六)农业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3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30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1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50万美元以上。
(七)本年度净资产增值:集团(总)公司达15%以上,独立核算企业达10%以上。
(八)企业连续两年盈利(含考核年度),企业应缴税金全额入库(税务部门同意缓交除外)。
(九)企业守法经营,连续三年无违法乱纪行为。
(十)企业考核年度无重大安全事故。
各行业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修订,修订间隔时间最短为两年。
第四条 在符合“优秀三超企业”同等条件下,为确定企业排列位次(建筑企业除外)企业综合分数计算方式如下:
三项考核指标系数权重分别为:销售收入30%,利税总额40%,出口创汇30%;计分公式为:某企业得分=∑(该企业某项指标值×权重系数)。
以上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以新的统计指标考核体系为准。企业上报的有关数据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由市经济发展局、贸易发展局、运输局、规划国土局、建设局、农业局、地税局、国税局、劳动局、投资管理公司、企业管理协会、总商会、企业评价协会联合成立“优秀三超企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在主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开展认定工作。
“优秀三超企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各职能单位派员组成,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
“优秀三超企业”的考核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经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推荐,送市考核认定办公室审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批准颁布。
第六条 “优秀三超企业”的认定工作,于每年度的4月10日至5月10日进行审报,经认定后,于5月末予以公布。
第七条 企业申报“优秀三超企业”需填报《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申报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考核年度的统计年报;
(三)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外汇管理局的结汇证明;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
(六)劳动部门出具的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证明。
第八条 “优秀三超企业”每年考核认定一次,在上一年度被认定为“优秀三超企业”的,如在下一年度未被认定,则不再享受有关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四章 奖励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考核认定的“优秀三超企业”,授予“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称号,并颁荣誉证书,荣誉称号除统一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宣传外,企业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优秀三超企业”的工作要在各自工作范围内优先安排,在制定政策方面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每年从全市干部调入指标总数中拨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所需人员的调入;需要借聘内地人员的,可放宽数量限制并优先办理暂住手续。调入工人的指标应在同工种(专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每年从全市微利房分配计划中,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优先保证“优秀三超企业”的用水、用电和通讯的需要,必要时安装专线供应。
第十四条 “优秀三超企业”人员因公赴港出国,可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从全市多次往返港澳通知证和半年内多次赴港澳护照中,划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三超企业”的需要。
第十五条 “优秀三超企业”在出口退税、配额分配及资源配置方面,优先办理或优先配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优秀三超企业”在当年三季度及次年一季度将享受优惠政策和三项指标进度情况,反馈考核认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