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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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国家建材局 物资部


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1989年11月5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部、财政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节约使用纸资源,推动旧水泥纸袋回收工作的开展,缓解水泥包装纸供应紧张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修复和回收价值的水泥包装纸袋,无论是完整袋或破损旧袋均进行回收。
出口、援外和销往西藏地区的水泥,以及由于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确实不易回收的,回收单位可以不回收。
第三条 旧水泥纸袋统一由水泥厂或受水泥厂委托的纸袋收购单位进行回收(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回收或高价收购。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之前不得借故不退旧袋而另行处理。
第四条 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后的多余部分纸袋,可以留用或卖给其他需用单位。
第五条 完整旧袋的回收质量标准:
(一)缝口、湖口的纸袋是由一头拆口的,缝口的纸袋缝口处不得撕破。
(二)纸袋的四角不得破损。
(三)纸袋的其它部位,允许存在破损,但破损部分的深度不得超出水泥包装标准规定纸袋层数的一半(三层的不得超出一层,五层的不得超出两层),纵横不超出五十毫米。
前款三项中,任何一项不符合标准均为破袋。
第六条 旧水泥纸袋回收的比例:
(一)使用水泥比较集中的单位,如水泥制品厂、石棉水泥制品厂、预制构件厂、桥梁厂和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水泥生产厂所在地的市区和近郊区的水泥用户,退回旧袋的比例应达到7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其它使用水泥单位退回旧袋比例应达到5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回收旧袋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要求的即退还全部押金。
第七条 纸袋押金收取和退还:
(一)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可以向用户每吨水泥予收纸袋押金6元。
(二)不得向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用户收取押金。经过物资部门中转调拨时,不得重复收取押金。
(三)水泥用户应自供货水泥厂发出水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比例退回旧袋。
(四)水泥用户按规定的回收质量标准及比例在回收期限内交足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回收单位即应将押金全部退回使用单位,并按规定付给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的价款。
(五)因条件限制,水泥用户不能将旧纸袋直接退给供货水泥厂时,可以就近退给其它水泥厂(指大中型水泥厂),回收单位应按规定付给价款,但不负责退还押金。用户可凭退回旧袋的有关单据和回收单位开具的证明,由供货水泥厂退给80%的纸袋押金。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水泥用户交不足应退回的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可按其实际交回部分付给纸袋价款,并按实交比例退还所占比例的押金。
第八条 纸袋押金的财务处理:
(一)供货单位的财务部门对予收的纸袋押金应单独开具押金收据,不得随同发货票一起开列。
(二)水泥用户财务部门对予付的纸袋押金应加强管理,严格监督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进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三)凡逾期不能退还水泥纸袋的,其纸袋押金由供货水泥厂按50%的比例上缴国家财政;其余50%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具体使用仍按国家国务院国发(1985)2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旧水泥纸袋的回收价格:
(一)凡合乎回收标准规定的完整旧袋,每个由回收单位付给当地规定的水泥纸袋包装差价的50%。
(二)破损旧袋按重量计价,回收价格地方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回收单位和用户协商议定。
第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水泥纸袋包装。水泥新材料复合袋等包装物的回收,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工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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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9号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方案进行安全指导;
  
(五)指导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
  
(七)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制造、销售;
  
(八)对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职责: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数据文件;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响应、处置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保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信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三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网络信息服务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未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违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违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违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制造、故意输入和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五)违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六)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人民警察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为国家培养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本办法只限于举办大中专类学校而不适用于集体或个人所办的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接受政府的领导和管理,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学质量,为国家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建设人才。
第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学方案;
(2)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3)教师(包括兼职教师)应具有与所教学科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和教学能力。教师队伍要相对稳定;
(4)有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包括借用的);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适当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社会力量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须按照教育部〔1979〕225号、〔1982〕119号文件和国务院教育部其它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审定同意并备案后,方能招生。
凡举办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各类文化补习、单科进修和高等教育自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班)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审查批准后,始得开办。
在职人员不得私人办学,如参加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的领导和管理工作,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均须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所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接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及对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除函授教育外,一般应就地面向社会招生。学生入学须参加考试。各教学环节应有具体要求。所设专业课程应参照同级同类的全日制高等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制定。所用教材必须与培养目标及所设专业对口。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聘请兼职教师,但须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签订聘请合同。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向其它学校、单位借用校舍。其它学校和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情况下,应积极提供方便。借用期间可收取合理的水电、维修等费用。
第八条 被聘教师的兼课酬金、借用校舍的水电、维修费用,以及学生学杂费的收交标准,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参照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其学历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参加各种文化补习、职业技术补习、单科进修的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2)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班),不得发毕业证书。如学习内容与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科目相同,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按其有关规定办理;
(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所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学历。
第十条 关于学校(班)名称,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的,可称“××大学”、“××业余大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或审定的学校,以及属于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班),可称“××补习学校”、“××辅导学校”(班)。
第十一条 凡经登记备案的学校(班)不得随意停办。如需停办,须经原登记备案机关许可。学校停办或撤消后,该校(班)公用财产须全部上缴主办单位或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而未获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应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补报申请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毕业学历的,必须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举行的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
导委员会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优良者,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办学质量低下,达不到原定教学计划要求者,应力求改进。经努力仍达不到要求的学校(班)应停办或整顿。凡以办学为名,进行招摇撞骗者要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