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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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 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租赁的范围)
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承租人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租赁的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合同的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租人) 与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租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 租赁年限;
(五) 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 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 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 违约责任;
(十三)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局制订。
第十一条 (租赁年限)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 工业用地为50年;
(二)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 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租金标准)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
(一)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 ;
(二) 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 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发给承租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承租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房地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建成;
(二) 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限制)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租赁地块上房地产,需要向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时,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发生分割的,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受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比例,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限和面积,由租赁地块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合作、联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抵押)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抵押物处分后,租赁合同应当由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出租)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出租,但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国有土地承租人已租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终止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
(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年,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日起,使用土地不满半年的,免交租金;超过半年的,按照半年的租金金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租金的调整)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根据最低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作相应的调整;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上缴和租赁地块的税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租金上缴财政部门。
承租人使用租赁地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税务部门从租金中扣缴。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出租人应当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调整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规划用地性质、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照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转为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三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使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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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纠纷的调解与裁决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原是我省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为了维护我省草原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增进各族人民的团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牧区草原及农业区草山、草地、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条 我省草原的所有制,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营农牧场、部队牧场使用的草原,属全民所有。
牧区的草原,凡属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固定使用的,为集体所有。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承包给基层生产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固定所有权的草原界限,由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登记造册,发给草原使用证。
农业区的零星草坡草地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可固定给农(牧)户。
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域、牧道、国家自然保护区和未利用的草原、山林均属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林、草原、荒地除外。
第四条 国营农牧场与周围生产队之间的草原界线,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为准,不得擅自改变;县与县、乡与乡,队与队之间的草原界线,按照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放牧习惯,由州、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其他生产设施属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给生产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 经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分给农牧民的小片草场,归个人长期使用。小片草场只能用于牧业,不准开荒从事农业耕作,不准买卖、租赁和转让。

第三章 草原的管护、利用和建设
第七条 对草原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一、不得擅自开垦草原,凡擅自开垦的,一律限期封闭,由开垦单位或个人改种牧草,恢复植被,虽经批准,但开垦后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水土流失,严重影响畜牧业生产的,也要封闭,退耕还牧,并由开垦单位负责恢复草场;
二、严禁砍挖荒漠、半荒漠草原上的固沙植物和河流两岸、陡坡上的灌木;
三、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草原、草山、草地挖药材、拉沙石等,要在统一安排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要随挖随填,注意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四、国营农牧场、部队农牧场和集体单位的粮、料地,必须固定地块,测定亩数,划定界线,非经批准,不得扩大或撩荒,不准任意挖草皮垒墙或烧灰,不准放火烧荒;
五、必须经常防治鼠害虫害、防除毒草害草,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鼬、狐等益禽益兽要严加保护。
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由草原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或二者兼施。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草原防火期,各单位对草原上一切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严加管理。一旦发生草原火灾,要迅速组织群众扑灭,并要查明原因和情况,根据损失大小,对肇事者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草原管理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统一起来,明确规定草原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都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畜群结构,合理安排季节草场,实行轮牧,合理配置畜群饮水点,合理设置绵羊配种点。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测定产草量,根据当年产草量的丰歉,调整牲畜过冬存栏数,逐步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凡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由草场所有者或使用者补种牧草或围栏封育,恢复植被。否则,草原管理机关可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固定公路和自然通道上行驶,凡有固定公路线的地方,不准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没有公路的地方,应在草原管理机关划定的线路上行驶。违者,由草原管理机关予以经济制裁。
商业部门收购牲畜,应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草场。如需变更路线,应征得沿途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并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牧业区划,组织农林牧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制定本地方的草原建设综合规划,合理配置天然草场、围栏草场、人工饲草饲料地、牲畜棚圈、牧民住房和供水点等。
跨乡、队的草原建设,要坚持等价互利、合理负担的原则,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处理好受益和非受益乡队的关系。

第四章 草原纠纷的调解与裁决
第十三条 解决草原纠纷,应本着根据现实,照顾历史,有利团结、有利生产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国营农牧场要严格遵守已划定的场界,不得与生产队争草原,生产队必须维护国营经济的发展,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国营农牧场的草原。
第十五条 发生草原纠纷时,凡过去有协议的,严格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草原纠纷没有解决前,双方应暂时撤出有争议的地段,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一切建筑和设施。对制造草原纠纷,煽动械斗,造成人畜伤亡等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草原纠纷拥有裁决权:
一、生产队之间、生产大队之间的草原纠纷,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裁决;
二、乡与乡之间、乡与县属生产建设单位之间的草原纠纷,由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裁决;
三、州属县之间、县与州属生产建设单位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裁决;
四、州与州(或地、市属县)之间,州与省属生产建设单位之间,以及地(市)属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草原纠纷已经裁决,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如对裁决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裁决。拒不执行裁决,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最终裁决仍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分别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草原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原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并组织有关调查研究工作;
二、审核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协助人民政府办理草原登记和发放草原土地证,调解和处理草原纠纷;
三、协助人民政府办理草原的调节、征用和占用的审批工作;
四、检查草原使用情况,坚决制止滥垦、滥牧、破坏草原的现象;
五、广泛进行保护和建设草原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建设草原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政发〔2000〕3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决定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组成人员,该决策会议组成人员业经省委审定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决策会议职责

  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是经省政府授权,对省直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的特定组织形式,代表省政府依法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对省政府负责。其职责任务是:(一)决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委派或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职工代表除外),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营运目标,考核其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效绩进行奖惩;对营运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产权变更、发行债券做出决议。(四)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解散和清算;制定或审议批准以及修改营运机构章程。(五)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工资总额。(六)其他需要做出决定的事项。

  二、决策会议组成人员

  主任:魏敏学 副省长成员:徐大新 省政府副秘书长

  朱廷士 省建设厅厅长

  张大松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王化文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长太 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孙宝海 省企业工委副书记

  暴学龙 省人大常委会常委、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委员

  朱家训 省建设厅原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决策会议全体成员均为兼职。

  三、其他事项

  决策会议不纳入省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决策会议议事规则、责任制度由决策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

  二○○○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