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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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我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建立、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待业残疾人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就业培训中心开设适应残疾人就业特点的专业和工种。对参加就业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民政、残联、街道、镇、居(村)委会、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
第六条 福利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应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七条 福利企业的经营权不得随意或变相转让。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税后利润,必须提取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分数线、有与残疾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工种(专业)的残疾青年,应予照顾录取。
第九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时,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残疾学生。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改善劳动条件。对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进行转岗培训,安排其重新上岗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形式时,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三条 各县区、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资料、扶贫资金等供应和分配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给予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适当放宽经营范围,酌情减免管理费和摊位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比例数不足一人的,按比例差额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节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须持有市残联发放的《厦门市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比例数。
第十八条 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独资、合资兴办福利企业,其集中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可分别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经市残联认可并发放《厦门市残疾人证》,可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成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受同级民政、劳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可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从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可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使用范围为用于残联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的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发展生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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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3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划规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条玉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㈠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㈢ 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㈣ 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㈤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㈥ 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㈦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的;
㈧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㈨ 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
㈠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㈡ 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㈢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㈣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㈤ 以房地产抵债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㈢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㈣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㈤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㈥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十一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权人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十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规定的规范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㈠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㈡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㈢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㈣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㈤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㈥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㈠ 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㈡ 抵押登记申请书;
㈢ 抵押合同;
㈣《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㈤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㈥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㈦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七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㈠ 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㈡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㈢ 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㈣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应当先缴纳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 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㈡ 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㈢ 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 权属有争议的;
㈤ 属于违法建筑的;
㈥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㈦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须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㈡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㈢ 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㈣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需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先经房产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以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㈠ 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㈡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㈢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㈣ 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㈤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㈥ 依法交纳税费;
㈦ 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㈡ 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㈢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㈣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㈤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抵押行为无效;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摘要)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全文共6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近日出版。

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审结的案件大幅上升,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得以有效发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97件,加上2008年旧存的143件,共有各类在审案件440件,比2008年增长33.7%;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90件,比2008年增长111.96%。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如下特点:新类型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增强;涉外案件比重增大。新型、复杂、疑难案件不断冲击着法律的边界,拓展出需要法律调整的新领域,产生了更多更强烈的司法新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决,对新问题和新领域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及时回应。这些个案裁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变动的和谐、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方面所作出的创造性努力。在总结2009年首次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经验的基础上,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从其已有最终结论性意见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37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以新的撰写体例形成本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1、改劣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沈其衡与盛懋公司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解释

在OBE公司与康华公司专利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9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步骤本身和步骤之间的实施顺序均应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4、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技术对比分析方法

在薛胜国与赵相民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等同原则时如何具体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和“显而易见性”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对其技术特征所做的解释如果未超出其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也与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吻合时,可以按照其解释限定该技术特征。

5、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理解

在万虹公司与平治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在该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宜一律以之为依据直接裁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6、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力

在雪强公司与许赞有其他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7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

7、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推定归属

在陈俊峰与金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监字第3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8、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在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9、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在慈文公司与海南网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从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就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其应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10、“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在“采乐”商标行政案〔(2008)行提字第2号〕中,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11、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

在前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1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秋林”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苹果”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

14、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在“散列通”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15、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16、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中铁”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因素的考虑

在“红河”商标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8、判断商标近似时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诸葛酿”商标侵权案〔(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19、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含义

在辉瑞产品公司立体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裁决表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20、判断商标正当使用时对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狗不理”商标侵权案〔(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21、对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的判断

在“片仔癀”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22、标识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对其获得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影响

在辉瑞公司与东方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竞争案件审判

23、经营者的非法经营行为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论经营者是否属于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而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只有因该经营者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涉及该经营者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问题。

24、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山起”企业名称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25、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

在前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需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与原告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代替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26、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

在“蘭王”鸡蛋商业诋毁案〔(2009)民申字第5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27、技术转让合同与以技术入股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区分

在闫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的附随义务。

28、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在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2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0、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31、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

在前述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32、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在前述“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3、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的停止使用责任

在广东星群公司与广州星群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8)民申字第9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处于同一地域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停止使用则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经营者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34、案件受理费的合理分担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明显过错等因素,不能仅按照原告请求额与判决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

35、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

在“《宫S》”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但其并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确认境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结合合法出版物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36、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件中对权利主体及行为事实的审查判断

在佳和公司与天中文化公司等邻接权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表演者的担保证明以及合法出版物,据此可以认定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影响其行使诉权。

37、当事人放弃证据鉴定申请后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硕星公司与隆中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3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然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38、重复诉讼的判断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再次被诉。

39、对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管

在上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属于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畴。


40、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41、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

在天津高院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作出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42、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

在四川高院关于隆盛公司与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43、对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在避风塘公司与东涌码头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创新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既避免了为改正原判错误认定而提起再审产生的程序不经济,也体现了鼓励和便于当事人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政策取向。

44、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韩国MGAME公司与聚丰网络公司等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规定,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法院选择协议即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