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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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
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加班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有关外
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委员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解除合同和被处分职工的申辨。职工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工会应当依法交涉,直至要求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搞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或者组织员的职工,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应保证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行政
方面照发。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外资企业工会负责人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投资经营者协商解决。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者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工会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拨交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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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改善居民住房供应结构,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保本微利、限价销售、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等因素提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报市政府确定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根据需求,每年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预先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择开发单位。
  第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市财政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所征收营业税70%的比例同额拨付相应资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
  第十一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指定银行设立项目专户,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市区各商业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居民(不含乡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1持有2003年发放的《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的家庭;
  2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3城市建设拆迁项目中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440元(以当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的最低工资保障线为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被拆迁人;
  4市区仅有一处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低于15万元的家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的无自有住房是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拆迁定销房),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和未享受单位资助购建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房。
  第十四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和社会公示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认定,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政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印章,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划拨土地"印章。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上市出售时不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专项用于市区住房保障。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购买普通商品房时,可继续执行《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补贴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物价局、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办法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适合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卢西亚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圣卢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卢西亚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97年9月1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秦华孙与圣卢西亚外长奥德伦在圣首都卡斯特里签署两国建交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卢西亚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卢西亚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通过友好谈判,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圣卢西亚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圣卢西亚政府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卢西亚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圣卢西亚政府代表

         秦 华 孙            乔治·奥德伦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于圣卢西亚卡斯特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