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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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化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和国土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海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以及其它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负责城镇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应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按规定取得的证书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应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将给水、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环保和环卫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应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合理间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排水、供电、通信、通道、通风、采光等设施。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三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开挖路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施工结束,应保质保量恢复原状或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防护安全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维修、养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草海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行为。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规划管理,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管理,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设置广告,应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六)其它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卫部门应当日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街道燃放鞭炮,事后应自行清扫干净或交纳卫生清扫费用,由环卫部门代为清扫。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规定排放。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产生垃圾自行清扫,并倒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的粪便、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四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临街建筑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买卖、转让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其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强行迁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乡(民族乡)及其它非建制镇的集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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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二○○八年二月)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指由各统筹地区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调剂和补助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后的1个月内,在上年度完成扩面任务和征缴任务的基础上,按实际征缴额的8%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结余可累计使用,利息并入调剂金。

  第五条 根据统筹地区基金缺口情况,从工伤保险调剂金中按上解额度的5倍以内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第六条 统筹地区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二)完成上年度工伤保险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

  (三)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并运行管理正常;

  (四)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后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统筹地区,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申请调剂的报告。申请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基金出现缺口的原因;

  (二)当年基金征缴和支付情况;

  (三)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情况;

  (四)需要调剂的数额;

  (五)申请调剂金的用途。

  第八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到统筹地区申请调剂的报告后,通过核实申请条件确定调剂意见,在省财政专户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剂金拨付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监督检查调剂金使用情况。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应向各统筹地区通报工伤保险调剂金收、支、余情况。

  第九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专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统筹地区对下拨的工伤保险调剂金要严格管理、合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在年度终了时,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告调剂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30日,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出版专业人员为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努力提高学识水平、业务水平,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建设一支适应出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队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版专业职务,是根据出版单位所承担的编辑、技术编辑、校对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编辑职务(含美术编辑)设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技术编辑职务设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其中技术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为初级职务。
校对职务设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其中一级校对为中级职务;二级校对、三级校对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的出版专业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热爱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助理编辑职务:
1.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考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的编辑业务,有一定文字水平,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编辑职务:
1.担任助理编辑职务4年以上,具有本专业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熟练地掌握编辑业务,能独立处理稿件,有较高的文字水平,掌握一门外语,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年,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至3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副编审职务:
1.担任编辑职务(或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编辑职务2年以上;
2.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某学科有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著译(或编辑了一批好书),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能解决编辑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编辑工作(负责技术编辑或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要能培养该专业的专业人才);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副编审职责。
四、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编审职责:
1.已能熟练地履行副编审职责,担任副编审职务5年以上;
2.科学文化知识广博,对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水平的著译;
3.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指导专业进修和完成重大编审任务,工作中有较大贡献;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审职责。
第五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设计员: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完成一般的专业工作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助理技术编辑:
1.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2年以上;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了解出版印刷业务,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编辑: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技术编辑职务5年以上;
2.具有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熟悉出版印刷业务。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六条 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三级校对: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校对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校对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初步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按照质量、数量要求完成一般校对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二级校对:
1.担任三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三级校对2年以上;
2.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出版印刷知识,能独立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完成一般稿件的整理付型工作,有一定中文水平,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一级校对: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二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
2.具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系统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熟悉出版印刷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三校”任务,妥善处理校样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助理编辑的主要职责:
1.协助编辑进行工作;
2.在编辑指导下,搜集整理有关学科的情报、信息,练习组稿;
3.在编辑指导下,初审和加工稿件,或独立发稿;
4.检查样书,练习撰写书讯、书评;
5.分担编辑室内其他工作。
二、编辑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本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选题设想,进行组稿;
2.独立审查、加工整理稿件,检查自己承担责任编辑的书籍成品;
3.做好书籍宣传工作,撰写书讯、书评;
4.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指导、培养助理编辑。
三、副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规划,指导有关编辑人员组织实施;
3.担任重要书稿的责任编辑;
4.复审或终审某些重要稿件,解决审稿中的疑难问题;
5.对有关图书进行评论;
6.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或校对学、技术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四、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和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出版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计划和组稿计划,组织社会力量或有关编辑人员实施;
3.终审某些重要稿件,或经总编辑授权签发某些稿件;
4.必要时对重点书稿进行审查、加工;
5.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各出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规定具体职责范围。
第八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技术设计员的主要职责:在技术编辑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等工作。
二、助理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工作。
三、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重要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工作,研究选择特殊书稿的设计方案,解决有关疑难问题,指导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进行工作。
第九条 校对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三级校对的主要职责:在一级校对的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二、二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三、一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各种复杂书稿的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检查“三校”质量,解决校样中的疑难问题,指导二级校对、三级校对进行工作。

第四章 聘任及任命
第十条 专业工作成绩卓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其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可以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均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不超过5年,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人员工作情况,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聘任或任命各类专业职务,须先将拟任职人员的有关材料提交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证明合格,由聘用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限额内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出版专业人员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司局(厅)级的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含初级)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处级的独立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出版单位,经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其评审委员会也可评审副编审,有的也可评审编审职务。由出版单位评审的符合中、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编审报国家出版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出版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出版单位的现职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文化部。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