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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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
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
(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000-50
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
料。”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
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
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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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 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上市公司自2009年年度报告起应按照本规则要求编制并披露。拟上市公司的申报报表审计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doc
附件2:财务报告披露格式.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01/P020100111743787036168.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财务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则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五条 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关审计报告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重要子公司和特殊目的主体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规则第四章补充资料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则外,还需遵循该行业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财务报表
  第八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并遵循相关信息披露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则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十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年度报告摘要部分中引用编号应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一致。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若公司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签名并盖章。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公司编制和披露附注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
  第十四条 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事项做出真实、充分、明晰的说明。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主业变更、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等。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若从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运行不足3年的,应说明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主体及其确定方法和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等。公司在报告期间内主营业务发生变更、股权发生重大变更、发生重大并购、重组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节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
  第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相关准则和本规则的要求,并结合母公司或编制合并报表时合并范围内主体的业务特点充分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会计期间。
(四)记账本位币。若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说明选定记账本位币的考虑因素及折算成人民币时的折算方法。
(五)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六)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对同一子公司的股权在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的应披露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八)发生外币交易时折算汇率的确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外币项目采用的折算方法;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外币报表折算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金融工具的分类、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包括因继续涉入形成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金融资产减值测试方法、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说明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的依据。
(十)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一)存货类别;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不同类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及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
(十二)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后续计量及损益确认方法;确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依据;减值测试方法及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十三)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和计量模式;采用成本模式的,披露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方法以及减值准备计提依据;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应披露采用该项会计政策的依据,包括认定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依据;公司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的依据;同时说明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时涉及的关键假设和主要不确定因素。
  (十四)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估计残值率和年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的减值测试方法、减值准备计提方法。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认定依据、计价方法、折旧方法。
(十五)在建工程的类别、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标准和时点;在建工程减值测试方法、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十六)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暂停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包括计算各项利息费用时利率或资本化率的确定方法,采用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费用的,说明实际利率的计算过程。
  (十七)生物资产的确定标准、分类;各类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的确定依据、折旧方法和减值测试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生物资产的,应披露采用公允价值的依据。
(十八)与各类油气资产相关支出的资本化标准;各类油气资产的折耗或摊销方法、减值测试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采矿许可证等执照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油气储量估计的判断依据等。
  (十九)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还应说明每一个会计期间对该无形资产使用寿命进行复核的程序,以及针对该项无形资产的减值测试方法及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划分公司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具体标准,以及开发阶段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具体标准。
(二十)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及摊销年限。
  (二十一)附回购条件的资产转让,公司应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充分披露其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二)预计负债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十三) 股份支付的种类及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确认可行权权益工具最佳估计的依据。说明股份支付计划的相关会计处理,包括修改、终止股份支付计划的相关会计处理。
(二十四)与回购本公司股份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五)收入确认原则和计量方法。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时间的具体判断标准;确认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依据;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的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时,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依据和方法。
(二十六)政府补助的类型及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依据。
(二十八)分别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说明其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九)持有待售资产的确认标准,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三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十一)采用套期会计的依据,包括逐项说明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下各被套期项目及其对应的套期工具、被套期风险、指定该套期关系的会计期间,以及套期有效性的认定标准等。说明套期会计处理方法。
(三十二)编制本期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审批程序、内容和原因、受影响的报表项目名称和金额。
(三十三)本期发现的前期会计差错,采用追溯重述法处理的,应披露前期会计差错内容、批准处理情况、受影响的各个比较期间报表项目名称、累积影响数;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的,应披露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批准处理情况、采用未来适用法的原因。
(三十四)公司应说明其他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第三节 税 项
  第十八条 按税种分项说明本期执行的法定税率。
  各分公司、分厂异地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说明各分公司、分厂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本期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变化、税率优惠政策,若税率、税率优惠政策较上期没有发生变化,也应说明。
  第十九条 存在各税种的税负减免的,应按税种分项说明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对于超过法定纳税期限尚未缴纳的税款,应披露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享有其他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应说明该政策的有效期限、累计获得的税收优惠以及已获得但尚未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四节 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公司应披露境内外重要子公司的全称、子公司类型、注册地、业务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期末对其实际出资额、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净投资的其他项目余额、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等。对于通过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应分别“通过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和“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两大类别做上述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作为发起机构对其具有控制权的特殊目的主体,或通过受托经营或承租等方式形成控制权的经营实体,应披露该特殊目的主体或经营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主要业务往来,包括在合并财务报表内确认的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其期末余额。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拥有其半数或半数以下股权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对于母公司拥有半数以上股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说明未形成控制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报告期内合并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并披露报告期内新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特殊目的主体、通过受托经营或承租等方式形成控制权的经营实体名称及其期末净资产、本期净利润,以及报告期内不再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特殊目的主体、经营实体名称及其处置日净资产、期初至处置日期间净利润。
第二十四条 本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说明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披露同一控制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被合并方自合并本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报告期发生非同一控制下的购买增加子公司的,披露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商誉(负商誉)的金额及其计算方法;报告期发生出售丧失控制权的股权而减少子公司的,说明出售日的确定方法、相关交易产生的损益确认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或业务借壳上市并构成反向购买的,应说明判断构成反向购买的依据、企业合并成本的确定方法、合并中确认的商誉或计入当期的损益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报告期内发生吸收合并的,应分别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披露并入的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其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别列示各个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期末余额、本期少数股东权益中用于冲减少数股东损益的金额,以及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冲减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本期亏损超过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份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合并财务报表中包含境外经营实体时,应披露其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
第五节 财务报表项目附注
  第三十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规则对合并财务报表项目进行注释,并对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三十一条 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比较期间的期末数及其变动情况;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的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逐期列示。
第三十二条 因担保或其他原因造成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限制的资产项目,应充分披露其期末金额、所有权或使用权受限制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外币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和预付款项等,应列示其原币金额以及折算汇率。
第三十四条 具体的报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注释:
  (一)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分项列示货币资金。因抵押、质押或冻结等对使用有限制、存放在境外、有潜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应单独说明。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分别交易性债券投资、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等类别,列示其比较期间的期末公允价值。
  应披露有限售条件或变现方面有其他重大限制的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及其金额。
(三)列示应收票据的种类及其金额。
列示期末金额最大的前五项期末已质押的、出票人无力履约而将票据转为应收账款的、已经背书给他方但尚未到期的应收票据金额。
  (四)分项列示1年以上应收未收的应收股利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分别被投资单位或投资项目说明每项应收股利未收回的原因和对相关款项是否发生减值的判断;对逾期应收利息,分贷款单位列示逾期时间及其期末金额。
  (五)分别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其他不重大应收款项,列示这三类应收款项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金额。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若单独测试发现存在减值的,应逐项披露其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其理由;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应披露该组合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及确定该组合的依据;
  2.以前期间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但在本期又全额收回或转回,或在本期收回或转回比例较大的,应说明其原因、确定原坏账准备比例的依据及其合理性。披露本期通过重组等其他方式收回的应收款项金额、重组前累计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3.本期实际核销的应收款项性质、原因及其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是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应单独披露;
  4.分项列示应收款项中应收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名称及对应的应收款项、已计提坏账准备的期初额、期末额;如无此类欠款,也应予以说明;
  5.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应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6.列示金额(按欠款方归集)位列前五名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及其对应的账龄、占应收账款总额或其他应收款总额的比例;
  7.披露应收关联方款项情况,包括应收关联方款项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等;
  8.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应收款项,列示其终止确认的金额,及与终止确认相关的利得或损失;
  9.以应收款项为标的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分项列示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负债的金额。
  (六)应按不同账龄列示预付款项余额及各账龄余额占预付款项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且金额重大的预付款项,应说明未及时结算的原因。
  分项列示预付款项中预付持公司5%以上(含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名称及对应的预付款项、已计提坏账准备的期初额、期末额。列示金额(按预付方归集)位列前五名的预付款项金额及其占预付款项总额的比例、本公司与预付单位关系、预付时间、未结算原因等。
(七)分存货类别列示存货期初、期末金额及对应的跌价准备,披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依据及本期转回、转销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本期转回金额占该项存货期末余额的比例。存货期末余额含有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应予以披露。
(八)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资产,应说明其内容。
  (九)分别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列示其期初金额、期末金额。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列示重分类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及该金额占重分类前持有至到期投资总额的比例。披露本期出售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以及该出售金额占该项投资出售前金额的比例。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长期债权投资,按其种类列示长期债权投资的面值、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存在限售期限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逐项披露其限售期限。
  (十)分别融资租赁、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分期收款提供劳务披露对应的长期应收款金额。
(十一)分别对重要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披露被投资单位名称及主要财务信息等相关信息。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重要会计政策、会计期间与公司的会计政策、会计期间存在重大差异的,主要财务信息按调整后数据列示。
  (十二)分别按成本法核算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增减变动情况等。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还应列示从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红利。
公司应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情况。有限售条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予以说明。公司对被投资单位持股比例与其在被投资单位表决权比例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对被投资单位由于所在国家或地区及其他方面的影响,其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的,应当披露受限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期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
  (十三)采用成本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项列示其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账面余额。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项列示其初始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账面余额。
公司应披露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投资性房地产有关情况,说明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原因和预计办结时间。
  (十四)分项列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账面余额。
  公司应披露本期在建工程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公司还应披露暂时闲置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和账面净值。公司应披露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固定资产有关情况,说明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原因和预计办结时间。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入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公司应披露持有待售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十五)分项列示在建工程账面余额、减值准备、账面净值的期初额、期末额。
列示重大在建工程的本期变动情况,包括在建工程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金额、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工程进度、利息资本化累计金额、本期利息资本化金额、资金来源等。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金额及计提的原因;列示重大在建工程的工程进度。
  (十六)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十七)分项列示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期初、期末账面价值及转入清理的原因。转入固定资产清理起始时间已超过1年的,应说明清理进展情况。
  (十八)分项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十九)分项列示油气资产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二十)分项披露无形资产账面原值、累计摊销、账面净值、减值准备累计、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披露开发支出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以及本期开发支出占本期研究开发项目支出总额的比例。披露通过公司内部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占无形资产期末账面价值的比例。
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方法。
(二十一)分别投资单位或分项列示产生商誉的事项,及对应商誉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以及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并披露商誉减值测试方法及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二十二)分项列示除以上长期资产项目外的其他长期资产的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资产,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三)列示长期待摊费用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摊销额、其他减少额、期末额;其他减少额金额较大的,要说明原因。
  (二十四)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的,应分项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可抵扣或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期末额。同时分项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互抵金额。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不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的,应分项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额、期末额。
由于未来能否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未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应分项列示其金额,同时披露未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到期年度及对应金额。
  (二十五)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的规定列报。
(二十六)金额较大的其他非流动资产,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七)按借款条件(质押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信用借款等)分项列示短期借款金额。
  对已到期未偿还的短期借款,应分别贷款单位列示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已偿还金额。若已到期的短期借款获得展期,应说明展期条件、新的到期日。
  (二十八)分别发行的交易性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本期损益的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其他金融负债等项目,列示其比较期间的公允价值。
  (二十九)分别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列示重大的应付票据金额,并披露下一会计期间将到期的金额。
  (三十)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目,应列示应付持有本公司5%以上(含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或关联方的款项;如无此类欠款,也应说明。
  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未偿还或未结转的原因,并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披露已偿还金额。
  (三十一)分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辞退福利等项目,列示应付职工薪酬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应单独披露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费、非货币性福利、因解除劳工关系给予补偿金额。
  披露应付职工薪酬的预计发放时间、金额等安排;披露应付职工薪酬中属于拖欠性质的金额。
  (三十二)分别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项目,列示应交税费的期初额、期末额。
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各分公司、分厂之间应纳税所得额相互调剂的,应说明税款计算过程。
(三十三)分别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借款利息、企业债券利息、短期借款应付利息等项目,列示应付利息的期初额、期末额。
  (三十四)分项披露应付股利期初额、期末额,超过1年未支付的应付股利,应说明未支付原因。
  (三十五)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应列示其内容。应披露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其他应付款有关情况。
  (三十六)分别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重组义务、辞退福利、待执行亏损合同等项目,列示预计负债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三十七)1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包括1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其附注披露要求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
对于逾期借款,应分别贷款单位列示借款金额、逾期时间、年利率,同时说明逾期未偿还的原因和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已偿还金额。
披露1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中属于逾期借款获得展期的金额。
  (三十八)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负债,应列示其内容、金额。
(三十九)分别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列示各币种的长期借款金额。
按借款单位,列示金额前五名的长期借款的起始日、借款终止日、利率、外币及本币金额的期初额、期末额。报告期内因逾期借款获展期形成的长期借款,应披露其获展期的条件、本金、利息、预计还款安排等。
(四十)分别应付债券名称,列示其面值、发行日期、债券期限、发行金额、期初应付利息、本期应计利息、本期已付利息、期末应付利息、期末额。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条件、转股时间。
(四十一)按长期应付款的应付单位,列示金额前五名的长期应付款期限、初始金额、利率、应计利息、期末额、借款条件。
(四十二)列示应付融资租赁款期初、期末的外币、人民币金额,并披露由独立第三方为公司融资租赁提供的担保。
  (四十三)分项披露专项应付款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等。
  (四十四)金额较大的其他非流动负债,应列示其内容。
分别公司本期取得与资产相关、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逐项披露其种类以及对应的期初额、期末额。
(四十五)说明报告期内股本的变动情况,包括本期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等。如果报告期内有增资或减资行为的,应披露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运行不足3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年份只需说明净资产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说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情况。
  (四十六)公司应披露与库存股相关的如下信息:
  1.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因及对应的库存股成本确定方法;
  2.因库存股注销而减少的股本;
  3.注销的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注销的库存股成本低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
  4.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转让收入低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
5.因实行股权激励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披露本期回购股份占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和累计库存股占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
(四十七)应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与专项储备相关的情况。
  (四十八)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
  (四十九)分别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项目列示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
  (五十)列示期初未分配利润、本期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本期利润分配、期末未分配利润金额。本期利润分配包括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应付普通股股利、转作股本的普通股股利等金额。若对上年末未分配利润进行调整的,应披露调整前期初未分配利润、各项调整事由及其调整金额、调整后期初未分配利润。
  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应明确予以说明;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在发行前进行分配并由老股东享有,公司应明确披露应付股利中老股东享有的经审计的利润数。
  (五十一)分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列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同时,按行业、产品、地区列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应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总额,以及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
  (五十二)对建造合同,分别固定造价合同、成本加成合同,列示单项合同本期确认收入占本期营业收入10%以上合同项目,及其合同金额、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亏损为负数)、已办理结算的金额。
  (五十三)分别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等项目列示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计缴标准、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四)分别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项目列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为负数)的本期发生额和上期发生额。
  (五十五)分项列示投资收益(损失为负数)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分别按成本法核算的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列示占利润总额5%及以上或占利润总额比例最高的前五家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损失为负数)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以及本期比上期增减变动的原因。
若投资收益汇回有重大限制的,应予以说明。若不存在此类重大限制,也应做出说明。
(五十六)分项列示资产减值损失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七)分项列示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分项列示公司本期取得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种类及金额。
(五十八)分别按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的当期企业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调整等项目,列示所得税费用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九)披露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过程。
  (六十)分项列示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金额及其所得税影响、前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损益净额的本期发生额和上期发生额。
(六十一)分项列示收到或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六十二)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本期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信息、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构成情况。
(六十三)披露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对上年年末余额进行调整的“其他”项目名称及调整金额,披露由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追溯调整等事项。

第六节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披露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涉及非金融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披露非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同时,应详细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破产隔离条款。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特殊目的主体虽然不具有控制权但实质上承担其风险的,应当披露特殊目的主体名称及其期末资产总额、期末负债总额、期末净资产、本期营业收入、本期净利润。
第七节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披露本企业的关联方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分别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劳务、关联托管、关联承包、关联租赁、关联担保、关联方资金拆借、关联方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各项关联交易,披露关联交易定价方式及决策程序、关联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等情况。披露应收、应付关联方款项情况。
第八节 股份支付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授予、行权和失效的各项权益工具总额;期末发行在外的股份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行权价格的范围和合同剩余期限。
  第四十条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披露授予日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的确定方法。本期估计与上期估计有重大差异的,应说明原因。公司还应披露资本公积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累计金额。
  第四十一条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披露公司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公司应披露负债中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产生的累计负债金额。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以及以股份支付换取的职工服务总额、其他服务总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股份支付进行修改的,应披露原因、修改内容及其财务影响。公司终止股份支付计划的,应披露终止原因及其财务影响。

第九节 或有事项
  第四十四条 分别未决诉讼或仲裁、对外提供担保、贷款承诺、开出保函、信用证等产生或有负债的事项,逐项披露或有负债金额、预计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若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节 承诺事项
  第四十六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承诺事项,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逐项披露涉及金额及其财务影响。
  第四十七条 应披露前期承诺的履行情况。如果公司没有需要披露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及有关规定,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对一个公司的巨额投资、金额重大的债务重组、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以及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等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利润分配情况,包括拟分配的利润或股利、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股利金额等。

第十二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租赁等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企业合并按本规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十一条 本期发生资产置换、转让及出售行为的公司,应专项披露资产置换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账面价值、转让金额、转让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第五十二条 披露公司期末发行在外的、可转换为股份的金融工具种类、发行数量、预计可以转换的股份数量(如无法预计,简要说明理由),以及本期已经转换为股份的金融工具种类、数量和已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汇总披露以公允价价值计量的有关资产和负债,以及外币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信息。
公司应分项列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投资性房地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等的期初金额、本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权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本期计提的减值、期末金额等。
对公司期末持有的外币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应分项列示其期初金额、本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权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本期计提的减值、期末金额等。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第五十五条 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应逐项披露。

第十三节 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附注
  第五十六条 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附注,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投资收益、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等,参照本规则第三章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列示、披露。
第五十七条 本期发生反向购买的,母公司报表附注应披露以评估值入账的资产、负债项目名称,及其评估值、原账面价值。

第四章 补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逐项披露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界定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名称及其税前金额。
对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界定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以及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应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披露境内外会计准则下会计数据差异的公司,应披露中国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下的比较期间净利润、净资产期初额、期末额。披露把中国会计准则下的净利润、净资产调整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和(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下净利润、净资产的差异调节表,列示各主要调节项目及其金额。
对已经境外审计机构审计的数据进行差异调节的,应注明该境外机构的名称。
  第六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要求,分项列示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收益。
  第六十一条 金额异常或比较期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或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的)、非会计准则指定的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变动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财务报告披露格式




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务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9日公布 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邮电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盟市、旗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要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对边远地区邮电通信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条 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犯他人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侵占、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七条 对在发展和建设邮电通信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交发的电报和使用的其他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邮电企业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邮件、电报,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九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邮电企业应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派员按时到场监管查验。
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第十条 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物、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物、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邮电企业,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部门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盟市及盟市以下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牧区通信建设属于旗县至苏木乡的,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为主,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属于苏木乡以下的由旗县、苏木乡人民政府统筹
安排,统一管理。
新建工矿企业及住宅区,应将邮电通信设施作为配套工程纳入建设计划。
大型工矿企业等单位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共用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应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服务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较大的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宾馆等,要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企业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需要安装电话的建筑物,设计时应有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盒等设施,高层建筑应设置电话线路进出交接分线房间。电话管、线、盒应按标准设置。当地邮电部门应参加扩初建筑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住宅楼应在每一单元地面首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房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就近设信报箱群、信报收发室。
第十七条 邮电局、所建设,电话管道、电缆、杆线的布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桥梁、铁道、隧道、立交桥等,有关部门应预设电话管线或者预留电话管线位置。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杆、敷设通信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必须占用的土地要及时恢复利用。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用通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对公用通信网的社会服务实施监督,并对非邮电部门通信网的设立和运行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协调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科学合理组网工作。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要统筹规划,避免重复。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立专业通信网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未经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对外营业和提供服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单位审查同意,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专用网、地区网、用户交换机进入公用通信网、为外部门或者院外装机,在通信网上加装复用设备,交换机之间联通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单位审批,并经质量认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生产、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邮件转运站、邮电标志牌、宣传栏、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三)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附属设施、电缆、管道、人(手)孔、标桩、标石、天线、馈线、地线、公用电话亭、电杆、电线、拉线及隔电子等杆上设备;
(四)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和其他邮电通信器材。
依法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电线、电缆和其他邮电通信器材。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及信报箱群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物品;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拉挂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
(三)在距电杆5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植树、建房、搭棚;
(四)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在埋有地下电缆的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粪池、沼气池、牲畜圈、垃圾堆;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对线路鸣枪、投掷物品或者距离线路300米内爆破;
(八)在设有水底电缆的规定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九)擅自拆迁或者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通信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信号传输质量的,应事先征得邮电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者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和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答道、疏通渠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敷设电气设备的;
(四)工矿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渣、废液,在无线电台附近使用高频或者超高频工业设备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征求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架空线路、地下电缆通信安全的新植树木,管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修剪;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修剪、截干。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故的特殊清况下,邮电部门可以修剪、伐除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树木
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的优先运出,不得随意停运,并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邮电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码头应为邮电部门安排装卸、储存、转运邮件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将装卸、储存、转运作业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及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的过桥费和养路费,可根据当地实际酌情减免。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和交通高峰管制时间的限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邮电通信抢险车辆可在单行线上运行。
抢险、救援、排除障碍的邮电通信车辆驶入雨天禁行路线,征得当地交通部门同意后准予通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在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运输工具和非法截留、检查邮件、电报,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严禁非法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基本设施及条件,到所在地邮电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供由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供电。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和邮电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邮电通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邮电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为社会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定期对所负责的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备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和各种业务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投递到苏木乡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点;嘎查村以下邮件,由苏木乡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将和非法收购物品,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专用品,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并窃取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