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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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和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凡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GB12348-9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
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和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切割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以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施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00至14∶30)和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抢险需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中等学校招生全区统一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禁止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影响招生考试的建筑施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在市区、县城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GB16169-9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70-96《汽车定置噪声值》的规定。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公安机关设立禁鸣标志范围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声响信号一律使用电笛,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时可在相应的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响设备、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文化娱乐活动时,必须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超过10000元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其超标排污费和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责令其停产(业)、搬迁、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直接管辖该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午、夜间进行施工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内作宣传广告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一些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3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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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具体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计划、劳动、人事、公安、财政、人民武装、教育等部门应协助安置办公室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区、县安置办公室要创造条件, 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就业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培训基地。
市、区、县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安置办公室作为退伍义务兵安置、培训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由变迁后的家庭住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须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 持退伍证和服役所在部队的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并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的, 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又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安置办公室批准,物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乡镇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三、劳动部门安排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不得少于20%,年龄应放宽2至3周岁;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进行文化考核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安置后的口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八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两次以上三等功的。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确定为三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三、在服役期间因病被确定为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父母双亡,回农村无依靠的。
五、在服役期间父母有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
六、在服役期间父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本人因服役未能按政府规定随父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非农业户口的和退伍后按照本规定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京单位)应按劳动部门当年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分配计划妥善安置。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接收单位应优先向他们提供在职学习的机会。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或超期服役的,在条件许可时,应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在服役期间学有专长的,应尽量安排能发挥其专长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统一安排工作,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开除军籍或被军队除名的。
三、服役或退伍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出国学习或探亲一年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统一分配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工作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伤残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其余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原征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其配偶和16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根椐当地条件安排其配偶的工作。
三、因患精神病尚未治愈的,不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 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市属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允许连续报考两年(但不计算工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招考年龄可放宽3周岁,学校应比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对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可降低20分录取。
第十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在本市安置:
一、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京无子女或子女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因病残退伍后生活不能自理(凭军队师级以上机关证明和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且在外地无人照顾的。
三、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原所在边防、海岛或远离居民区的地区入伍,回原征集地安置确有困难的。
四、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离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退休前是随军供养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市、县(市)人民政府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一)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二)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
(四)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六)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际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供应情况;
(七)其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第六条 具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八条 租赁补贴每平方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租赁补贴额度和实物配租住房面积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只能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条 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个项目构成。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有严重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六)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一)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二)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三)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五)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使用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10%以上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用于西部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补贴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5%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10%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社会捐赠住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严格限定在中小套型,具体面积标准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市、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符合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特点的住房,并以合理的租金向他们出租。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和身份证。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场所提供申请书样本,供申请人参考。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申请书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印章后,报送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将其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将其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有关材料批准前,以及住房保障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前,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示其名单。公示时间均不少于10日。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依照本办法作出报批或者批准的决定;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申请人,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轮候顺序确定后,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公布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住房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情况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居民委员会公布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对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其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对于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购原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因故放弃有关待遇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尚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申报手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陈述、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研究解决,并将具体做法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完成本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计划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