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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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2001〕7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辽政〔2001〕1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原则同意你省上报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辽宁是国务院确定的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注意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当前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仍然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要切实抓紧抓好,不能放松。试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六日
  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为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深化改革,稳定社会,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目标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是: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社会保障的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三)当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可暂维持不变。原企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企业缴费额以上季月平均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从2001年起建立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当期征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5%按时足额上缴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年各市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调剂金实行季度上缴、年度核算。
  (三)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累计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
  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总额要与个人缴费明细表相符。个人缴费明细表由征缴部门及时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由本人直接向征缴部门缴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由其业主代扣代缴。
  (四)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五)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1年),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将过渡系数统一调整为1.2%。
  对试点方案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数额,具体时限由省政府确定。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按原规定的比例加发补贴。
  (六)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七)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对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国家要求进行规范。在国家尚未统一规范之前,现有退休人员按月享受的生活物价补贴,原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列支渠道不变。今后不再以补贴的形式增加退休人员的待遇。
  (八)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九)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保持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1999〕14号),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加快组织实施步伐。尚未启动实施的市要在2001年7月1日前启动;已经启动实施的市,要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和办法。各统筹地区要对应参保单位及职工人数进行登记,确定用人单位分期分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进度,2001年底全省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今后每年逐步扩大。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省辖市为统筹单位确有困难的,可暂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县(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方案,须报所在市政府批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稳定的基金筹措机制。各市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医疗保险费率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确需提高缴费标准的,需报省政府批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要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少数单位缴费比例较低、划一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有困难的地区,可以暂不划入,先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要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解决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在成本中列支。
  (五)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严格控制医疗补助人员范围和补助经费的使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六)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尽快理顺管理体制,将城镇各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的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劳动保障部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部分病种发生的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结构进行跟踪调查和专项监测,适时进行相关政策办法调整。
  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要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的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水平,提高医疗保险业务的运行效率,逐步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
  (七)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配合。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要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促进医院之间,药厂、药店和药房之间,医务人员之间的竞争;对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要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医院药品收入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逐步将医院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要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通过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办法,从源头上治理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五、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一)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市要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3年时间有步骤地完成向失业保险并轨。
  (三)目前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出中心,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
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要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的步骤为:第一年完成并轨任务的4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出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第二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少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第三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中心内剩余的少部分下岗职
工和大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补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对实现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省部级以上劳模,要在就业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六)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七)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但要调整使用方向,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为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可灵活运用,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八)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广开就业门路,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切实落实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清理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各级政府要筹集部分资金,用于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就业。就业服务机构要向社区延伸,街道和社区要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同时,要以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特别是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为重点对象,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保障,使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帮助,为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和再就业创造条件,保证并轨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向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过渡奠定基础。积极探索实施政府就业援助制度。
  (九)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两项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一户一策的扶贫帮困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居民,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待遇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规范申请、评审和资金发放的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以完善保障资金发放的检查监督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八)大力发展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服务,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实行统一征收。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要做好劳动工资统计调查工作,核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加强对劳动工资的统计执法工作。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参保登记,稽核缴费基数,建立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管理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按规定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提供查询服务等。
  参保单位和个人要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进行缴费申报。地税机关要参与缴费基数的稽核,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检查、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对未按规定期限纳费申报和报送纳费资料的、拒不接受检查和不提供纳费资料的、有意隐瞒工资发放情况造成不纳或少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处以罚款。单位纳费人有明显的转移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货币资产行为而不提供纳费担保的,地税机关可采取纳费保全措施。单位纳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纳费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仍不缴纳费款的,地税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加强地税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衔接。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要将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分开、当期征缴收入与补缴收入分开、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开、个人缴费细化到人,并将有关数据、信息资料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和规章,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征收、补助、发放、监督和监察管理体制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加大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法制宣传力度,使用人单位、广大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全省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健全基金监督检查的正常机制,保证各项
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和基金安全。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
  (一)社区是实现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重要载体。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要求,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做好低保对象、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
  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登记为失业的人员以及破产、兼并企业的退休人员,其档案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要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统一管理。
  (二)从企业剥离出来的社会保障事务性工作,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接一部分外,主要由街道和社区服务组织承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设立或确定负责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配备编制和专职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社区内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登记为失业的人员以及破产、兼并企业的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待遇的申请、审核、发放、监督和
动态管理。2001年,选择不同类型地区试行已退休人员从单位转到社区管理,2002年逐步推开。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管理、接续和转移工作。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街道(镇)发放,并逐步实行由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发放。
  从2001年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
  (四)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活动室用房及电话、微机等必要设备,以保证社区能够正常开展工作。加强社区福利社会化工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场所,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兴建老年公寓、托老所、医疗门诊、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老年卫生、文化、福利设施。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强化社区功能。同时按照社会化、产业化和市场化的
原则,建立志愿者队伍,利用社区人力、物力资源为低保对象、优抚对象、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
  (五)民政部门要加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推动社区建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拓展服务范围,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提供相应服务;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社区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卫生部门要大力发展社区卫生组织,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及时的医疗服务;文化体育部门要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健身活动,丰富退休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地方财政部门要帮助街道和社区组织解
决必要的工作经费以及社区社会救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补贴资金,并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为有利于社区做好协管工作,对工作量较大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事务,实行“费随事转”,由有关部门向社区拨付相应的工作经费。
  (六)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要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快建设全省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尽快开发、研制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规范业务,理顺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业务网上操作,建立健全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
  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建设要全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做到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尽快建成全省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加快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
  十、试点工作安排及实施步骤
  (一)试点工作准备阶段(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主要工作是:制定《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措施;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指导各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试点工作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全面铺开。主要工作是:精心组织实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工作总结阶段(2004年1月)。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向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按期完成。同时,要切实加强思想工作,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
各市在试点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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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项、第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第一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修改为“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第五至二十三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五条中的“区县行政机关”修改为“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第二十条中的“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重罚条款”修改为“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绿化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水务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工商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房地产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案件移送)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机电部


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1989年6月15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有关工业部门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为做好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的制定工作,确保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检定规程是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 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检定结果的处理等所做的技术规定, 是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归口研究所根据本行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报部有关行业司审查后送部科技司。
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地方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 可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经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部科技司。
第四条 机械工业各研究院、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可承担检定规程的编写任务。
第五条 部科技司负责检定规程编制计划的综合协调和下达, 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计划的汇总、编制工作。 计量检定规程所需编制补助经费,由部统一解决。
第六条 部成立有关专家组成的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对检定规程的合理性、可行性、 正确性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秘书处设在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审定委员会章程和工作程序,责成审定委员会负责起草, 报部审批。
第七条 检定规程的编写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完成检定规程草案后, 送行业归口所或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由其组织同行单位进行修改, 然后由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提出检定规程送审稿及其附件一式十份, 经行业归口所或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部审定委员会秘书处。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将收到的检定规程送审稿分送审定委员进行函审或会审。
第十条 经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 按专业分别报部仪器仪表司、机床工具司、第一装备司和科技司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通过的检定规程,由部科技司统一审批发布。
第十二条 检定规程应定期复审(一般3~5年), 复审工作由审定委员会负责,复审结果报部科技司审批。
第十三条 需修订的检定规程,由原编写单位负责, 其程序与编写检定规程相同。
第十四条 检定规程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