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入世看WT0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孙南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5:3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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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入世看WT0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孙南申

  1999年11月和2000年5月,中国政府分别与美国和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议。随着中美、中欧加入WTO协议的签订,中国入世已为期不远。WTO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从条约的角度看,国内法院无疑是执行国际条约的重要部门。因此,一旦中国入世,法院也将面临WTO协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规则是指各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所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各种附属协议,统称为WTO协议,为WTO所有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l994)以及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协议,主要有: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等。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的附属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协议、自然人移动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航空运输协议。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根据加入WTO的协议,中国今后将执行WTO协议。时下,国内法院所关心的是一些与此相关的实际问题,诸如WTO协议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在国内范围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适用哪些国际规则?当WTO国际规则与国内法规发生冲突时,国内法院又该怎样适用国际规则?这些问题涉及到各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关系的原则,即条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发生实际效力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使国际协议条约在国内法中得以实施。
  实践中,一项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的国内法上的效力,各国的做法大体上可区分为三种。第一种做法是,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发生普遍的直接的适用效力,无需另行制定专门的实施法律。此即“一元论”的观点。第二种做法则认为,国际条约一般并不具有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的特点,而是需要借助于国内的单行实施性法律,对该国来说,可适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国际条约本身,此为“二元论”观点。第三种做法是兼采“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观点,认为对国际条约须作具体分析,有些条约被视为可自动执行的,而另一些条约则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如需执行,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换,方可实施。究竟是“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须根据该条约本身的内容与性质而定。
  1.美国
  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而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协定,都是自动执行的协定。这实际是协定的解释问题。1
  2.英国
  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2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3
  3.法国
  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因此,在适用条约时需查明他方是否实施条约。在接纳方式上,法国不作“自执行”和“非自执行”的区分,条约一经批准或核准就自动适用于国内法体系之中。4
  4.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虽不必经立法接力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但在实践中须对条约是否具有“自执行”的性质加以甄别。具有“自执行”效果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条约条款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私法内容,二是从条约规定中可以推定条约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5
  5.中国
  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自执行”(self—executive)或“转化”(transformation)规定。这些国家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场合,往往将其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自动在国内法院中予以适用(一元论),或者通过议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二元论)。对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宪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他法律亦未规定“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对于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我国法律亦未作任何规定。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宪法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为:(1)国务院缔结条约;(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3)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6
  这些规定说明:在中国,条约的缔结程序与国内法的制定程序大致相同。据此可以推定:条约和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样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该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约或加入的。而且,条约的规定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一般情况下亦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行条约。此外,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凡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7在实践上,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内法上述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来适用条约中的有关规则。尤其是司法机关适用条约对审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判决具体涉外案件需要对条约相关条款做出解释,而且从判决中亦可总结出关于条约与国内法适用关系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尽管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能优先适用了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律,但这并不意味这项未被适用法律的无效,因为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只是不能在所涉案件中适用,而法律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
  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8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美国《1979年贸易协议书》第3节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9美国对GATT/WTO多边谈判协议的国内实施体现了明显的“二元论”特点。美国法学界认为,多边贸易协定不具备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10尽管有上述表示,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并没有判定总协定不是对美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在很多案件中还适用了总协定的规则。
二、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包含了一整套涉及贸易及与贸易相关的领域的实体规则。在这种体制之下,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参与涉及WTO的贸易纠纷的裁决。因为从一定程度说,受WTO规则影响最大的将是各国的企业,而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国内法院的管辖事项。从国外的情况看,法院适用GATT协议也是很普遍的现象。虽然法院往往不会直接适用WTO法,但实践中还是经常涉及WTO所管辖的事项,对WTO规则会间接地加以适用。例如欧洲法院及美国法院在反倾销案件中对成员实施性立法就尽量作出与WTO协议相一致的解释和适用。?
  具体问题是WTO协议规则会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何影响?法院可能会适用WTO中哪些国际规则?总体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方面。所谓直接影响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经济或民事案件时直接适用有关国际规则,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院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国内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国际条约中列有具体规则,因此予以适用。第二种情况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由于司法实践中所处理的事项均涉及到当事人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这时所适用的国际条约往往具有特殊性或者是涉及具体事项的国际规则。所谓间接影响是指WTO协议中的各项原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因为法院难以直接适用,但这些国际规则对中国经济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为了遵守这些国际规则,我国相应修改或增加了国内经济立法,而后者又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直接适用,包括适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国内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凡是缔结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对有关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
  究竟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是由国际条约的内容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就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而言,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规则是间接的适用,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法院审判中的条约适用往往涉及具体规则,例如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程序的规定。国际条约中大部分不是这类规定,而是直接规定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在处理贸易纠纷中涉及WTO协议规则适用时,必须先对条约的内容进行识别或解释,以决定是否直接适用该项协议规则。
  从国际实践看,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通常对可能适用的条约加以区分,将能为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称为“自动执行协定”,而“非自动执行协定”则需国内立法补充后方可适用。所谓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非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尚须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区别这两类协定的理由是:有些协定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有些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如涉及自然人或法人,需另外立法;有些协定的规定是大纲性的,需要立法补充;有些是文本的问题,需要译成本国语言,以法律公布。?因此,当协定被自动执行时,协定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同等的效力,不需要任何补充立法。一项协定不需实施性立法的帮助而生效,并且具有国内立法的效力,必须表现出协定的制定者意在规定在法院可单独被执行的规则。?
  从国际法角度及WTO本身要求来看,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在其国内实施WTO协议的适当方式,包括采用直接适用和其他适用方式。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并非该国不履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当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国际条约并非不能直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因为受国际法约束的不仅是国家,还应包括个人和实体,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法院介入与执行WTO协议规定相关活动的机会必将增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涉外经济案件时,WTO协议中仍有一些国际规则可以被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当事人亦可能在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规则来主张诉权。根据WTO协议规则的内容,法院在中国入世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适用的WTO协议规则至少可以包括以下的方面: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可以概括为:(1)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2)保护的范围与标准(如何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3)保护的执行程序(各国如何在其领土内充分实施这些权利);(4)WTO成员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5)国际保护的特殊过渡期安排。
  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中第(2)和第(3)部分是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TRIPS协议第二部分详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扩大了保护范围并增加了许多更高的保护标准。在这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与TRIPS的规定存在的差距之处有以下两方面:第一,TRIPS协议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而我国法律仍将此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标准来保护;第二,TRIPS协议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而中国对此尚未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及计算机软件或硬件侵权纠纷时,就很有必要按TRIPS上述范围与标准提供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TRIPS规定提出相应的请求。
  然而,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是不够的,关键是它们必须得到执行。这一问题在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作出详细的规定,是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协议详细规定了如何实施协议第二部分(保护范围和标准)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取证规则、临时性的边境措施、禁令、损害及其他处罚。例如,协议规定,各国政府必须保证知识产权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得到保护,对侵权行为的处罚要足够严厉。协议还规定法院应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下令处理或销毁盗版或假冒产品,并规定了对商标仿冒和盗版的防止和处罚措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TRIPS协议也有所规定: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向侵权者索取足够的赔偿,还有权索取成本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费用。侵权人除了赔偿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诉讼方面的开支,如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而且开支可以包括律师费。
  在现行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实施程序属国内立法问题,所以公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而TRIPS协议的特点之一就是对此规定了一系列实施或执行措施,从而将国内保护程序转为国际保护程序,意味着无论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实行何种保护标准,都有义务按照TRIPS第三部分的国际规则执行。TRIPS协议的这些规则也将成为国内法院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直接适用的规则。相比较而言,中国法律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实施程序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操作性不强。
  关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部分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规定。关于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所作出的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成员国应授予当事人将该决定提交司法审查的权利。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对下列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这些限制显然与TRIPS的要求相悖,这种法律上的差距亦会导致中国法院在中国入世后处理类似纠纷时可以适用TRIPS协议中的相应规则。例如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如不服上述行政终局决定,而依TRIPS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理由不予受理,而对上述行政决定进行复审亦是必然趋势。
  2.反倾销协议
  各国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协议》是WTO协定的一部分,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目前许多国家政府对外国产品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其国内产业。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未作否定,但对各国政府能否对倾销采取措施上,为反倾销措施制定了规则。《反倾销协议》允许各国政府在出现对国内竞争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时,即可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为此,政府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正在发生、计算出倾销幅度,还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者正在造成损害。《反倾销协议》中的以下国际规则,是对各国在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措施守则》的重要修改,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1)关于计算倾销数量的详细规定;(2)关于发起和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详细程序;(3)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的规定(通常为5年);(4)关于成员国反倾销争端的解决争端专家组的具体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反倾销案件的审理机构是政府授权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但若外国当事人对其裁定不服的,亦可以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述有关反倾销的国际规则就可能得到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尤其是国内法律规定与WTO协议规则不一致时,后者应得到优先适用。
  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对倾销造成损害的评估标准有三种:1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2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3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以上标准的第2种,与《反倾销协议》规则有所差异,难以单独作为反倾销措施的依据。根据《反倾销协议》,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倾销正在损害进口国的产业时才能采用。因此,必须首先根据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调查,如果调查表明倾销正在发生且国内产业正受到损害,就可以对出口公司征收进口反倾销税。
  此外,《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则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对该案有关事项重新作出裁决。不过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关于司法复审的规定,但中国入世后,如果外国出口商对中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裁定不服,就可能根据《反倾销协议》向我国法院主张司法复审的权利,而法院则有义务适用该项司法复审规则。
  3.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
  WTO协定中有一些针对非关税壁垒的协议,主要用以处理各国可能对贸易造成障碍的技术管理和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2)原产地规则协议;(3)进口许可程序协议;(4)投资措施协议;(5)海关纠纷规则等。虽然技术规则、工业标准和管理措施是重要的,但如果这些标准与措施是随意设置的,则给出口商造成困难,被当作保护主义借口,而形成贸易障碍。上述标准、规则和措施一般都由政府部门对外进口商或投资者加以实施。因对外商措施不当而导致行政诉讼也是可能发生的。现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为例来说明其中可能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该国际协议目的是努力保证各国的有关规则、标准、检验和认证程序不成为不必要的障碍。协议为成员国的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纳和实施标准规定了良好的行为守则,协议包含了有关方政府应如何实施其规则的规定,通常他们应该实施与中央政府相同的原则。协议规定,凡用于判断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和公平的,并要求所有的WTO成员国建立国家级咨询点。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亦可能在司法机关处理涉外经贸纠纷中被适用。协议中的一些规定可能被作为法庭确定某项进出口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而不是仅根据国内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来判断。中国入世后,国内的进口许可制度将受WTO纪律的约束。WTO《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规定,进口许可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协议还规定,当成员国采用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改变现行许可程序时,应通知WTO。协议还为政府审查许可证的申请提供了指导。该协议力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在申请许可证方面的负担,使进口管理不对贸易形成限制。协议规定,负责许可证的部门处理申请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天,如果所有申请同时考虑,则不得超过60天。
三、WTO协议的对等适用问题
  当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被直接适用时,亦应考虑到西方国家对此的不同做法。例如,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冲突时美国法优先。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下转第20页)(上接第5页)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除非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对于WTO协议规则的法院适用,如我国仍按适用一般国际条约的方式来适用WTO,也就是说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引用WTO法作为裁判依据,那就可能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外国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中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任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这必然导致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受到不公正待遇,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法中的互惠原则。其实,WTO的发达成员方在适用WTO协议方面亦采用相互主义原则。根据美国判例,在多边协定的情况下,许多缔约方不承认自动执行的性质,即便美国视为自动执行的协定,美国对这样的国家也没有相互的义务。”?
  WTO协议规则目前尚未对中国正式生效,所以上述论述是对中国入世后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的法律分析及预测,其根据是我国过去适用国际条约的一贯原则与现行规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对中国如何适用WTO协议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特别的司法解释。在适用WTO协议方面,总会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规定具体的处理原则。对于某些不符合WTO协议规则的国内法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亦会考虑过渡期的安排。因为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WTO允许在过渡期内暂时保留这些规定。此外,WTO协议的适用中还要考虑到对等适用的原则。从近年实践看,欧美国家通常认为WTO协议规则在国内法院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因此,我国在今后优先适用WTO协议的场合,亦应考虑到对等适用的限制问题,即我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是否应以他方WTO成员国实施该条约为条件。
  
  注: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12月,第389页。
  2参见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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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ISO及IEC国内各技术归口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中唯一合法代表,在各项国际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正式成员(MemberbodyandNationalCommittee),是代表中国参加上述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但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台湾省、中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曾经和正在参加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各种活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发挥这些地区技术专家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在不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原则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以各自不同身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各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外交部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在国际活动中身份的规定、ISO及IEC章程和我局与ISO、IEC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协议等,为加强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上述地区有关工作的管理,慎重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出现的港、澳、台问题,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通讯成员(Correspondentmember),只能以上述身份参加ISO大会及有关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在上述技术组织中可以发表意见,但均没有表决权。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成员,不能独立参加该委员会的活动,香港技术专家如果要参加活动可以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有关活动。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中及各种会议文件、统计资料、标识(桌牌等)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香港,英文为: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China或HongKong,China。
  四、我国台湾省不是ISO和IEC的成员,也不能独立参加上述组织的各项活动。如有需要,台湾省的技术专家可以以"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名义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IEC工作组和ISO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五、我国台湾省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各种统计资料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英文为:TaiwanProvinceofChina或ChineseTaipei。
  六、我国澳门地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办法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活动的办法执行。
  ISO/IEC国内各有关技术归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归口范围的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凡涉及到处理诸如港、澳、台专家参加ISO/IEC及各技术机构的会议、会议文件中称谓及桌牌的标识方法、技术统计资料中列名方式和国际标准草案中有关港、澳、台称谓和代码及其他与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工作,必须事先请示我局同意并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方可处理有关事项,
同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外交部。
  务请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及时请示报告,妥善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各项事宜。未经我局或外交部同意,各有关单位自行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事宜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具体工作承担单位负全部责任。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缔约各方
认识到文化财产在最近武装冲突中遭受到严重的损失,而且由于作战技术的发展,毁灭的危险日益增加;
深信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如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每国人民对世界文化作出其自己的贡献;
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世界各国人民都是非常重要,因此文化遗产必须获得国际性的保护;
基于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原则,有如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1935年4月15日华盛顿条约所建立的;
认为上述保护不能成为有效,除非在平时同时采取国内措施和国际措施事先加以组织;
决心采取一切步骤来保护文化财产;
协议下列各条:
第一章 关于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文化财产的定义
本条所称“文化财产”,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应包括:
(甲)对各国人民的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上的纪念物,不论是宗教性的或者是世俗的;考古遗址;具有历史或艺术上价值的整套建筑物;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其他物品;以及科学珍藏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珍藏或者上述各物的复制品;
(乙)其主要目的为保存或展览(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建筑物,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发生武装冲突时准备用以掩护(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
(丙)用以存放大量的(甲)(乙)两款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站,称为“纪念物中心站”。
第二条 文化财产的保护
就本公约而言,文化财产的保护应包括对此项财产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条 文化财产的保障
缔约各国承允采用它们所认为适当的措施,以便在平时准备保障在其自己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使免受武装冲突时可以预见的后果。
第四条 对文化财产的尊重
(一)缔约各方承允尊重在其自己领土内的以及在其他缔约各方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不得为任何目的对财产及其直接周围或用以保护此项财产的设备作任何使用,如果使用的目的可能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使此项财产遭受到毁灭或损失,并不得采取针对此项财产的任何敌对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只有在军事迫切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放弃。
(三)缔约各方并承允设法禁止、防止及在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以任何形式实施的盗窃、抢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坏行为。它们不得征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
(四)缔约各方不得对文化财产实施任何报复行为。
(五)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因缔约另一方没有适用第三条所指保障措施而规避它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条所应负的义务。
第五条 占领
(一)缔约任何一方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全部或一部时,应尽可能支持被占领国国家主管当局保障并保全其文化财产。
(二)如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便保全在被占领领土内由于军事行动遭受损失的文化财产而该国主管当局不能采取此项措施时,占领国应尽量同上述当局紧密合作,采取为保全所最需要的措施。
(三)被抵抗运动成员所认为合法政府的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促使此项成员注意遵守本公约关于尊重文化财产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财产的明显标记
文化财产可以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备置一个明显的标记,以便识别。
第七条 军事措施
(一)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将可以保证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列入军事条例或教程之中,并在其武装部队内培养一种尊重各国人民文化及文化财产的精神。
(二)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在其武装部队内设计或成立服务队或专门人员,其目的在获得对于文化财产的尊重并同负责保障文化财产的民政当局进行合作。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八条 特别保护的给与
(一)在特别保护之下可以有少数的保藏所,以便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掩护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也可以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和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不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此项保藏所和中心站同任何大工业中心或构成易受攻击地点例如机场、广播站、从事国防工作的设备、相当重要的港口或火车站、或主要交通线要有一定的距离;
(乙)不用于军事目的。
(二)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如由于构造条件不致被炸弹损坏者,则不论其在何处,也可予以特别保护。
(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如用于调动军事人员或物资,即使是过境性质,应视为用于军事目的。如在中心站内进行与军事行动直接有关的活动、军事人员的驻扎、或战时物资的生产,上述规定同样予以适用。
(四)经特别授权的武装保管人对第一款所述的文化财产担任保卫工作或者在此项文化财产附近驻扎通常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队均不得视为用于军事目的。
(五)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文化财产如果位于该款所规定重要军事目标附近,仍可予以特别保护,只要请求特别保护的缔约一方保证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决不使用该目标,特别是当这一目标是个港口、火车站或机场的时候,要保证疏散同这目标一切交通往来。在此情况下,疏散工作应于平时即作准备。
(六)文化财产一经载入“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后,即给与特别保护。上述记载必须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并按照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九条 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的豁免权
缔约各方承允保证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享有豁免权,从其载入国际登记册时起,不得针对此项财产作任何敌对行为,并除第八条五款所规定的情况以外,不得将此项财产或其周围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第十条 标记和管制
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应标上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并应受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管制。
第十一条 豁免权的撤回
(一)缔约各方之一如对于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的任何一项违反第九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对方可以免除自己对有关财产保证给与豁免的义务,只要上述违反义务的事实尚在继续中,但该对方应尽可能首先要求在一合理期间内终止违反义务的行为。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对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只有在无可避免的军事需要特别情况下,并且只有在此项需要尚继续存在时,才能撤回豁免。上述需要是否存在,只能由相当于一师或更大单位的指挥官决定。如果情况许可,应于一个合理时间以前将撤回豁免的决定通知对方。
(三)撤回豁免的一方应尽速以书面通知公约实施条例内所规定的文化财产专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运输
(一)专门从事于文化财产的迁运,不论在一国领土以内或者运到另一国领土,可以由于有关缔约一方的请求,根据公约实施条例内规定的条件,在特别保护之下进行。
(二)受特别保护的运输应在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监督之下进行,并应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
(三)缔约各方不得针对在特别保护之下的运输作任何敌对行为。
第十三条 急迫情况下的运输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某些文化财产为安全计必须运往他处,而且由于情势急迫,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开始时,不能遵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时,运输时可以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但以第十二条所述关于豁免的申请尚未提出和上述申请尚未遭受拒绝为限。关于迁运的通知应尽可能向对方提出。但运输文化财产到另一国领土时,不得显示上述明显标记,除非已经明白给与豁免。
(二)缔约各方应尽可能采取必要警戒措施,以避免针对本条第一款所述备置明显标记的运输作敌对行为。
第十四条 扣押、缉捕和拿捕的豁免
(一)下列各物免受扣押、缉捕或拿捕:
(甲)享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规定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专门用于转运上述文化财产的交通工具。
(二)本条并不限制临检权。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
在符合于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从事于文化财产保护工作的人员应为此项财产的利益计受到尊重,他们如果落入对方手中,只要他们负责保管的文化财产也落入对方手中,应被准许继续执行他们的任务。
第五章 明显的标记
第十六条 公约的标记
(一)公约的明显标记应如盾状,下端尖,十字交叉,蓝白相间(盾为蓝色四方形,其中一角成为盾的尖端,四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旁为白色三角形各一)。
(二)标记应单独使用,或者按照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以一个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为一个盾形)。
第十七条 标记的使用
(一)明显的标记重复三次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物:
(甲)受特别保护的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运输的文化财产;
(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而临时设置的保藏所。
(二)明显的标记单独使用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人或物:
(甲)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负管制职责的人员;
(丙)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
(丁)公约实施条例所述的身份证。
(三)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除本条前两款所规定者外,禁止使用明显的标记,并禁止为任何目的使用近似明显标记的任何记号。
(四)明显的标记不得置在任何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除非同时显示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填写日期并签名的授权。
第六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公约的适用
(一)除平时有效的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两方或两方以上之间可能发生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一方或一方以上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二)公约亦应适用于对缔约一方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占领,即使对于上述占领不发生武装抵抗。
(三)如果冲突的一方不是本公约的缔约一方,公约的缔约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仍受公约的约束。如果非缔约一方的国家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并且实施此项规定时,缔约各国在其与非缔约一方的关系中应更进一步受公约的约束。
第十九条 非国际性冲突
(一)如果在缔约各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冲突,冲突的各方必须适用本公约中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规定,作为最低限度。
(二)冲突的各方应通过缔结特别协议,设法实施本公约其他规定的全部或一部。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向冲突的各方提供服务。
(四)上述各规定的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条 公约实施条例
关于适用本公约的程序规定在公约实施条例内,该条例成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保护的国家
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适用应获得负责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实施保护国家的合作。
第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
(一)实施保护的国家如认为有助于文化财产的利益,应在一切情况下设法斡旋,特别是当冲突的各方之间对于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各规定的适用或解释有争议时。
(二)为此,各实施保护国可以由于一方的邀请,由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邀请,或者出于该实施保护国的自动,建议冲突各方的代表,特别是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当局举行一个会议,如果认为是适当的话,会议地点应在经适当选择的中立地区内。冲突的各方必须接受向它们提出关于举行会议的建议。实施保护国应建议,但应获得冲突各方的赞同,邀请一位属于中立国籍的人或者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的一人,以主席的身份参加上述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协助
(一)缔约各方可以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保护其文化财产的组织方面,或者在适用本公约或其实施办法时所发生的任何其他问题上给与技术上的协助。上述组织应在其计划和资力范围的限度内给与此项协助。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被授权自动向缔约各方对此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特别协议
(一)缔约各方可以就它们认为适合于单独规定的一切事项缔结特别协议。
(二)不得缔结任何协议,致减弱本公约给与文化财产及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人员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约的传播
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及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尽量广泛地在其自己国内传播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文本,特别要把对于上述公约和条例的研究列入军事训练(如果可能的话,亦列入平民训练)的计划中,使全体居民,特别是武装部队和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知道公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译本和报告
(一)缔约各方应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彼此交换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正式译本。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至少四年一次向总干事致送一份报告,提供它们所认为合适的关于各自政府机关为履行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而采取、拟订或准备实行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报。
第二十七条 会议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经执行局的核准可以召集缔约各方代表举行会议。如有缔约各方至少五分之一提出要求时,总干事必须召开会议。
(二)在不妨碍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所授与任何其他职权的情况下,会议的宗旨将为研究有关适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问题,并对此项问题提出建议。
(三)会议可以在缔约各方过半数出席并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着手修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制裁
缔约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辖系统内对违犯或教唆违犯本公约的任何人,不论该人属何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予以诉追并施以刑罚或纪律制裁。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文字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安排将公约译成该组织的大会所用其他正式文字。
第三十条 签字
本公约签订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开放,任凭被邀出席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开会议的一切国家签字。
第三十一条 批准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按照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
第三十二条 加入
本公约从生效日起应予开放,任凭第三十条所述一切国家而尚未签字者以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加入。加入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二)此后,公约应于缔约每一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方生效。
(三)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指情况应于敌对行为或占领开始以前或以后使冲突的各方所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用最迅速的方法送达第三十八条所指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效的实施
(一)作为公约一方的每一国家应于公约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公约能于生效后六个月期间内有效实施。
(二)上述期间对于公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应为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公约地域适用的扩展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通知,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国际关系由该方负责的一切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后三个月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同以前各公约的关系
(一)在受1899年9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律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和关于战时海军炮轰的海牙第九公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上述第九公约和第四公约所附条例的补充,并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应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第九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标记。
(二)在受1935年4月15日关于保护艺术和科学机关以及历史纪念物的华盛顿条约(罗埃里奇条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罗埃里奇条约的补充,并应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条约第三条所述的明显旗帜。
第三十七条 退出
(一)缔约各方可以用其自己名义或者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的名义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以书面文件通知,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三)退出应于收到退出书后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间届满时,如果退出的一方卷入到一个武装冲突之中,则在敌对行动结束以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工作完成以前(以发生在后者为准),退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通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三十一、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切批准书、加入书或接受书以及第三十五、第三十七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通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事项告知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各国及联合国。
第三十九条 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出对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任何建议的修正案文本应交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转送缔约各方,要求各方在四个月内答复,载明它是否:
(甲)要求召开会议来考虑所提出的修正案;
(乙)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就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
(丙)主张不必召开会议就拒绝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收到的答复转送所有缔约各方。
(三)如果所有缔约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均已根据本条第一款(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表示意见,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就接受修正案,则总干事应按照第三十八条通知此项决定。修正案应从通知日起经过九十天对所有缔约各国生效。
(四)如果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总干事应召集缔约各方开会考虑所提出的修正案。
(五)前款规定所述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会议的缔约各方全体通过并经缔约每一方接受之后才能生效。
(六)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经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会议通过后,应于缔约各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正式文件后对该方发生接受的效力。
(七)对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后的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文本应予开放,任凭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条 登记
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合法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应存放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库内,经证明无误的抄本应分发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一切国家以及联合国。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实施条例
第一章 管制
第一条 国际人名录
本公约生效时,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编制一部国际名册,包括缔约各方所推荐有资格执行文化财产专员职务的一切人士。该名册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倡议下,以缔约各方所提出的请求为根据而于经过一定期间时加以修正。
第二条 管制的组织
缔约任何一方一旦卷入公约第十八条所适用的武装冲突时,
(甲)该方应即任命在其领土内文化财产代表一人;如该方占领另一方领土时,应任命在该领土内文化财产的特别代表一人;
(乙)代表冲突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应即按照下面第三条任命驻在敌对一方的代表;
(丙)文化财产专员一人应按照第四条规定派往缔约一方。
第三条 实施保护国家代表的任命
实施保护国应从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中,或者在驻在国一方的同意下从其他人员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条 专员的任命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经驻在国及代表敌对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共同协议从国际人名录中选出。
(二)各方如从开始讨论此事起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它们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专员,该专员于驻在国同意此项任命以前不得就职。
第五条 代表的职务
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应注意有无违反公约的事实,在获得驻在国同意的情况下调查违反的事实在什么环境中发生,就地提出制止此项事实的主张,如有必要时,并以此项违反的事实通知专员。代表应将其活动随时告知专员。
第六条 专员的职务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会同其驻在国一方代表和有关的代表们处理向他提出的与适用公约有关的一切事项。
(二)他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有决定权和任命权。
(三)在其驻在国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他有权命令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
(四)他应向冲突的各方或其实施保护国提出他所认为有利于公约实施的任何主张。
(五)他应制作关于公约实施的必要报告,并分送有关各方及其实施保护国,并应以抄本送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只可以利用报告中技术性的内容。
(六)如果没有实施保护国,由专员行使公约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实施保护国的职务。
第七条 视察员和专家
(一)不论何时文化财产专员认为必要时,他应当根据有关代表的请求或者在同有关代表协商后,提出一位负有具体使命的文化财产视察员,视察员的提名应获得专员驻在国的同意。视察员只对专员负责。
(二)专员、代表和视察员可以获得专家的服务,专家的提名也应获得前款所述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管制任务的执行
文化财产专员、实施保护国的代表、视察员和专家执行任务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越委任的范围。他们应当特别注意其驻在国一方安全上的需要,并应当在一切情况下按照该驻在国所告知他们的军事情势上需要行事。
第九条 实施保护国的替代者
如果冲突的一方不能或不再从实施保护国的活动中获得利益时,可以邀请一个中立国家担任实施保护国的职责,以便按照上面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文化财产专员。这样指定的专员如有必要可以将本条例所规定实施保护国代表的职务托付于视察员。
第十条 费用
文化财产专员、视察员和专家的报酬和费用应由驻在国开支。实施保护国代表的报酬和费用应由实施保护国与其利益受到保障的国家之间协议而定其负担。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十一条 临时保藏所
(一)在武装冲突时,缔约任何一方如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而设立临时保藏所,并希望予以特别保护者,应迅速将此意通知驻在该方的专员。
(二)专员如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并且由于临时保藏所中所藏文化财产的重要性,应采取此项措施时,可以准许缔约该方在保藏所上显示公约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明显标记。专员应将其决定毫不迟延地通知有关实施保护国的代表,每一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可以在三十天期限内命令撤除上述标记。
(三)一经上述代表表示同意或者三十天期限已过而无任何上述有关代表表示反对,而且根据专员的意见,保藏所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专员应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将该保藏所登记在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登记册内。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一)应置备一本“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二)上述登记册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管。总干事应将抄本供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缔约各方。
(三)登记册应分为若干节,缔约各方各占一节。每一节应再分成三款: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总干事应决定每节应包含哪些细节。
第十三条 登记的声请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声请,将在其领土内的某些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或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载入登记册。上述声请应载明此项财产的所在地,并应证明此项财产符合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二)如果发生占领,占领国有权提出上述声请。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登记声请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
第十四条 异议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致函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于文化财产的登记提出异议,该函必须于总干事发出登记声请书抄本之日起四个月内送达于总干事。
(二)上述异议应载明理由,只有下列原因为有效:
(甲)此项财产不是文化财产;
(乙)此项财产不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述条件。
(三)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异议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如有必要时,并应咨询纪念物、艺术和历史遗迹以及考古发掘物国际委员会,再如认为适当时,咨询任何其他有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四)总干事或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向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作必要的说明,其目的在使异议得以撤回。
(五)缔约一方如在平时已提出登记声请而在登记入册以前卷入武装冲突时,有关的文化财产在对任何异议可能作出或已作出确认、撤回或撤销以前,应立即由总干事暂时登记入册。
(六)如果总干事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没有从提出异议的缔约一方收到撤回的通知,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按照后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七)关于仲裁的请求不得在总干事收到异议书以后逾一年提出。争端的双方应各指定仲裁员一人。如果对于同一登记声请提出不止一项异议时,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应根据共同协议指定仲裁员仅一人。上述仲裁员应从本条例第一条所述国际人名录选出主任仲裁员一人。如果该两仲裁员就选择的对象不能获得协议时,应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主任仲裁员,不一定要从国际人名录选择。如上组成的仲裁庭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对于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不得上诉。
(八)发生争端时,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每一方可以声明不愿适用前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对于登记声请的异议应由总干事提交缔约各方。只有在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多数决定通过时,异议才获得确认。除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认为必须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授与他的权力召集会议,表决应采取通信方式。总干事如决定以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应邀请缔约各方从邀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用密封函件投票。
第十五条 登记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声请登记的每项财产编号登记入册,但以未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内收到异议者为限。
(二)如果已有异议提出,总干事只能在异议已经撤回或者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规定的程序异议没有获得确认的情况下将财产登记入册,但这并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三)在适用第十一条第三款时,总干事应根据文化财产专员的请求将财产登记入册。
(四)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在登记册内所作每项登记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和缔约各方,而且在声请登记的一方请求时,并应送给公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一切其他国家。登记在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条 注销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在下列情况下应注销任何财产的登记:
(甲)有关文化财产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请求注销时;
(乙)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声明退出公约,而且退出业已生效时;
(丙)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特别情况下,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述的程序异议已被确认时。
(二)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注销书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曾经收到登记册登记抄本的一切国家。注销书应于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七条 获得豁免的程序
(一)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应送达于文化财产专员。请求书应载明所根据的理由以及迁运物件的大概件数和重要性、现场、拟运往地点、所用交通工具、所经过路线、启运日期和任何其他有关的事项。
(二)专员如于听取他所认为合适的意见后认定迁运为有理由时,应就实行迁运所采措施同有关的实施保护国代表协商,并应于协商后将迁运事通知冲突的有关各方,通知内包括一切有用的情报。
(三)专员应指定视察员一人或数人,视察员应查明只有在请求书内载明的财产将予迁运,运输将按照业经许可的方法实行,并应出示明显的标记。视察员应随从财产到目的地。
第十八条 向国外运输
受特别保护的迁运目的地如在另一国领土内,不仅应适用公约第十二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而且还要适用下列各规定:
(甲)文化财产留存在另一国领土时,该国即为此项财产的保管者,并应给与同它给与自己的同样重要的文化财产一样的注意;
(乙)保管国应于冲突终止时才将财产返还。返还应自请求返还之日起六个月内实行;
(丙)在进行关于迁运的各种活动时,并且在文化财产还留存于另一国领土时,该项财产免受没收,并且不得由交存国或保管国予以处置。但是如果为财产的安全认为有必要时,保管国可以在获得交存国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将财产运至第三国领土;
(丁)关于特别保护的请求应表明财产运往其领土的国家接受本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占领领土
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如将文化财产迁运到位于该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保藏所而不能遵照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时,此项迁运不得视为公约第四条含义内的侵占行为,但须经文化财产专员于就商通常保管人员后书面证明在当时环境下此项迁运是有必要。
第四章 明显标记
第二十条 标记的安放
(一)明显的标记应安放何处以及如何使其易于看到应由缔约各方的主管当局斟酌决定。标记可出示在旗帜上或臂章上。标记可以画在物件之上或者以任何其他合适的方式表示。
(二)但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以及在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下,标记应置在运输车辆之上,以便在白天从上空或从地面都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规定并不妨碍采用可能有的更完备的标志。
标记应在下列情况下从地面可以看到:
(甲)经过一定间隔时期足以清楚地显示贮藏受特别保护纪念物中心站的四周;
(乙)可以在受特别保护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入口处看到。
第二十一条 人员的识别
(一)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乙项及丙项所述人员可以佩带有明显标记的臂章,此项臂章由主管当局发给并盖印。
(二)上述人员应携带有明显标记的特别身份证,该身份证至少应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职名或等级、及其职务。身份证应贴持有人的照片并有他的签名或指印或者两者俱备。身份证应盖主管当局的硬印。
(三)缔约各方应根据本条例所附式样作为示例,制定自己的身份证格式。缔约各方应交换所用身份证的式样。如果可能的话,身份证应制成至少两份,一份由发给的国家保存。
(四)上述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剥夺其身份证或佩带臂章的权利。

议定书

(一)缔约各方承允对于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文化财产,应防止其在武装冲突期间从缔约该方所占领的领土内输出。
(二)缔约各方承允对于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被占领土输入其自己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将予以接管。接管应于财产输入时自动实行,或者在未自动实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被占领土主管当局的请求而实行。
(三)缔约各方承允在敌对行为终止时,将在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返还给以前被占领土的主管当局,但以此项财产的输出是违反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者为限。此项财产无论如何不得作为战事赔偿而予以保留。
(四)有义务防止文化财产从其占领领土输出的缔约各方对于根据前款应予返还的文化财产,应向此项财产的善意持有人给付赔偿金。

(五)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并由该方为保护文化财产使免受武装冲突危害而交存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应于敌对行为终止时由后者返还给此项财产来源地的主管当局。

(六)本议定书的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凡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对被邀参加自1954年4月12日起至1954年5月14日止在海牙举行的会议的所有国家开放,任凭签字。
(七)(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国按照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乙)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八)本议定书应从生效日起对于第六款所述一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不论是尚未在本议定书签字的国家或者是被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执行局邀请加入的国家均可加入。加入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九)第六款和第八款所指国家可以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一节或第二节各规定的约束。
(十)(甲)本议定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乙)此后,本议定书应于缔约每一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方生效。
(丙)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述情况,应于敌对行为或占领开始以前或以后,使冲突各方所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用最迅速方法送达第(十四)款所指的通知。
(十一)(甲)作为议定书一方的每一国家应于公约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议定书能于生效后六个月期间内有效地实施。
(乙)上述期间对于议定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应为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六个月。
(十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应扩大适用于国际关系由该方负责的所有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后三个月生效。
(十三)(甲)缔约各方可以其自己名义或者以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乙)退出应以书面文件通知,并以此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丙)退出应于收到退出书后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间届满时,如果退出的一方卷入到一个武装冲突之中,则在敌对行动结束以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工作完成以前(以发生在后者为准),退出不发生效力。
(十四)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七、八和十五各款所规定的一切批准书、加入书或接受书以及第十二和十三两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事实告知第六和八两款所指的各国及联合国。
(十五)(甲)如果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本议定书可以修正。
(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为此目的召集会议。
(丙)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会议的缔约各方全体通过并经缔约每一方接受之后才能生效。
(丁)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经(乙)(丙)两项所述会议通过后,应于缔约各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正式文件后对该方发生接受的效力。
(戊)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后的议定书文本予以开放,任凭批准或加入。
本议定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合法授权在本议定书签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有同等效力,正本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库内,经证明无误的抄本应分发第六和八两款所指一切国家以及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