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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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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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

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注册;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是指海关根据联网企业申请,为其建立的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专项核查”,是指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对联网企业就某一项或者多项内容实施的核查行为。

  “盘点核查”,是指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时,对一定期间的部分保税货物进行实物核对、数据核查的一种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抚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市志愿者协会可下设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在志愿者协会领导下,贯彻协会工作要求,指导志愿者招募、培训工作,规划组织地区或行业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站在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领导下,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工作,并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部署实施。

志愿者服务队在各级志愿者组织领导下由志愿者组成,具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主要为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法制宣传、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清洁、生态保护、社区建设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二)身心健康;

(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有困难时可以得到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自愿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三)自觉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四条 建立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志愿者成为注册志愿者。

市志愿者协会为志愿者注册机构,注册工作可委托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负责。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四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证章。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对注册志愿者实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认证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证数和绩效作为评价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达到一定服务时间累计数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他人提供志愿服务时,可优先享受我市志愿服务范围内的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抚顺市志愿者协会章程的注册志愿者,市志愿者协会可视情节减少或取消其服务认证时间直至撤销其注册志愿者资格。

第十九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对可能出现时安全风险隐患做必要的告知、说明,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志愿者协会定期表彰优秀志愿者组织和优秀志愿者(含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资助及其他非营利性合法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及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者组织的经费。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志愿者协会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从事营利性活动。

以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