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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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八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和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资源、科学管理、服务社会、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规划、文化广播影视、质监、交通港口、海关、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本市按照合理开发、有偿使用、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八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所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使用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无线电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定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可以直接指配;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

  设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微波接力通信台站、雷达等无线电台(站),还需按照国家规定,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终端设备;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投入使用后,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无线电台执照,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终止无线电台(站)和相关设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颁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颁发情况和有关资料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前停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原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三条 位于城乡规划区内固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固定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该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具有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应当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未取得型号核准证的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更改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频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时,不得对航空导航、高速铁路、救灾和抢险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下列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

  (一)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

  (二)水上、港口交通管理调度台(站);

  (三)高速铁路指挥控制台(站);

  (四)无线电监测台(站);

  (五)列入重点保护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重点无线电台(站)的保护区域,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无线电台(站)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无线电波传输的行为:

  (一)设置、使用产生有害电磁辐射的设施;

  (二)新建架空高压输电线、铁路、电力排灌站或者存放金属堆积物的场(库);

  (三)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在审批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其选址方案征求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息、图像、语音等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和传播违法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与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擅自销售、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核定项目,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对发现不符合核定项目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使用应急技术手段制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释放有害无线电干扰信号;

  (三)利用无线电设备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市无线电波监测工作,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波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无线电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电子邮箱。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及时组织调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对航空导航、高速铁路、救灾和抢险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查封设备;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重点无线电台(站)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没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三)注销无线电台执照后继续使用无线电设备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和传播违法信息,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查封设备,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2日公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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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主体:
委托人: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存储余额1年以上,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按房价20%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已经支取且存储余额不足一年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或停交、缓交的;
(四)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自建第二套(幢)住房以上的;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职工存在公积金贷款拖欠5期以上的,取消该单位的担保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七条 提出申请。借款人及其配偶到委托人处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履约保证书、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申报审批表,填写好后同时提交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贷款需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簿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三)借款人的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离婚后尚未再婚或丧偶的,应出具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证明;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有关资产证明等;
(五)提交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交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提交房价2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以期房作抵押的,提交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书;
(八)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根据归集公积金的情况,采取排队形式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参照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 70 %以内(含70 %)或翻建、大修金额的70 %以内(含70 %)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5万元。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单方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年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但不能长于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还本息额=贷款总数×月利率×
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需向委托人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偿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偿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偿还剩余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及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自有房地产,购买的住房或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
第十八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由受托人、借款人和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三)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国土部门及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关有效证件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评估价值的70%。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履约保证: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以及归还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须留足偿还公积金贷款6个月的还款额,作为还贷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直接在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行国产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农村建立发行网络,销售音像制品。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