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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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者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1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2次(含2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

第十二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

第十四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者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者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

第十八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照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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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监督职能 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

对一把手的日常监督,应是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上级单位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是关键环节。俗话说:登高方才见远,察微可以知著。上级机关处于较高的位置,全局的层面,因此对其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具有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法比拟的优势。除上级机关监督一把手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上级和同级如何监督一把手,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略述管见。
一、上级对一把手的监督
有人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这里的“远”有两层意思:一是时间上的“水过三秋”;二是空间上的“鞭长莫及”。
一些典型案例表明,有的一把手腐败者就出现在上级的眼皮底下。原因很简单,其上级只听“做秀汇报”,只看“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只查“政绩数据”,这必然导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
造成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太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看,好像是因为腐败分子多为“欺上瞒下”之徒,而有的领导又恰好是“高高在上”之辈;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主要依赖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监督。从根本上讲,是因为目前我们党内对一把手权力的制约还没真正到位。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如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平衡权力,改变“1>2+3+4……”现象。如何解决上级监督“山高皇帝远”这一问题呢?根本的方法有一个——以其人之道,治其人之身——让“山底一点”:权力适当分散、适当制约,改变党内权力配置失衡,改变一把手的“位高权重”现象。要按照权力制约的原则,对一把手的权力进行科学的细化和分解。只有从制度上使一把手的一票在党内等同为“普通的一票”,才能真正实现党内的民主。要把限制公共权力和管理掌权人、管理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改变对一把手权力的监督主要是依靠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缺陷。
第二: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拓宽民主监督的渠道。让少数人的权力受制于多数人,让“看得见的可以管能够管,让公众成为管得着的人”。除自上而下发挥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要作用外,更应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推进依法行政、民主监督的进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将公共权力置于法制和人民群众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之下。
第三:改变对一把手政绩的考核方式。上级党政部门不但要考核一把手的政绩,更要考核一把手是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和廉洁自律。要建立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的机制和手段,真正解决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建立对下级一把手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约束机制,防止他们滥用权力。
二、同级监督一把手
同级监督一把手,指班子成员对一把手的监督;也指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同级监督之所以“太软”,根本原因在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对称。虽说是“同级”,但实际上对权力的掌控根本不在一个当量级上。
前车之鉴表明,走向腐败的一把手,往往喜欢集权。比如,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市委常委会他说来就来,说走就走;政府年度计划、财政收支情况、城建计划等,从不在市委常委会上作详细报告;重大基础上以及大块土地批租,都由他个人自作主张,土地出让金说免就免。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强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重在分权和制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是强化和落实班子内部的分工负责制度。从普遍意义上讲,一把手的素质和能力,应比同级班子成员更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把手都是圣人、全才。每个人的认识水平和工作能力都是有限的,把“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实行权务分治,无疑有助于降低一把手犯大错误的风险。各级领导班子都应当按照《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规定,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支持班子成员在分工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使班子成员真正做到有职有权。应把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和班子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规范和落实领导班子对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一把手专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明目张胆地“乱劈柴”,重要问题决策、重大项目审批、大额资金调拨根本不与班子成员通气,而是个人决定。这是低水平“独裁”。另一种,则是“合法”专权,是在“正当”程序的掩盖下,在班子“正常”决策的过程中专权。比如,讨论干部先内定人选再划杠子,决策问题根据个人需要先定调子。看似发扬了民主,实则全是一把手的意思。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规范决策程序,对哪一类问题由什么会议决定,经过什么程序讨论决定作出明确规定。去年底,重庆市出台了《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领导集体决策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这是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有效监督和制约一把手的重要举措。笔者以为,应当进一步健全和细化有关配套制度,把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行使权力的过程,置于严密的程序之中,以规范的程序实现对权力的制衡。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制约一把专权,班子内对重大问题的表决应尽可能采用无计名投票的方式。
三是进一步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当今一把手腐败的特点之一,是串案、窝案比例增加。那些位高权重的腐败一把手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织就了纵横交错的“关系网”,结成了“利益同盟”,有的甚至上级监督也水泼不进,更别说同级班子成员的监督。针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大干部交流力度。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重点抓好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交流。通过交流,打破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为干部顺利开展工作营造环境,为同级有效加强监督创造条件。
四是深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为权力制衡提供体制保证。分权与制衡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而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大势所趋。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实现权力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制衡。早在1921年,列宁就介议设立了由党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与党的委员会平行的监察委员会。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党内到党外,在推进体制改革,加强权力制约方面都有一些新举措。比如,中央开展了对纪委派驻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试点工作,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尝试。笔者认为,应加大力度深入推进,在党内监督体制方面,最终形成纪委与党委同时向党代表大会负责,归党代表大会领导的工作格局。只有这样,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才能完全到位。
登峰眺目,极于烟际;察微知著,明于秋毫。履行好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对一把手的监督职责,双管齐下。上级机关在职权、职务、职责、监督、检查、监管等方面有先天优势,只要准确行使监督权力,就会使下级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常发展、平稳运行,就会有效地管理教育干部、减少职务犯罪。

(邹凯明)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确有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及时、便捷。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分级筹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审核、管理、拨付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动。
第七条 办案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救助金的发放。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重伤害或者死亡,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犯罪行为非由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导致;
(四)未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五)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六)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七)未接受过涉法涉诉和社会救助;
(八)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九)在刑事诉讼期间内。
第九条 申请救助应当向下列办案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向检察机关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向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提出。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材料、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
(四)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案机关受理其救助申请期间或者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不得再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办案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对救助申请及时审查,并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疑难复杂的救助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救助金。
办案机关在收到救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五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不予受理、不予救助决定或者对救助金额有异议,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有下列特殊困难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为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条件,由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没有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追偿的资金应当扣除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办案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的材料随案移送,已经结案的应当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救助资金的发放明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审批、发放救助金;
(二)虚报、克扣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