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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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2日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闽政办〔2011〕25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具有我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组成。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指标同时低于相应的标准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可以根据社会救助项目类型分别制定。
  第九条 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下列方式分别确定。
  (一)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按当地城市多人户低保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保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350*12=4200元,按此推算,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4200*3=12600元)。
  (二)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标准按金融财产和房产分别确定:
  1.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为12600*3=37800元);  
  2.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一代型(A型)45平方米、二代型(B型)55平方米、三代型(C型)65平方米为上限确定。超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的标准折算成金融资产。
  各县(市)参照此标准制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前一年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收入的实物按发票或市场价折算计入家庭收入,特殊实物提交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核定费用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借出款项及其他资本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五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4.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5.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6.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7.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书面声明;
  8.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9.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情况证明;
  10.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的意见证明;
  11.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到县级房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出具意见提交县级住房保障部门)。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公示日和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及反馈的时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原则上不予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庭尚未购置新房的;
  5.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6.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7.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8.申请当月前2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9.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3.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5.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6.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第十六条 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限1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中各相关信息的交换、更新及维护工作,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联系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的设备购置、人员考核培训、日常办公等经费,应足额列入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正常开展;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让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基础上开展工作;
  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户籍等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拟订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证明;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骗取国家资金和财物的,5年内不得再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等社会救助政策对城市低收入认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认定标准低于本办法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不变;高于本办法标准的,不属于低收入认定范围。
  没有明确规定低收入认定标准的救助项目,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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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7号

 

各被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的政策,根据2001年全国外资工作会议允许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精神,综合实施鼓励出口政策,外经贸、税务、海关等部门相继制订了相关措施。其中,外经贸部下发了《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字[2001]62号)。为做好相关审批、登记环节的衔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符合增加出口经营权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新增经营项目表述为“非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非专管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

二、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进出口试销产品,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经贸部2001年第1号令)相关内容核定经营范围。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为进行其研发产品的市场测试而进口并销售少量其母公司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应注明进口产品品种及数量。经登记机关核准,经营范围中列明进口产品品种及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研发中心不得擅自扩大品种及数量销售进口产品,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依法处理。

四、各相关登记机关应加强对此类企业变更登记的动态掌握,并结合下一年度的年度检验,准确统计变更企业数、进出口额及违法经营查处情况,随年检汇总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二OO二年一月十四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9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黄冈城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黄冈城区及黄州区路口镇、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被征地农民(不含已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坚持以村(组)为单位自愿参保、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和集体共同负担与政府扶助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扶助责任按照“谁征地、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1990年6月1日后被征地的;
  (二)被政府依法征地时与所在村(组)有土地承包关系,拥有被征地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
  (三)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0.3亩及以下的(含园地、鱼塘);
  (四)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
  (五)户口在被征地所在村(组)且履行了相关义务的;
  (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五条 属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属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征地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及其年龄,按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之日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其年龄认定。
  前款所称在册农业人口,包括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因婚育新增的农业人口,但不包括空挂户人口。
  第六条 以下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村(组)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由所在村(组)登记造册,待其返乡入户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但按国家规定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按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由其自主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或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第七条 以下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户口已迁出被征地所在村(组)的;
  (二)拒不交纳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属黄州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黄州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以村(组)为单位报黄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属黄冈经济开发区的,由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以村(组)为单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经审批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组)为单位,属黄州区的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属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使用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和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的有关资料;被征地农户的户口、住址等资料。
  (三)经审定的参保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片。
  第九条 被征地的村办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村办企业员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认定,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依据,最早不能超过1996年1月1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和市政府按规定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及后续缴费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参保上年度的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分别按下列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35周岁不满50周岁或女性年满30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或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从16周岁开始,每增加一年补缴0.5年,但补缴最多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续缴费办法:
本条第二款界定的对象中,由参保个人和村集体、政府配套缴费后仍不满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继续分年度缴纳余下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缴费满15年,此后不再继续缴费。每年后续缴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46周岁至59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至54周岁,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可以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按照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从参保当年逐年缴费,不能向前补缴。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从征地补偿安置费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其它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划拨公益性用地未取得土地收入的,由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分比例承担。本办法施行后征地并以划拨方式供应作能源、交通、水利、教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计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
  市政府、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分担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商黄州区人民政府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缴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当月办理相关手续,从次月起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当年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30%,并随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同步调整计发。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死亡的,其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享受养老待遇后死亡的,其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领完的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从以下4个方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筹措长效机制:
  (一)属本办法施行前征地的,政府应负担的部分,由市直、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财政连续10年由本级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直至缴足。其资金来源主要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按比例提留等途径解决。自2008年起由市财政从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中每年提取20%预留,据实结算后直接划入市直(含黄冈经济开发区)、黄州区两级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对集体缴费部分,属于补缴的由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督促村(组)从征地提留以及集体经济所得中予以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督促参保对象及时足额缴纳。
  (二)属本办法施行后征地的,政府应负担的部分,由市财政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划入市、区两级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不足部分由市直、黄州区和黄冈经济开发区财政按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政府扶助原则分比例承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在当年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中直接划拨缴纳。
  (三)市财政每年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节基金。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依相关规定可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的按政策予以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兜底。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其养老待遇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确定。选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还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属村集体缴纳部分退还给原缴纳集体;选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有关退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登记、申报、核定、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业务独立运行。按照隶属关系,黄冈经济开发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黄州区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九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各级地税部门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所筹资金,按规定划入市、区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年满16周岁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黄冈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资金负担比例表

一、本办法实施前征地的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年龄段 缴费年限 个人
负担比例 村集体
负担比例 政府
负担比例
男性满60周岁
或女性满55周岁 10年 30% 30% 40%
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或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 15年 35% 25% 40%
男性满35周岁不满50周岁
或女性满30周岁不满45周岁 10年 40% 20% 40%
男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
或女性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 0.5-5年 45% 15% 40%


二、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缴费资金负担比例
年龄段 缴费
年限 个人
负担比例 村集体
负担比例 政府
负担比例
男性满60周岁
或女性满55周岁 10年 50% 20% 30%
男性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
或女性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 15年 55% 15%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