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1:58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参保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制度框架、统一管理体制、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风险共担的机制。
  医保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各县(市、区)医保基金收支当年出现赤字的,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负担80%。次年第一季度由各县(市、区)财政金额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及时划入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市级补助县级的其他资金中扣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信息录入、参保登记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支出分户。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2012年个人缴费按30元的标准缴交。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按当年2月底的参保人数核定当年的补助资金,于当年6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在入学当月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职工医保变更为城乡居民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职工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其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并累积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份缴交。
  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时参保登记的,从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登记的,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可以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刀口职工医保变更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政策享受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从中止城乡居民医保关系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医保待遇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扰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时,在入院前凭社会保障卡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危急需先行住(转)院的,可先住(转)院,并在住(转)院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补办住院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长期在外地工作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有关医疗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须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属危急病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出具危急病诊断证明;属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提供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须转往外地就医的,须出具首诊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费用采用按总额预付付费、人均次住院费用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的通知

(国检办〔1990〕110号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按照“决定”的要求贯彻执行。

  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

 

              一、商检面临的形势

 

  (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十年中,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各地方、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我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迅速发展。全国商检部门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既把关又服务,在任务繁重、条件比较艰苦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加强了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较好地完成了检验把关任务,对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促进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配合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商检的机构、队伍建设,技术能力,法制建设和内部管理等有了很大的加强和提高。特别是《商检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商检工作的地位和作用,使商检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九八九年商检部门经受了严峻的考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集中表现在:

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广大商检职工排除干扰,坚守岗位,以实际行动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一致;在外贸出现困难的情况下,扩大了检验、监督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品种范围,并针对国外对部分出口商品质量的强烈反映和要求,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了检验把关;商检的内部建设有了明显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一九八九年共检验进出口商品一百零三万六千多批,货值四百七十九亿三千多万美元,分别比上年增加百分之十二点九四和二十二点四;发现不合格出口商品三万多批,货值六亿五千多万美元,发现不合格进口商品一万五千多批,货值五十一亿多美元,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维护了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为超额完成外贸进出口任务做出了贡献。

  (二)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商检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是十分严峻的,在前进中也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扩大,进出口商品结构有较大变化,商检任务日益繁重,尤其是对外贸易经营体制改革后,贸易方式、经营渠道、经营做法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国际市场竞争激烈,对商品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检验项目增多,给商检把关带来了不少新的困难和问题,使商检工作的面更宽,范围更广,任务更重。进口商品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旧充新和掺杂使假等问题时有发生;部分出口生产企业放松质量管理,甚至有意弄虚作假,少数外贸公司不注重经营管理,放松进货验收,以致出口商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反映强烈,索赔、退货和强制扣留以致销毁的事件有增无减,给国家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严重影响对外贸易的发展。为了配合国家和外贸治理整顿,促进外贸发展,在商检人员和设备增加不多,财务不充实的情况下,扩大了《种类表》,增加了检验把关任务,加以收用货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对检验时间要求紧,给商检工作增加了难度。从商检部门检查,确实存在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不落实和检验把关不严的情况;在内部管理上,也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和漏洞;在前几年淡化思想政治工作和“一切向钱看”思想影响下,少数商检人员思想、业务技术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甚至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情况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尽管这些问题不是主流,但它造成的危害,对国家和商检声誉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任其发展下去,后果将不堪设想。全体商检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都必须充分认识到商检部门的任务艰巨,责任很重,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新的机遇。要增强责任心和紧迫感,抓住当前的关键时刻,积极行动起来,以强化检验把关和监督管理为中心,切实抓好商检的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把商检工作搞上去,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强化检验把关和监督管理的主要目标

 

  (三)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做出了《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为商检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是国家涉外经济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治理整顿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商检工作搞得好不好,进出口商品质量关能否把好,不仅关系到商检事业的发展,更关系到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关系到国家声誉和改革开放的形象。全国商检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从一九九0年起,用两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进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坚持既把关又服务,全面落实《商检法》赋予商检部门的职责任务,把《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做到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取样、检验和出证,切实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把关和监督管理,坚持杜绝检验签证工作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杜绝经商检的出口商品发生全国或地区性的重大质量事故,使经商检的出口商品国外索赔和不良反映明显减少,使出口商品质量和商检信誉得到改善和提高。

  实现上述目标有许多有利因素。经过四十年的努力,全国商检部门已建成一支素质较好的职工队伍,具有一定的检验手段和技术力量,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和做法,积累了许多经验。《商检法》的颁布实施,使商检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商检职工的执法观念增强了,法制建设和基础工作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在外部环境上有利条件也很多。主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商检工作十分重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也更加支持商检工作。经过清理整顿公司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关部门对抓商品质量的重要性的认识有所提高,支持商检加强检验把关工作,有些出口商品质量开始有所好转。这些对商检部门做好检验把关和监督管理工作是十分有利的。我们一定要增加信心,充分发挥有利因素,克服困难,努力实现强化检验把关和监督管理的目标,开创商检工作的新局面。

 

        三、切实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把关和监督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对《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认真检验把关。对不合格商品及时出具检验证书,供有关单位对外索赔。

  1、对《种类表》进口商品要逐笔做好登记、检验和核销工作,严格按规定取样和检验把关。凡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口商品,除按合同规定检验外,还应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把关。

  2、对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进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九种进口商品,要抓紧落实各项措施,严格检测和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3、对集中到货、分散使用的进口大宗商品,有关商检局要加强联系,沟通信息,统一掌握,统一对外。到货口岸商检局应主动牵头,协调抓总。

  4、对成套设备和金额较大的关键设备或原料,到货后检验有困难的,应组织到生产国进行装船前检验。

  (五)进一步加强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对《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全面加强检验把关。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要进一步加强装运技术条件的检验。对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要切实做好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各地商检部门要花大力气组织落实上述商品和项目的检验和管理,堵塞漏洞,使出口商品的质量尽快好转。

  1、对已实行卫生注册管理的《种类表》出口食品,要进一步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产地商检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加工卫生条件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在厂检把关的基础上逐批进行商检把关。上述食品未经卫生注册和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并签发换证凭单的,任何商检局均不得接受出口报验,并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局查处。对工业主管部已实行出口厂代号管理的罐头食品,凡未经批准厂代号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商检注册手续。对其他食品,要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统一明确卫生监督、检验的范围和内容,由产地商检局负责监督、检验和放行。

  2、鉴于《种类表》出口轻纺产品量大、面广、品种复杂,商检不可能批批检验,应实行分类管理,采取商检检验或组织专门机构检验或与有关部门共同检验或认可厂检员的做法,把检验工作落到实处。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商检均应加强监督管理,对认可其他部门检验的,商检要定期抽查商品质量,切实把好质量关。

  3、对产地分散、把关困难的部分《种类表》出口农副产品,进一步明确产销检把三关的质量责任,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检验的基础上,商检实行相对集中检验,改变商检检验代替出厂检验和外贸验收的做法,切实把好产地发运前的最后一道关。

  4、对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种类表》出口商品,除严格依照合同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检验外,还要依照进口国规定检验把关。凡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口商品,即使国外客户确认,也不准放行,特殊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局决定。

  5、对特殊情况要实行加严检验的措施,如近期内发生过严重质量问题的出口商品,应扩大抽样,从严检验;对发生过或有可能掺杂使假的商品,可采取倒包检验,甚至逐件检验,等等。

  (六)按照《检商法》规定,落实列入《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检验把关任务,除了以商检部门为主外,还可利用经商检部门认可或指定的各专业检验机构。要根据检验把关任务的需要,通过认真考核和后续管理,把商检部门不具备检验条件的检验任务,落实给符合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承担。并对专业检验机构明确任务,明确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七)进一步加强产地出口商检工作。产地检验是把好出口商检关的基础,必须进一步落实加强检验把关的措施。对《种类表》出口商品,除国家局规定需集中在口岸进行检验的以外,应由产地商检局实施检验,切实把好质量关,防止不合格商品发运出口。对已实行质量许可制度的《种类表》出口商品,未经产地商检局签发换证凭单的,口岸商检局均不得接受报验。

  (八)进一步加强口岸查验工作。口岸查验是出口商检的最后一道关。各口岸商检局必须从全局出发,切实担负起查验的责任,严把最后一道关。采取有效措施,把不合格商品堵截在国门之内,这是口岸局的重要职责。对运往口岸的易腐易变出口商品,口岸商检局应按国家局有关规定有重点地查验品质;对非易腐易变出口商品,凡必须签发口岸商检局证书或国家局明文规定需增加口岸查验的,口岸商检局应按有关规定检验,经口岸商检局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一律不得出口。口岸商检局应定期向国家局报告查验情况,并反馈给有关商检局。

  (九)拟报国务院批准、在重点口岸设置国家局直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局对各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组织抽查检验;监督检查各局执行法规制度的情况;抽查检验和签证工作质量;协调处理商检局之间关系;调查重大检验工作质量事故,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决定。

  (十)严格批次管理。鉴于当前错装错运、换货掺杂的情况比较严重,必须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凡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无论是否《种类表》商品,都必须分清批次,并在检验单证上具体列明,便于出口装运时核对掌握。产地商检局在签发换证凭单时,必须按照国家局规定要求,详细填写品名、数量、生产批号、检验情况和检验方式等内容。口岸商检局发现上述内容不清,批次不符,不能确保货证相符的,应立即通知产地商检局查清原因,以便查验换证,否则不予放行。对有需要又有条件实施封识管理的出口商品,产地商检局检验后应实施封识管理,并在换证凭单上注明。

  (十一)进一步加强对有关部门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按照《商检法》的规定,逐步开展对《种类表》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对于已实行认可检验、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的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要加强后续管理,除日常监督检查以外,应建立定期的监督抽查制度,发现问题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对经过督促仍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收回检验或吊销有关证书。对质量问题严重,改进措施不力或者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各地商检局在查处的同时,可采取停止接受报验的措施。

 

       四、健全商检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我约束机制

 

  (十二)进一步加强商检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国家局及各地局都必须切实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的综合分析,加强政策和法规的研究,完善工作制度,落实规范化管理的措施,加强对工作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努力提高商检的内部管理水平。

  (十三)加强商检法制建设,把商检工作纳入依法办事的轨道。一方面,要抓紧《商检法》各项配套法规和规章办法的制、修订工作,加快清理原有法规、规章办法,逐步健全和完善法规体系。另一方面,要抓好法制教育,增强商检人员的法制观念。《行政诉讼法》将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要教育商检人员,增强执法和守法观念,严格依法办事,避免随意性。

  (十四)对检验、鉴定和签证工作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这是加强商检业务基础管理,保证商检工作质量的重要措施,必须切实抓好。要通过改革和加强管理,扭转部分商检人员工作随意性大,取样、检验不规范,证书质量不高,基础工作薄弱和审核把关不严等偏向。

  1、落实各个工作环节的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要求,形成制度化,使所有检验、鉴定和检务人员都明确自己的职责和要求,以及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责任。要切实做到:严格按照规定接受报验;严格按照检验依据、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检验和鉴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任务;认真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和核查有关单位的检验结果,确保检验、鉴定结果准确,评定正确;认真拟写证稿和核签把关,保证证单质量。以上要求必须落实到每个商品、每个工作环节和每份商检证单上。

  2、每道工序均须核查上道工序的工作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退回改正。特别是取样、检验和鉴定的原即记录不详,认可检验的签证放行未附商检核对的记录,批次不清,证明内容与合同、信用证要求不符,以及核签权限不符合规定的证稿,一律不准出检验处室。凡经检务部门发现的,不予签证放行,严防差错事故出局。

  3、对外签发检验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局规定,详细列明取样情况、检验依据、具体检验结果和评定意见。

  (十五)各级领导都必须把加强工作质量的检查和监督作为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来抓。要把是否经常抓工作质量,列不干部述职考核的重要内容。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作质量的检查和监督制度,经常检查检验工作的落实和业务管理的情况,检查商检证单质量,以及商检人员的工作和遵纪守法情况。为使工作质量的检查、监督制度化,各地商检局必须在内部建立稽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从事工作质量的检查和监督。凡是经过商检出口的商品,国外索赔或反映强烈的,均须逐批检查原始记录,查明差错原因,分清责任归属,及时报告局领导和国家商检局。确属商检责任的,必须追究当事人、主管领导和审核人员的责任,并研究改进措施,防止差错事故的再次发生。

  (十六)继续进行商检内部职能分离的改革试点。在总结前几年试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局可试行内部职能分离的改革,即对现已成立的商检专业检验所(或中心)不要赋予宏观管理的行政职能;对个别商检局内的检验、鉴定处,在人财物上给予一定的自主权,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检验实体--专业检验所或专业检验局,对外仍使用商检局的检验证单;某些业务量大、下属机构多的省局,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管理与检验职能的分离试点。省局主要负责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对下属商检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由设在省内各地商检机构承担。由于职能分离涉及的问题较多,应本着积极、慎重、认真、稳妥的精神,经认真研究探索,提出方案报国家局批准后进行试点,待总结经验、权衡利弊后再研究推广的可行性。

  (十七)商检实验室是检验把关的重要方面,要从组织上、管理制度和技术力量等方面切实加强商检实验室的建设,通过考核定级,促使商检实验室早日达到或接近国际实验室的水平。

  (十八)建立检验专业资格审查和上岗培训制度。国家局拟在一九九0年内研究建立各项检验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经过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件。对检验、鉴定和检务部门的新进人员,由所在部门负责落实岗位培训、跟班操作,经半年至一年实习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对现有人员中未培训已上岗的,应视情况采取相应的培训措施进行补课。

 

         五、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抓好政治思想工作

 

  (十九)商检系统是一个整体,要顺利贯彻《商检法》,加强商检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十分重要,务必使全国商检部门从全局出发,执行统一的方针政策和法令,令行禁止,步调一致,共同努力完成繁重的检验把关任务,坚决反对分散主义。国家局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基层服务。

  (二十)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各级商检人员均须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严禁越权行事。任何人均无权不检验即出证,或不按规定检验出证,更无权对不合格商品特准放行。遇有疑难问题或职权范围内不能处理的问题,应在本系统内逐级请示报告。凡发现质量事故,应及时向本局领导报告情况,组织查处。重大事故须随时报告国家局。各级领导,特别是国家局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下级请示报告的问题要及时答复或处理,坚决反对拖拉作风。

  (二十一)加强各级商检干部的管理。《商检法》的贯彻实施,商检加强检验把关和监督管理目标的实现,各级干部是决定的因素。尤其是局级领导一定要把主要精力放到抓《商检法》的落实,研究带倾向性的问题上,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把《商检法》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的建设,坚持任人唯贤,进人、提干都必须严格把关。对领导班子不齐、力量不足的单位,要抓紧配备充实。今后凡提拔处以上主管业务的领导干部,必须从德才兼备并熟悉商检业务政策,了解工作环节,有相当商检实际工作经验的同志中选拔。对现有各级干部要加强管理,分别情况进行培训和考核。凡定期考核不称职的,以及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又改进不力的干部,应及时免职或调整。

  (二十二)适当集中使用商检的财力。在国家财政暂时困难的情况下,要动员全体商检职工,树立过几年紧日子的思想,依靠自力更生解决困难,加强检验把关。鉴于商检系统财力分散,各地发展不平衡,为了保证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各局的检验实力,国家局决定在现有财务承包制度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各局的上缴和补贴金额。在财务开支上,经财政部同意,设置了教育培训、仪器设备、科研等专项资金,各局应根据需要用好。对各地长期搁置不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有关业务专项资金,在系统内适当调剂使用,把有限的财力、物力用在刀刃上。

  (二十三)严明商检的组织纪律,加强商检队伍的廉政建设。为促进商检的队伍建设和做好检验把关工作,必须严格组织纪律,赏罚分明。要运用各种方式,大力表彰奖励商检系统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以及热爱商检事业、工作成绩优异的同志。对于商检工作中的责任事故决不能姑息迁就,一定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加强商检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各级领导在抓好业务工作的同时,必须重视抓好思想教育工作,充分发挥政治思想工作的保证作用。首先要引导广大商检职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上来。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深入基层,切实解决群众最关心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以实际行动密切党群关系。同时,要结合商检特点,加强廉政、职业道德、爱国主义和遵纪守法教育。团结广大商检职工,发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艰苦奋斗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共同努力树立商检证书的国际信誉和商检人员的良好形象,建设一支为检清廉、秉公执法、严格把关、文明服务的商检职工队伍,为贯彻《商检法》,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做出更大的贡献。


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8年3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设备是医药生产的物质技术基础。加强和改进医药工业设备管理,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安全生产、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实现医药生产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系指医药工业全部生产设备和辅助设备。
第三条 医药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采取技术、经济、组织措施,逐步实现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及时改造更新,不断改善医药企业装备素质,提高设备综合效率和设备寿命周期费用的经济性。
第四条 医药设备管理要坚持“设计制度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改造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靠技术进步,确保医药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要鼓励开展医药设备管理的科学研究,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搞好设备管理是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能力强、懂经济、会管理的专业干部,加强对设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均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干部;大、中型企业应设一名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师。
第八条 “国家局”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设备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具体的政策、办法,加强宏观指导。
2.交流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信息、典型经验,推广先进设备,表彰优秀企业。
3.开展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及维修专业化协作。
4.统筹协调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局”设备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国家局”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制度。
2.负责对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考核、统计工作。
3.组织开展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维修专业化工作。
4.组织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信息、经验交流及表彰工作。
第十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具体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规定,并对本企业设备管理全过程的方针、目标做出决策,落实措施,组织实施。
2.建立健全企业设备管理各项具体制度、办法,并切实实行。
3.经常对设备管理干部、操作工人、维修工人进行技术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4.定期开展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奖优罚劣工作。
5.按时准确地上报设备管理有关报表。
6.认真搞好设备的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综合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固定资产的财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选购与安装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加强科研选题和设计方案论证,不断提高设计和制造的可靠性、维修性。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大力开发和组织生产高效、低耗新产品,以不断提高医药企业装备素质。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对出厂的设备应有不低于一年的保证期,对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应承担包修、包退、包换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应做好安装、调试、修理、培训、提供备件、提供使用与维修技术等售后服务工作,设备使用单称应将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映给制造单位。
第十四条 对重要设备(含进口设备)的选型、购置要由主管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对其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包括购置、运行、维修)及适用性做好分析,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把好选型关。对确需进口的设备,除把好选型关外,必须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保证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的使用单位和基建(安装)部门,要执行设备安装移交生产验收制度,认真填写验收单,设备管理部门要负责把好验收关。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所有设备均应有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并对设备做到“四懂三会”(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等部门配合对操作人员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精密、动力等重要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认真的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者发给操作证,凭证操作,其操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操作工人要切实做好制度规定的维护工作,维护工作完成情况应同生产任务完成情况一样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设备维护保养要实行包机负责制,做到台台设备、及仪表、阀门、管线等有人负责。
第二十条 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开展设备完好、无泄漏等活动,消除跑、冒、滴、漏和脏、松、乱,锈、缺、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包括备用及停用设备),搞好现场管理,做到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闲置(停用半年以上)封存(停用一年以上)设备也要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凡受到大气和工艺介质腐蚀的设备、管线,均应建立防腐制度和规程,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涂料、新技术、并控制腐蚀环境和采用各种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备及管道的涂色,要符合文明、醒目要求,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润滑管理,建立健全润滑制度,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减少磨损,降低消耗,提高效益,企业应编制定额用油、换油周期、润滑卡片及图表,并推广先进润滑技术,做到计划用油,合理用油。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润滑油质分析。严格实行“五定”“三过滤”(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油桶、油壶、注油器三级)、并定期清洗润滑系统及工具;对自动注油的润滑点,要经常检查滤网、油位、油压、油温、油质、注油量,及时处理不正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要建立润滑站,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章 检修与备件
第二十七条 设备检修要坚持“预防为主,修改结合”的方针,逐步改变单纯以时间周期为基础的检修制度,发展以设备实际技术状态为基础的检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设备检修周期和实际情况编制好设备予修计划并严格执行,设备大中修理计划应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检查考核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主要设备,均应制订检修规程、检修技术标准、检修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修理费用。
第三十条 要认真做好检修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检修规程和实际情况做好“三定”“四交底”“五落实”,即:定项目、定时间、定人员;工程任务交底、设计图纸交底、检修标准交底、施工及安全措施交底;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检修方案落实、材料落实、检修技术资料及工具落实,不得仓促停车检修,做到优质、高效、安全、文明节约。
第三十一条 检修好的主要设备,要按检修技术标准,由设备管理、检修、使用诸单位共同组织严格验收,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要切实加强设备大修理折旧基金的管理,大修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基金不足时可同设备基本折旧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的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由设备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务部门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三条 要采用状态监测和现代故障诊断技术。应结合大修进行设备局部改造,推广改善性修理,在检修中努力采用带压堵漏和微电子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维修组织要进行调整、改善,使之逐步向专业化协作过渡。“国家局”和“省局”应组织行业的。地区的医药设备专业修理协作,充分利用大、中型企业的维修力量并应支持企业参加垮行业的专业化修理的横向联合。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配备与设备拥有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力量(包括维修工人、维修用设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的维修力量,必须首先保证设备的检修,有余力方可用于技术措施等施工。
第三十六条 备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集中管理的原则,抓好管、修、供、用四个环节,以满足设备维修的需要,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备件的计划管理,制订设备备件目录,根据腐蚀、磨损规律,编制备件消耗定额,周转储备定额,并应有正确齐全的图纸。
第三十八条 要提高备件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程度,对进口设备备件,应立足国内,积极组织仿制生产,为医药企业提供充足备件,要采用先进工艺,搞好修旧利废。

第六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等主要环节,根据发展目标和规划,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设备改造。更新计划,设备管理部门要参与编制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设备更新主要依据其技术性能和寿命周期费用确定,下列情况是更新重点,应限期更新:
1.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2.技术性能落后,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设备。
3.耗能高、严重污染、危害人身健康及安全的设备。
4.大修后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设备。
5.虽经大修能达到精度及工艺要求,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的设备。
第四十一条 对重要设备的更新,企业要组织设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综合考虑所更新的设备要具有生产性、可靠性、节能性、维修性、环保性、配套性。
第四十二条 要加强对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管理,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应用于设备改道、更新,以求尽快改变企业设备陈旧老化的局面。
第四十三条 设备制造部门和企业,要大力开展新设备研究试制工作,做到“改进一代,研制一代,予研一代”,提高我国现代化医药设备自给率,并积极推进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为医药企业提供品种多、水平高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出租,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处理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七章 动力设备与仪器仪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要加强动力设备的技术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动力设备的运行状况和效能,定期搞好预防性试验和定期检修,做到安全、经济、合理地运行。
第四十六条 动力系统的公用管线、传导设备未经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拆、接;改、地下管道、电缆检查孔上面要有标志,并禁止堆放物品。
第四十七条 凡电工、热工、测量、控制等装置及衡器,均为仪器仪表管理范围,企业要配备仪表校验、维修和管理的专职人员,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建立计量站,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主要装置的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要认真执行计量法,配齐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未与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协商,不得随意改变控制数据、停用或拆卸。
第四十九条 精密仪器仪表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及修理;校验开器开表的标准工、器具要加强维护、保管、进行周检。
第五十条 所有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要保证控制平稳、灵敏可靠,并提高仪表的完好率、开表率、控制率,以不断提高生产中信息流通的自动化程度。

第八章 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许可证,方可设计制造;制药企业制造的压力容器应自产自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查鉴定制度,确保安全运行,从事检验的工作人员,须经上级主管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和使用管理,对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焊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五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降级使用时,应经严格的检查鉴定;对损坏严重、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复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因设备非正常损坏,造成损失、减产、停产、动力供应中断、人身伤亡等,均为设备事故。
第五十七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其划分标准是:
1.一般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电三昼夜以上;修理费用在200—2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零部件损坏,其修复费在1000—6000元;影响当日产量5%以上;
2.重大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机七昼夜以上;修复费用在2000元—5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在6000元—10000元;影响当日产量25%以上;情节严重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重大事故。
3.特大事故: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即为特大事故。
(1)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5000元以上。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10000元以上。
(2)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的设备事故。
(3)造成死亡。
(4)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特大事故。
第五十八条 设备事故修复费计算:
设备修复费用包括:损坏部分修理费、修理工时费、修理材料费、配件费、附加费等。
第五十九条 设备事故的处理:
1.一般事故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重大设备事故由主管厂长组织调查,必要时“省局”派人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局”组织调查,必要时“国家局”及地方劳动,安全部门参加,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重大及特大设备事故,应请设计、制造部门参加调查。
2.对重大设备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局”并于事故发生二十日内,由“省局”写出书面材料报“国家局”。
3.对特大设备事故,“省局”应立即通报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国家局”;二十日内写出详细书面材料报告“国家局”及省经委。
4.设备事故发生后,要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事故发生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造成死亡、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损失1万元以上的,尚应报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基础管理
第六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台帐、原始记录和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六十二条 “省局”要每年向“国家局”上报主要设备完好率、静密封点泄漏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主要设备利用率、设备新度系数、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基金利用率等八项指标(详见附注)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对所有设备建立台帐、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及时记载增减情况,要做好设备档案工作,设备管理部门应有主要设备的完整技术档案。
第六十四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各项标准、定额工作,使设备管理基础工作走上制度化、定额化、标准化轨道。

第十一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五条 要大力开展设备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国家局”和“省局”应在所属大、专院校、中专学校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医药设备工程专业;“国家局”培训中心应将设备管理培训工作纳入计划;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均应积极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设备管理人员培训。
培训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培训的考试、考核成绩应有记载,不合格者,应调离设备管理工作岗位。
第六十六条 设备的操作及维修工人的教育、培训以企业为主,其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考核,其考绩留档存查,作为晋级条件之一。

第十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局”及“省局”要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予以表彰及奖励;企业也应对在设备管理中做出较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设备维修工人的工作,直接关系企业设备的正常运转,企业对设备维修工人的待遇和奖励,应与水平相当的生产工人一样对待。
第六十九条 对下列情况,应分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1.设备严重失修、技术性能严重劣化、片面追求产值利润、拼设备情况严重的单位的领导和责任者。
2.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
3.批准挪用大修理基金的领导者和责任者。
4.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上报的领导和当事者。
5.设备制造单位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批准者、责任者。
6.对关键设备选型,由于不进行认真论证、造成购置不当及闲置,以至影响生产者。
7.对引进设备,不能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生的问题,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药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
1.主要设备完好率=
主要设备完好台数
--------×100%
主要设备总台数
计算中,包括在用、备用、停用设备、不含闲置、封存设备。
2.静密封点泄漏率=
泄漏点总数
------×100‰
静密封点总数
3.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设备台(项)数
----------------×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项)
4.主要设备利用率=
全年实际开动台时
--------×100%
全年日历计划台时
日历计划台时=日历计划天数×24×台数
日历计划天数=300天(叩365天减去星期日及国家法定假日)
设备年末净值
5.设备新度系数=------
设备年末原值取小数点后两位。
6.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
全年设备维修费用
--------×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维修费用包括大、中、小修及日常维护全部费用。
7.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8.设备基金利用率=
设备基金实用额
--------×100%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
设备基金实用额=设备大修实用额+设备更新改造实用额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设备基本折旧额+设备大修提取额+上年结转的设备基本折旧额及大修提取额+出租、转让及报废设备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