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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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出资雇用,在机关或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或辅助性岗位工作不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勤岗位和辅助性岗位,今后不再招聘入编固定人员。确需招聘人员时,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享受定额工资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四条 雇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年龄原则上掌握一般在18至30周岁之间,有特殊专长的人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

雇用人员用工计划的申请。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人员缺额、工作需要、工作岗位、使用期限等情况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分工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报市编委会审批。其中,招聘工勤人员须由编办审核编制限额后再报批;辅助性岗位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尽量减少财政支出。

第六条 招聘

除政策性安置军转干部家属、退役士兵等人员外,增加雇用人员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汇总市直各单位已申报审批通过的雇用人员计划数,会同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制定公开招聘计划,于招聘前10天通过沧州人才网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并组织公开招聘。公开招聘采取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可根据招聘的相关要求参与招聘。

第七条 合同签订

(一)招聘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同意聘用通知书”,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用人单位在接到人员聘用通知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及时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暂定3年,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超过二次,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超过9年。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雇用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八条 经费来源

雇用人员的工资经费和各项应由单位承担缴纳的保险费用由财政支付并列入预算。用人单位承担其他福利。

第九条 工资

雇用人员实行月定额工资制。聘用期间雇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对年终考核合格的人员,每月可发定额工资10%的奖励工资。

第十条 保险待遇

(一)聘用期内,雇用人员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负责缴纳,单位部分列入财政预算由单位统一支付。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雇用人员办理各类保险的,一经查实必须补齐各种保险费用,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五章 雇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

(一)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关权益保障依照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在雇用期间由用人单位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凡经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的雇用人员,今后被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其临时聘用工作时间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教育培训管理

(一)用人单位要根据实际制定本单位雇用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负责雇用人员必要的上岗培训、安全教育、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日常管理,积极支持雇用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建立雇用人员管理台帐和年度考核考评机制,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作为单位续签、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考核

(一)雇用人员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用期满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制。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雇用人员的年度考核,与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可解除其聘用关系。

(三)雇用人员的聘期考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聘期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之一,对聘期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聘用。

第十四条 续聘与解聘

(一)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则自行终止。是否续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确定。确需继续雇用人员的,经按程序审批后,与雇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政策性安置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设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3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聘。合同期满后,如本人愿继续签订聘用合同,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聘用。劳动合同的续订和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1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被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个人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或档案保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

(三)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争议与仲裁

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管理职责

雇用人员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同负责,各司其职。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雇用人员计划的报批、公开招聘和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的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雇用人员经费核拨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雇用人员计划的申报及对系统内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聘用期间,用人单位和雇用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违反本规定聘用临时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有在编工勤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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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名录(截至2010年8月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名录(截至2010年8月底)


序号
公司名称
注册地

1
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3
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4
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5
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6
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7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8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9
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0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北京

11
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2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13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4
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5
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6
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7
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8
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19
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
上海

20
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1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2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3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4
海际大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5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6
航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7
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8
财富里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9
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30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31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32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33
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

34
中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

35
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36
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37
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38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39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40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41
天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

42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43
川财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44
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45
和兴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46
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47
大同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

48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

49
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50
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

51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

52
恒泰长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

53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黑龙江

54
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

55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56
广发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

57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58
厦门证券有限公司
厦门

59
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

60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

61
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

62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

63
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

64
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

65
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

66
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
青海

67
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

68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山东

69
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

70
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

71
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

72
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73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74
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75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

76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江西

77
西藏同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

78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

79
五矿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0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1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2
英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3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4
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5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86
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

87
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8
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9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0
银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1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2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93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94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95
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6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

97
陕西开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

98
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

99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100
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101
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102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103
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04
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05
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06
联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中国专利局关于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通知
1991年11月23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国专发法字〔1989〕第226号文《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由于事先未经国家物价部门会签,现中止执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中的第二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其后事宜,待与国家物价部门协商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