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4:20:08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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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2〕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和《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入境展览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出入境展览管理,促进文物出入境展览交流的专业化、科学化,现就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策化展览能力建设,制订科学的展览大纲。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加强与境外合作博物馆沟通协作,充分做好展览前期准备特别是展览大纲研究编制,强调展览的思想性、学术性。要积极组织我方专家主动参与展览选题、内容设计、形式设计和图录编制以及有关学术研讨、宣传推广各项活动的方案拟订及论证,充分体现我方最新研究成果,科学、准确传播中华文化和人类优秀文明成果,更好地满足公众多元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科学遴选文物展品,确保文物展品安全。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文物安全第一的原则,从符合博物馆标准的角度,加强评估论证,强化安全措施,确保文物展品安全。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未定级文物、未在国内正式展出过或未在国内报刊公开发表的文物和其他保存状况差不适宜出境展览的文物,以及处于休眠养护期的文物,一律不得出境展览。要避免选用博物馆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中的文物特别是核心文物出境展览,切实维护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的完整性。
  三、完善交流机制,确定合适的合作办展主体。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加强境外合作办展博物馆资格和条件的评估论证。鼓励深化与境外知名博物馆直接合作办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互换展览。加强出境展览中拟同场展出除我方文物之外的中国文物展品,以及入境展览中拟包含的非文博机构或私人的文物展品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评估论证,确保展览符合博物馆标准。
  四、完善申报材料,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编制严谨规范的展览项目申报文本,并附展览方案和展览大纲。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把文物出入境展览项目初审关,对拟举办的文物出入境展览组织专家评估论证,重点针对展览方案和展览大纲、文物清单、安全保障、境外合作单位资质、展览协议草案、文物保险估价等提出明确意见,上报文件中应附专家评估论证意见。要严格遵循展览审批时限,确保做到出境展览项目实施前6个月、入境展览项目实施前3个月上报我局审批。今后凡不按规定时限申请许可的出入境展览项目,我局原则上不予受理。
  五、加强资料收集,及时建立完善的档案。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应加强展览全过程相关资料的系统收集,建立完备的展览档案,展览结束后要及时全面总结,并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相关音像资料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我局备案。今后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文物出入境展览结项备案的,我局将暂停审批其新的文物出入境展览项目。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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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自本人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对国家侵权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一直便有些大惑不解。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面临修改之际,关于国家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自然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律学者都非常关心的问题。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难免会碰到当事人请求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些许问题,故此连缀属文,可谓有感而发。另外,本人更是希望通过拙作能够就教于大家并一道探究一下国家侵权该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下面本文就相关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释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什么?
对自然人而言,不管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对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我们都可将损害后果分为直接物质利益的损失(物质财产的毁损灭失或失去获取物质利益的机会)、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丧失或被不当剥夺正常情况下应该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损失(本人或亲属遭受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极度痛苦、忍受心灵上的折磨)等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对被侵权对象造成的精神类疾病应属于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而不是纯粹精神方面的损害;当然,失去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或人格、名誉受损与精神上遭受痛苦或忍受折磨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精神上的痛苦毕竟是一种加重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且完全可以独立开来进行分析的一种损害后果。所以,针对此三种类型的损害后果所应采取的赔偿或救济措施也应当是三种表现形式,即对直接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金钱方式赔偿)、对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的赔偿(生命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健康可一定程度上进行再恢复,以康复治疗费的形式出现,无法恢复的只能进行精神抚慰;已失去的人身自由不可再恢复,只能进行精神抚慰)、对人格、名誉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矫正或抚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精神抚慰,以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或物质利益的形式予以安抚已遭受的心灵痛苦或创伤)。通过以上简要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明白: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通过给付一定数量金钱的形式对被侵权对象所实际遭受到且已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或心灵创伤的抚慰。

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什么?
从我们古老文明历史所留给人们美好的记忆看,似乎国家(古时又称“天下”)从产生之初就带有相当的社会公益性质,要不人们怎么会对古代的“三皇五帝”时刻怀念且赞不绝口呢?“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故事更是留下了先人们永远的丰碑。史书上曾赞称(非原文):大禹为治水,常年辛苦在外,衣服已破烂不堪,小腿上都不生毛,“虽臣虏之劳不苦于此矣”!可是后来的子孙们却未能效仿先人们的贤德和公益之心,完全将天下看作是私人的产业且贪婪地将其据为己有,为了得到它,还不惜弄到肝脑涂地、家破人亡的地步。现如今,人们终于明白了“天下非一人之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的道理。用现代时髦的话说就是“国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公共权力组织”、“国家是每个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共同缔结的社会契约”等。且不管人们是否同意或认可这种理论,无可争辩的事实是:现在的国家多为民主的国家,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协调发展,而非少数人压迫多数人的工具。用一种道德语言来表述:国家的存在应该是一种最高的“善行”,国家惩治“恶行”是为了更好的彰显其“善性”。所以,从国家存在的道义基础上讲,国家侵害其公民权益而不承担责任是违反其“善性”的,国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起道义上的责任(同时也是法律上的责任),否则,国家存在便失去了其作为“善行”而存在的道义基础。

三、国家提供的服务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服务?
既然国家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那么这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的存在和运行就不可能是免费的,是需要成本和代价的。如果把国家比作一个政治企业,那么它所消耗的成本包括国家机关设立和正常运转所需的费用、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费用、国家直接投入到公益性事业的费用等,以上所有成本支出最终都是以税费的形式“取之于民”的(就连公民向法院提起解决个人纠纷的诉讼都是需要个人再交纳一份“诉讼费用”的),是以财政分配的形式花费出去的。既然已投入了税费成本,那么在国家花费了上述税费成本后,它的产出或效益又是什么呢?很明显,它的产出或效益就是国家要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社会公共服务,这种有效服务体现为良好的社会风气、健全的法治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充分尊重等,而不可能也不应当是社会风气不正、法治环境不良、市场竞争秩序混乱、个人自由或权利得不到应有尊重的服务。另外,国家提供的服务是通过其“代理人”(即代行国家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来提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为社会提供的服务还具有一定的垄断性或强制性,因为社会公众或单位是不可以任意选择替自己服务的国家机关的。所以,我们可以将国家提供服务的性质定性为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服务。既然是一种有偿的服务,那么它的公民就有权利期待得到相应的、有一定质量水准的服务,而且当这种服务存在瑕疵或导致公民权利受损时,公民还有要求改善服务质量并有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

四、国家与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相比孰为弱势?
国家整体作为一个社会公共权力组织,为了发挥和实现其职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各级或各类别的职能机关、可以拥有军队和警察、可以制定法律或政策、可以进行国际间的交往、可以向社会征税、还可以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刑事犯罪对公民个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对各类特殊社会事件进行紧急处理等。国家所拥有的上述权力可以说是任何一个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所无法享有的,是最高的、也是最强有力的。虽然在民事或经济上,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私权利主体与普通公民或社会单位进行等价有偿的平等交易,但是国家作为管理者的地位是永远不会改变的。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显然是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如果国家对侵害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的权利(包括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不给予赔偿的话,那么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国家是强者,也是最终裁判者,是否给予赔偿,完全取决于国家的自觉。但是如果国家已经通过立法行为要求比自己弱势的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对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对它自己的侵权行为至少也应当承担同样的责任。因为古语说得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吗?假如国家要求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而自己竟然不承担的话显然是于理于情欠通的。因为对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而言,不管对其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是来自于国家,还是来自于一般社会公民或单位,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都是一样的。

五、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毋庸质疑,对精神损害的量化确实是一件不可能做到精确化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我们无法对其做到精确量化就否认它的客观存在从而拒绝对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现实世界的许多事情是必须要求在模糊状态下来进行处理的,就连物理学中的“量子力学”都存在“测不准原理”,何况是在人类的思想或精神领域呢?不过,不能精确量化的东西至少可以做到“大概化”或“区间化”才有实施或操作的可能。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也必须将其进行“大概化”或“区间化”的处理才可确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问题。原则上讲,国家对公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标准”是国家已经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就是说,只有国家侵权造成同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相当或更严重的侵权后果时,国家才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凡是对低于此“基础标准”的侵权损害后果,则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比如对国家只侵害公民的财产性权益的行为。尽管对某些人而言,失去了财产比要他命还重要,会让其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但是“身与货孰轻”,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还是人身自由或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性权益。在具体实施或执行过程中,国家还可以根据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人格名誉等所实际遭受侵害的程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不同等级的大致标准,并且还应当大大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数额。

六、有没有更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
也许人们会担心,若国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很可能会导致国家财政负担太重、国家赔不起的后果。有没有一种比较理想且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本人曾在《关于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一文中提到将社会保险和基金管理制度引入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中去的设想。本人大概估算了一下,如果让每位代行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平均每人每月拿出五元钱去投保公共职业险(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职业侵权风险系数核定)、让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或执法部门平均每家每年交纳一万元的的执法公正保险金(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执法侵权风险系数核定),那么我们所得到的用于国家赔偿的资金按目前的国家赔偿总额计算即便是再增加二十倍也是绰绰有余的。而且让国家公职人员去投保公共职业险也不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为担当国家公职的人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理人,它们的工作性质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行使公权力。国家侵权实际上国家公职人员的侵权。每个担当公职的人员是要从国家(国家的钱即是纳税人的钱,也是公民的钱)领取工资报酬的(包括获取各种荣誉、地位和自豪感等),也就是说,其提供的服务也是一种有偿服务,而且其担当国家公职是一种自愿行为,从契约角度讲,其必须提供与其获取工资报酬相应的正确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优质服务,至少不应是低劣的侵权服务。从社会职业角度讲,从事国家公职与其他社会职业(比如医生、律师等)没有什么区别,让其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去投保公共职业险没有什么不应该的理由。

我们无须再多言些什么,因为我们对国家该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经表述的比较清楚了。既然我们已经意识到: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国家与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比,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更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比较好的赔偿实施办法也是有的,关键是看代行国家意志的人有没有决心去推行而已。


2006年1月31日



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

教育部


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

1983年12月31日,教育部


一、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既要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的新生,当前还要着重注意培养大批优良的劳动后备力量,使学校教育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不能只抓升学,忽视对劳动后备军的培养;只抓考分,忽视德育和体育,忽视基础知识和能力的培养;只抓少数,忽视多数;只抓毕业班,忽视非毕业班;只抓高中,忽视初中。
二、要正确指导和全面评定学校的工作。衡量一所中学办得好不好,主要看是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全体学生负责;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是否在原有的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合格率如何;学生毕业后是否适应劳动或升学的要求。对按照上述标准确实办得好的学校,不论是重点中学还是一般中学,都应给予表彰奖励。从全国到地方坚决不搞升学考试名次排队,不得给地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片面地只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和教师进行奖惩。
三、要严格按照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颁发的教学计划开设课程。不要为了应付升学考试,随意砍掉或挤占某些课程,不要按照高考考什么,就只设什么课程。每门课程的成绩都要记入学生档案,缺一门课程成绩者,不能发给毕业证书。调整课程设置,如系缺乏师资,需经县以上教育部门批准;如系进行教学改革试验,需经地区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四、要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毕业生的操行评语要如实反映学生的思想品德状况。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评定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发展共青团员。对后进学生应热情帮助,不得歧视或无故迫使他们退学、转学。
五、要减轻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初中未经县、高中未经地区以上教育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增加课时,或提前结束课程。课外作业量由教导处负责统一协调,均衡布置,应控制在初中每天一个半小时,高中每天两个小时之内。主管教学的校长、教导主任应负责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要保证学生的睡眠、休息和课外体育、文娱、科技活动时间。学校领导要有人负责抓体育和卫生保健工作。初中学生每天要有9小时睡眠,高中学生要有八小时睡眠。平均每天要有1小时体育活动。寒暑假期间要保证休息,原则上不进行补课;对需要补考的学生可进行必要的辅导,但时间不要超过假期1/3的天数,平均每天不要超过3小时。
七、要加强平时对学生学习情况的了解,不要频繁地进行考试。每学期只进行期中、期末考试或考查,每次考试的科目不要过多。有些课程可只在结束时进行期末考试。毕业考试只考本学年所学的课程。除招生和毕业考试(包括学科结业考试)外,未经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批准,不要进行任何名目的统考。考试题目不应超出教学大纲、教科书规定的要求。
八、要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不得举办全日制升学补习班,不得吸收往届毕业生插入应届毕业班学习,或让他们以应届毕业生名义报考学校,或给他们开具学籍等假证明。在不影响正常班教学,不占用学校经费的原则下,经上一级教育部门批准,学校可以举办业余补习班,或由教育部门、社会团体等单独举办专门的补习班(校)。
九、各级教学研究机构要把主要精力用于教学研究工作。不得组织任何名目的猜题、押题、模拟考试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编印对付升学考试的习题集、练习册、复习资料等。确因教学需要,出版少量教学复习参考书,要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统一规划,组织编写、审定。
十、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坚决执行上述规定,并有责任向社会大力宣传,取得社会、家长的广泛支持。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进行教育,督促改正,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经教育坚持不改者,要给以批评、通报,以至处分。对上级机关和领导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求和做法,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提出意见,予以抵制和越级向上反映。因此遭到打击报复的,教育部门应当向党委和政府报告,采取措施,严肃处理。各级督学(视导员)对上述规定的实施,有权进行检查。